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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

一九號、第一0四九號、偵緝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及八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接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正路口,見乙○○所有之車號L九─九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引擎未熄火,有機可乘,遂逕行將之開走,竊取得逞,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將該車借與知情之許創吉使用(許創吉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審結)。嗣許創吉於當日十八時十分許,駕乘該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七五公里處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偵查、審判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節、及同案被告許創吉供承向被告丙○○借用該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相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有行竊之犯行,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前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復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汽車,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以汽車乃今日吾人社會生活上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被告竊走他人汽車,除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更對被害人之生活及生計,造成一定程度之干擾,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警。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八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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