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忠
- 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原係「一統徵信社」之業務經理,利用受託調查之便,竊知庚○○與其未婚妻乙○○二人之隱私、行蹤、住宅電話、行動電話、及乙○○與案外人丙○○、戊○○等二人間因案涉訟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頻頻以電話接續對庚○○恫稱:「乙○○是我女朋友,且上過床,並欠我六十萬元,你要幫她還錢,否則沒完沒了」,「如果執意要跟乙○○結婚,須拿六十萬元出來擺平,否則就要對你不客氣」,「如果執意要跟乙○○結婚,須拿六十萬元出來擺平,否則就把你做掉」等語;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乙○○在其所住大樓之電信線箱中起獲其被竊聽之小型錄音機一台,證實在該錄音帶中所錄內容,確屬其聲音無訛;迄庚○○與乙○○即將結婚之前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庚○○所有PC─8586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在台中市○○路家樂福量販店一樓停車場遭人破壞,於翌日(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己○○旋即又撥庚○○之行動電話對庚○○恫稱:「你車子開得爽不爽?今天壞掉的是你的車子,下次就要輪到你本身了」等語,不斷對庚○○騷擾恐嚇,致庚○○心生畏懼,乃報警備案,己○○之恐嚇取財遂未獲得逞。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電話對乙○○謂其係徵信社,並恫稱:「我手上有妳跟妳先生親熱的照片,及妳先生跟其他外遇女子談話之錄音帶」,且為取信於乙○○,隨即在電話中插撥庚○○與該外遇女子之錄音談話,再向乙○○開價十五萬元,對乙○○恫稱:「妳把這些東西買回去,否則我就將照片這些東西公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己○○又打電話對乙○○謂其握有乙○○與庚○○親熱的照片,要付十五萬元之代價,否則即予公開云云,致乙○○、庚○○均心生畏懼,而報警備案;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己○○與庚○○相約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之國泰大樓見面取款,經警至約定之地點埋伏,惟己○○並未依約前往取款,事後,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統徵信社」任職,問己○○有無案件可提供辦理,己○○乃利用不知情之丁○○接手遂行恐嚇取財,由丁○○接續撥打數次電話給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及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之電話中亦一再對乙○○自稱其係徵信社,並謂:「我手中有你想要的東西,是關於你先生外遇的錄音帶,是我一位好朋友請我出面來處理的,我手中的資料和錄音帶也是這位好朋友提供的,:::」云云,要求乙○○須付代價十萬元,且須先付定金三萬元,並留下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供乙○○與其連絡;過一段時日之後,經乙○○以電話約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路之「福爾摩沙餐廳」見面,並要求丁○○帶那位好朋友携帶相關之資料和錄音帶一起前往,屆期雙方果在「福爾摩沙餐廳」見面,那位好朋友(按即己○○)則未到場,惟丁○○仍當面聲稱其握有乙○○與庚○○之「照片」及庚○○與其他女子談話之錄音帶,要求乙○○以十萬元買回,且必須先付三萬元之定金,並為取信於乙○○,而當場讓乙○○與己○○直接在電話中對談,乙○○始在電話中認出原來恐嚇其與庚○○之人即係己○○該人,事後丁○○又打多次電話予乙○○,問乙○○何時見面簽約,並要求將前金提高為四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八日)經丁○○再以電話與乙○○相約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在台中市○○路「福爾摩沙餐廳」見面付款,嗣經乙○○先向警方報案後,再主動打電話給丁○○將原約定之時間地點更改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之「小歇處泡沫紅茶店」見面,同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許,乙○○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丁○○見面,佯交現款四萬元及佯與簽訂委託書,丁○○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再循線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青島路口之「歐吉茶坊」查獲己○○,其恐嚇取財亦因而未獲得逞
二、案經庚○○、乙○○訴由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未對庚○○、乙○○恐嚇取財,庚○○、乙○○二人之指述均出於虛構,其在電話中播給乙○○聽的該捲錄音帶是案外人謝婷婷所提供,因謝婷婷與庚○○原是未婚夫妻,後來庚○○又與乙○○交往發生感情,謝婷婷因此不悅,而委託其對乙○○謂伊與庚○○在一起,其確實有告訴乙○○謂庚○○有外遇,事隔約半年,謝婷婷問其不是要跟人簽約嗎?其始將庚○○外遇之事告訴丁○○,問丁○○要不要接謝婷婷委託辦理的這件案子,其並未恐嚇庚○○、乙○○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時指陳:「我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於該年八月間門鎖遭破壞,九月間起恐嚇我男朋友(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我家大樓的電信線箱中取出錄音機,該錄音機內之錄音帶所錄內容確實是我的聲音,:::」(偵查卷第十六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警訊時指陳:「歹徒曾透過其林姓友人與我見面,談及金額的問題。」「我與林某(指丁○○)約在惠中路的福爾摩沙見面,對方聲稱握有我和我先生的照片,及我先生與其他女子談話的錄音帶,並要求十萬元的代價,且須先付三萬元的定金。」「林某與我是八十八年一月底(詳細日期己忘記)在福爾摩沙見面,而恐嚇我的人是另有其人,當時林某並有讓我與他(指該恐嚇之人)講電話,我認得他的聲音,他即是恐嚇我及我先生之人。」「林某曾說我在第一次筆錄中提到的與戊○○、丙○○的民事糾紛,他之所以知道,是因竊聽我家電話才知道的,:::」(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警訊時指陳:「除我筆錄中(指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所說會對我先生不利外,他(歹徒,指己○○)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打電話給我,自稱是徵信社的,並稱掌握有我和我先生的照片及我先生與其他外遇女子談話的錄音帶,並為取信於我,在電話中有放其錄音帶給我聽,錄音帶的聲音有我先生的聲音沒錯,他即開價要十五萬元,要我買回照片等東西,否則要將照片等東西公開,造成我及我先生相當的恐懼。這是我印象較深刻並且有記於記事簿的。」「歹徒(林,指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打行動電話給我,他也自稱是徵信社的,而手中握有我想要的東西(強調是我先生外遇的錄音帶)並稱是他的一位好朋友請他出面處理的,而其手中有關我的資料及錄音帶等物也是他那位朋友提供的。並留下連絡電話000000000號。我反問他我的資料和錄音帶如何取得,他說是他朋友裝機子(竊聽)取得的。過了一些日子,我有打電話給他要與他見面,並要求他帶他的好朋友帶相關的東西一起來,這樣我才相信,約定於元月二十六日在福爾摩沙見面。在福爾摩沙見面當時他的好朋友並沒有來,而所談的內容也是說他手中有我及我先生的照片、我先生與其外遇女子談話的錄音帶,要我以十萬元買回這些證據,他為取信於我,當場打電話給他的好朋友,由我與其好朋友交談,所談的內容也是說他有照片及錄音帶等東西。:::」(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二十五頁),於偵查中指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有(跟丁○○簽訂委託書),但非出於我自願,因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己○○打電話給黃益說我是他女朋友且上過床並欠他六十萬元,要庚○○幫我還錢並不得跟我結婚,否則沒完沒了,有錄音帶可證,同月二十日他又打電話給庚○○,又講同樣的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我發現在台中市○○路五十五號三樓之五號住處電信線箱內被人裝設錄音機竊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庚○○的車子在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被打破擋風玻璃,次日下午己○○打行動電話給庚○○說這次是砸車,下次是砸人,他(指庚○○)到那裡,他(指歹徒)都知道,:::同年(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己○○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偷錄庚○○與另一女友之談話內容,並放錄音帶給我聽,同月二十五日己○○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我跟庚○○親熱的照片,要付十五萬否則(即予)公開,我到省刑大備案,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己○○約庚○○見面取款,我們有通知省刑大埋伏,但落空,:::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丁○○打行動電話給我,約我見面,他說他手上握有我有興趣的東西,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丁○○又打電話給我,說同樣的話,約我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在福爾摩沙見面,他說會有一老一少開紅色喜美車子到那裡。碰面後他說另一年輕人沒有來,然後他就打電話給己○○,(由己○○)跟我講林先生(指丁○○)手上握有我有興趣的東西;但林(德隆)說東西沒帶;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應為二十八日之誤)下午三時四十分丁○○又電話約我三月二日見面,而後於三月二日我先向省刑大報案,並約(丁○○)三月四日見面;當天下午三時在青海路小歇茶館與丁○○見面,並交付四萬元現金,:::同時叫我簽他已寫好內容之委託書,報案時省刑大有說對方要我簽什麼就簽給他。」(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亦迭據到庭指訴不移,(原審卷第二十一、三十六、八十七、八十八頁;本院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頁,第一三一頁),另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亦指訴綦詳,(偵查卷第二十六、二
十七、二十八頁,第七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甲○○於原審所證情節亦相符,(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頁,第八十八頁),並有錄音譯文、委託書、被害人乙○○領回四萬元之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及被害人乙○○自上開電信線箱起獲之小型錄音機一台、暨錄自己○○所打恐嚇電話之錄音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
⑵被告己○○於警訊時業據供承其有叫丁○○去處理庚○○外遇的事情,亦不否認其曾在電話中播放一捲錄音帶給乙○○聽,經警播放被害人庚○○被電話恐嚇之錄音帶時,並供承在該捲錄音帶中與庚○○對話之該歹徒之聲音係其本人之聲音無訛,亦不諱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丁○○在福爾摩沙餐廳與被害人乙○○見面當時,曾叫乙○○在電話中直接與其交談,(偵查卷第三十三、
三十四、三十五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訊筆錄告以被害人庚○○指訴被其恐嚇,其亦經供承對庚○○確有恐嚇之語,(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於原審調查中復據供稱其所播放之錄音帶係案外人謝婷婷所提供,謝婷婷要其將錄音帶放給乙○○聽,(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迄於本院調查中,其又再次供認在被害人所提錄音帶中,與被害人對談之該歹徒之聲音係其本人之聲音無誤,(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等情堪謂吻合,(偵查卷第七、八頁,第十二頁,第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
⑶被害人庚○○、乙○○雖或供稱陳平原對庚○○之恐嚇電話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所錄,或供稱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錄,所供容有少許之出入,然有關被告己○○之恐嚇電話,乃斷斷續續多次所錄,而非全部均為一次所錄,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自不能以前後筆錄之少許出入,即謂渠等之指述有何瑕疵、或有何不實。被告己○○雖提出錄音帶一捲,欲證其在電話中放給被害人聽之錄音帶確係謝婷婷所提供,及本件確係因謝婷婷所引起,惟其業經供明謝婷婷並未要求其恐嚇庚○○和乙○○,(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錄音帶是否謝婷婷所提供,與其應否負擔本件之罪刑尚無關連,其所提之錄音帶自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其聲請傳訊證人謝婷婷,因待證事項已臻明瞭,亦無再行傳訊證人之必要。被告己○○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就起訴恐嚇取財之事實,改依恐嚇取財未遂論科,仍在同一法條之內,尚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丁○○對乙○○謂其手中握有乙○○與庚○○之照片等物藉以恐嚇取財部分,為間接正犯,關於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致使乙○○、庚○○等二被害人心生畏懼,係一行為同時同地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己○○先後二次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恐嚇取財尚在未遂階段,應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於乙○○所住大樓之電信線箱起獲之錄音機及其錄音帶,被告己○○否認為其所有,經查亦乏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己○○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向庚○○恐嚇取財,經庚○○報警備案,致未獲得逞,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左右,又打電話對乙○○恫稱:「我手上有妳跟庚○○的親熱照片,要妳付十五萬元,否則即把照片公開」云云,致乙○○亦心生畏懼,詎丁○○受己○○之指示,竟與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數次以電話對乙○○恫稱:「我手上握有妳有興趣的東西,須付十萬元之代價買回,且須先付定金四萬元」云云,經與乙○○相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在台中市○○路之「福爾摩沙餐廳」見面付款,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先向警報案後,以電話通知丁○○將原定之時間地點改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在台中市○○路與重慶路口之「小歇處西餐廳」見面,屆期乙○○依約前往會面,交付現款四萬元並與丁○○簽訂委託書,丁○○乃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認丁○○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該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乙○○分別指訴在卷,並有錄音譯文一份、委託書及乙○○領回四萬元之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及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二捲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始至「一統徵信社」任職,因缺乏案源,乃問己○○是否有案子可供其辦理,己○○始將「庚○○外遇」之問題交其處理,其自始至終只對乙○○說過她老公有外遇,問乙○○要不要委由其幫忙處理,其從未說過有東西要賣給她,或說過手上握有她有興趣的東西,要她照價買回,其未恐嚇乙○○,如有恐嚇乙○○,就不會把電話號碼留給乙○○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及同年月十五日在電話中對乙○○自稱其係徵信社,並謂其手中握有乙○○想要的東西,要求乙○○須付代價十萬元,且須先付定金三萬元,並留下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供乙○○與其連絡,嗣經乙○○以電話約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路之「福爾摩沙餐廳」見面,丁○○仍當面聲稱其握有乙○○與庚○○之「照片」及庚○○與其他女子談話之錄音帶,要求乙○○以十萬元買回,且必須先付三萬元之定金,並為取信於乙○○,而當場讓乙○○與己○○直接在電話中對談,乙○○始在電話中認出原來恐嚇其與庚○○之人即係己○○該人,事後丁○○又打多次電話予乙○○,問乙○○何時見面簽約,並要求將前金提高為四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經丁○○再以電話與乙○○相約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在台中市○○路「福爾摩沙餐廳」見面付款,嗣經乙○○先向警方報案後,再主動打電話給丁○○將原約定之時間地點更改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之「小歇處泡沫紅茶店」見面,同年三月四日十五時許,乙○○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丁○○見面,佯交現款四萬元及佯與簽訂委託書,丁○○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固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被告丁○○、己○○亦均坦承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丁○○在上開「福爾摩沙餐廳」見面當時,被告丁○○曾打電話給己○○,再讓乙○○與己○○直接在電話中對談等情屬實,並有上開錄音帶扣案,及委託書、領據、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惟查:⑴被害人庚○○於本院調查中業據陳明從頭到尾均是己○○打電話對其恐嚇;另被害人乙○○亦據陳明先前是己○○打電話,後來才改由丁○○打電話,丁○○在電話中除說伊手上握有其有興趣的東西外,並未說其他的話,(本院卷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頁)。⑵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雖供稱其將「庚○○外遇」該案交給丁○○時,有將詳情告訴丁○○,然其亦據供明當初只是對丁○○交待因謝婷婷與庚○○是未婚夫妻,後來庚○○又與乙○○交往發生感情,才與乙○○結婚,因此謝婷婷不悅,要其告訴乙○○謂伊和庚○○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於本院審理中更據其供明其將「庚○○外遇」一案交給丁○○時,確實未將過去之事告訴丁○○,(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參以被告丁○○手上並無前述之照片或錄音帶,對於照片或錄音帶之內容或原委,難謂其必有所瞭解,其在「福爾摩沙餐廳」與乙○○見面時,並未携帶乙○○所要求之照片或錄音帶,而係將電話交由乙○○直接與己○○對談等情,被告丁○○所辯其只是接辦己○○所提供之「庚○○外遇」案,己○○所處理過之其餘詳情非其所知悉一節,尚非不堪採信。此外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與己○○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對於被告丁○○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己○○部分,原審疏未詳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肆意作奸犯科,不斷以電話對被害人騷擾恐嚇,致使被害人長期處在恐懼中,惶惶終日,不得安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另關於被告丁○○部分,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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