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得之車號不詳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頭份鎮返回苗栗縣南庄鄉住處,途經南庄鄉田美村十二鄰田美公墓旁,見甲○○所有之櫻花樹十一株置於路旁,竟將該十一株櫻花樹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走,據為己有,嗣經警循線查獲上開櫻花樹已置於不知情之乙○○鄰居李錦昌處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櫻花樹十一株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李錦昌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八幀及現場圖一張附卷可憑。惟被告雖辯稱以為是遭人丟棄之花樹,始撿回種植云云。但查該十一株櫻花樹皆仍存活的,平常人看不出櫻花樹,內行人才曉得,業據被害人甲○○陳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亦自承知道所取走者乃活的櫻花樹,在其住處附近有很多人都在種櫻花樹等語,參以被害人放置本件櫻花樹之地點係在其所種植之櫻花田旁,有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稽,則被告應可辨別該櫻花樹係他人所有之物無誤,是被告所辯以為遭人丟棄始加以撿回種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之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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