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在苗栗市文山里王爺公廟旁被告之車內,與自訴人乙○○發生性行為,以後又陸續多次在苗栗縣市發生,因認被告渉有妨害家庭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通姦罪乃係為保護婚姻制度之法益而設,僅通姦人之配偶可謂是該罪之被害人,是故若非通姦人之配偶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而就通姦罪提起自訴者,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自訴人乙○○既非被告之配偶,即非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通姦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自訴人亦非被告配偶之法定代理人或直系血親,依前揭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通姦罪之自訴,而竟提起自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似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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