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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照明李寶堂蕭廣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含包裝)、吸食器叁組均沒收,其中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含包裝)並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乙○○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止,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萬里鄉○○村○○路二三0號後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吸食器乙組,並經警採尿送驗,始偵知上情。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為警攔檢查獲其所有安非他命0‧四公克、吸食器二組而查悉上情,嗣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請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警察分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辦(案號為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六號)。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衛六字第八八一六九五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基隆市衛生局八八基衛六字第九七0五號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檢驗鑑定書二紙附卷足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應屬真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臺灣苗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苗所衛字第三六七四號函暨所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吸食器既屬被告所有,又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依一般觀念原非專供施用煙毒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係專供施用煙毒之器具,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尚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之前之觀察勒戒效果有限,非以相當時間隔離方式恐無法收效等一切情狀,仍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三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與銷燬。I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八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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