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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吳火川郭同奇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0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五三九一、五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嗣其五歲女兒藍婉瑜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戊○○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廿一巷十三號屋外拾得具殺傷力之九MM之土造子彈一顆(送驗後已擊發),交予戊○○,戊○○即未經許可將該土造子彈攜回其臥房而無故持有之,戊○○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朝馬車站附近,將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姓男子後,該孫姓男子便將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之玩具手槍改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及供上述手槍使用、亦具殺傷力八MM之土造子彈十九顆(原為二十顆,其中一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其餘十九顆有殺傷力,並均已全部送驗擊發)及彈匣二個交予戊○○,作為質押擔保,託其寄藏。戊○○即未經許可將該槍枝、子彈攜至臺中市○區○○○路大衛營大樓停車場空地草叢內藏置,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七時許,戊○○擔心其所藏放之上揭槍、彈為警查獲,乃在臺中市○區○○○路大衛營大樓後之泡沫紅茶店內,將前揭槍、彈以紙盒裝妥,交予甲○○與丁○○二人代為共同寄藏(甲○○、丁○○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甲○○與丁○○本將前述槍、彈藏於丁○○所有車號B8─0三四五號自小客車內,惟仍擔心為警查獲,二人乃於同日夜間共同將前開槍、彈攜至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之空地藏放,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方在戊○○住處內查獲上述土造九MM子彈一顆。因警方懷疑戊○○尚藏有槍、彈,乃循線找到甲○○與丁○○二人,並對甲○○、丁○○二人曉以大義,甲○○與丁○○乃自首上揭寄藏槍、彈之犯行,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空地藏置前揭槍、彈地點,取出前揭仿WALTHER廠之改造手槍一支及供上述槍枝使用、亦具殺傷力八MM之土造子彈十九顆(另有一顆無殺傷力)及彈匣二個。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原持有前揭仿WALTHER廠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一支及供上述槍枝使用之八MM土造子彈二十顆(其中一顆無殺傷力)暨彈匣二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犯行,辯稱該批槍、彈係伊某日,在其車輛後行李廂上發現,有證人丙○目睹,並非孫姓男子向伊借款五萬元,作為質押擔保,寄藏在伊處,又伊拾獲槍、彈後,即以電話聯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管區○○○○道欲報繳,嗣伊再交予甲○○、丁○○二人,故伊無持有該槍、彈之意圖,而上述改造九MM土造子彈一顆則係其女兒拾獲,伊不知何以會放置在其房間內之眼鏡盒內,伊未持有云云,然查上揭仿WALTHER廠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一支及口徑八MM之改造子彈二十顆暨彈匣二個係被告戊○○在臺中市○○路朝馬車站附近,將五萬元借予孫姓男子後,該孫姓男子便將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一支及供上述槍枝使用之土造子彈二十顆交予被告戊○○質押,並託其寄藏等情,亦據被告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證人即該警訊筆錄制作警員林政智亦在本院調查時明確證述製作筆錄時,伊個人及同事均未對被告施強暴、脅迫,另證人丙○亦證述並未曾見被告在其車上拾獲槍、彈情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是被告所辯前揭槍、彈係不詳姓名人放置在其車上云云顯係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伊之所以將槍、彈交付被告甲○○、丁○○二人,係因其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比較安全等語(詳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另證人即育才派出所警員乙○○在原審及本院均到庭證述: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被查獲前二、三天,打電話給伊說朋友有槍枝,想將槍交給伊,讓伊立功..之後被告戊○○再也沒有連絡,事後伊至被告戊○○住處,始知被告戊○○已被查獲,被告並未提及另有子彈等語。有原審及本院訊問筆錄可參,由上述供詞及證述可知被告僅向管區警員提及朋友有槍,並未告知係伊有槍枝要報繳等情。且如真有報繳之意,逕可直接持至警局繳交,又何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又交與丁○○、甲○○二人,又被告已於警訊坦承「我是發現我女兒將該顆子彈拿到我臥房玩,所以我將它拿起放在眼鏡盒內」,是被告戊○○辯稱未曾持有該九MM子彈云云,亦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以採信。此外被告犯行並有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一把、具殺傷力之八MM土造改造子彈、彈匣二個及九MM土造子彈扣案可證,而該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九九九五、二三五0一號鑑驗通知書及刑鑑字第一九一六三一號函載:送驗槍枝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八MM子彈二十顆及九MM子彈一顆,除其中八MM子彈一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外,其餘土造子彈,全部試射,皆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鑑驗通知書二份附偵查卷及函附本院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是不另論以持有槍枝、子彈罪,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持有前揭九MM土造子彈一顆,又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寄藏而持有前揭八MM改造子彈,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交與丁○○、甲○○寄藏止,八MM及九MM子彈共計二十一顆,雖放置不同處所,惟既曾同時持有,應認係同一持有行為,不應就該九MM子彈一顆另論一持有行為,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有所本,惟原審就該九MM土造子彈另論以一持有子彈罪,且本案具殺傷力之八MM土造子彈應係十九顆,原審判決事實欄誤載為二十顆,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及其寄藏槍、彈行為尚未造成實害,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含彈匣二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被告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條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停止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單純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非為供犯罪之需而寄藏,且被告亦未持之犯他案,被告所寄藏者係改造槍枝,其具體危險性未及一般制式槍械,就保安處分宣告之目的及必要性言,尚難認非宣告強制工作即不足以矯正其反社會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K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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