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酈長春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先由購毒者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再由購毒者至彰化縣員林鎮○○○街十八巷十五號被告丁○○住處,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由購毒者在被告丁○○住處先將購毒款項交與被告丁○○,被告丁○○再外出拿取所購毒品交由在其住處等候之購毒者;或由購毒者先將購毒款項交與被告丁○○後,被告丁○○即要求購毒者前去其住處巷口等候,再由被告戊○○將毒品交與購毒者等方式,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每半錢(重約一.八公克)九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其綽號係老虎,先後購買四次,總購買金額一萬三千元)及綽號「耀宗」、「志雄」、「小琪」、「科庭」、「邱仔」、「蕭仔」、「阿修」、「阿濱」、「阿龜」、「阿華」等人多次圖利。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三公克、研磨機一台、磅秤一具、帳簿一本、勺子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枝、空夾鏈袋五十只、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只、含安非他命夾袋一只,因認被告丁○○、戊○○二人共同涉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本身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伊非但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他人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丁○○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亦未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人等語。經查:(一)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有前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重要證據,係證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詞,及所謂「帳冊」內所載一萬三千元。按作為論人罪刑依據之證言固不必完全無瑕疵,惟有關重要情節處,必須不相矛盾,否則該證言即有嚴重之瑕疵,不得以有罪之證據力。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係自八十六年底,他(指被告丁○○)退伍的時候,開始向之購買云云,惟被告丁○○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方自軍中退伍還鄉,有退伍令一紙影本可證,顯見前開證言即有嚴重瑕疵。再者,證人乙○○於警訊曾言其向被告丁○○購買四次毒品,金額分別為四千元、九千元、九千元及一千元等語(見警訊筆錄),則其向被告丁○○購買之總金額應為二萬三千元,此與所謂「帳冊」內所載一萬三千元顯有出入,是該所謂「帳冊」是否係販賣毒品之帳冊,即屬有疑。況警察機關依帳冊所載之綽號逐一搜索偵訊,莫不是未搜扣得有關販毒之資料,即是如「阿修」即黃國修等所堅決陳稱未向丁○○、戊○○購買毒品等語,故前開所謂帳冊,當不得作為論被告丁○○、戊○○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此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其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至少五次云云,二者迴異,抑者,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言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起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云云,與前述之證詞,更係相差甚多,是其之證言既有前開所述之予盾與瑕疵,則當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本院訊之證人乙○○供稱:「被告等二人沒有賣給我一、二級毒品,因我在警訊時說有向被告買,所以後來就跟著講有了,我有欠丁○○錢,是向他借現款,原借一萬五千元,還了二千元,尚欠一萬三千元,現已還清,我前後所講證言不同,應以今日所言較正確」等語,應以該證人於本院所為之供述較為真實可採。(二)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廖國良固稱渠看見被告戊○○交一包藥(指毒品)給一位騎機車之人(即許玉樹)等語,惟廖國良並未攔取得所得之毒品,則何以得遽指所交之物係毒品,故其之證詞係臆測之詞,況證人許玉樹經拘提至於本院時,明白指出其向綽號「阿俊」者索討安非他命等語,而經本院提示戊○○照片供其辦認,其審認後明確陳明面容不像及警方要其表明是同一人,而其確實曾向警方指認並非同一人等語,足示所謂被告戊○○交付購毒者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之詞。(三)被告丁○○於獲案之初供承安非他命一包、勺子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枝、空夾鏈袋五十只及含安非他命夾袋一只係其所有,而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三公克、研磨機一台、磅秤一具及含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只係案外人「阿標」所有,此與被告戊○○及在場同被查獲者羅桂中於警訊中所供者相同,按製作該三人筆錄之警員並非同一人,且製作時間亦有前後之別,故渠三人所供互為一致之詞,當可採信。因此,公訴人以被告丁○○、戊○○僅有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竟持有毒品海洛因等情,論推被告丁○○、戊○○應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置被告戊○○及在場同被查獲者羅桂中之供詞不顧之舉。綜上,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均乏證據力,故不得以之為論罪之依據。是被告丁○○、戊○○二人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均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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