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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常業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照明盧江陽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訴人
臺灣彰
上訴人
即被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五四0、三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巳○○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剪刀貳把、剪刀鎖匙壹把、螺絲起子貳支、鋸片鎖匙貳支、虎鉗壹支、調整式虎鉗壹支、鐵鎚貳支、V○○之印章壹枚及郵政儲金簿壹本、亥○○之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壹本、記事本參本、行動電話貳支(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巳○○先於九十年二月初,見報紙上刊登帳戶買賣之廣告,即與I○○(另行審結)聯絡,而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八千元之價格,向I○○購買V○○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提款卡及亥○○所有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利用其所有之剪刀二把、剪刀鎖匙一把、螺絲起子二支、鋸片鎖匙二支、虎鉗一支、調整式虎鉗一支及鐵鎚二支,作為竊盜之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發現車輛之失竊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得手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車輛內所遺留之聯絡電話,向被害人恐嚇稱:如果要拿回車子,須將五千元至三萬元之不等款項匯入上開V○○、亥○○所有之帳戶,或地○○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帳戶(該帳戶係巳○○於九十年三月份另向不詳姓名者所購,僅購得金融卡)等語,致部分被害人唯恐車子受損或無法取回,乃將款項匯入,部分被害人則因故未付款,巳○○始未得逞(時間、地點、被害人、車號、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載)。又巳○○於竊得E○○之0L─二八二一號自小客車一部(即附表編號四),發現車內留有E○○之身份證件,遂持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申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巳○○並以竊車後勒贖之款項維生。嗣於同年四月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查獲,並扣得巳○○所有供犯罪用之上述剪刀二把、剪刀鎖匙一把、螺絲起子二支、鋸片鎖匙二支、虎鉗一支、調整式虎鉗一支、鐵鎚二支、V○○之印章一枚及郵政儲金簿一本、亥○○之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一本、記事本四本(其中三本係供巳○○連繫車主所用,另一本灰色皮之記事本則係記載巳○○個人之資料)、行動電話二支(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巳○○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附表之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宗第十五至二十六頁,警訊卷第二宗第九至八十七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十八張(見警訊卷第一宗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警訊卷第二宗第一七三至二一六頁)、匯款單二十五紙(警訊卷第二宗第一四八至一七二頁)、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用戶資料各一份、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見警訊卷第二宗第八十八至一四七頁)、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儲00000000-00二號函暨所附V○○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

十三、二十四頁)、華僑銀行台中分行亥○○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東勢郵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0五一0一五-三三號函暨所附地○○儲金帳戶之交易清單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五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巳○○犯罪用之剪刀二把、剪刀鎖匙一把、螺絲起子二支、鋸片鎖匙二支、虎鉗一支、調整式虎鉗一支、鐵鎚二支、V○○之印章一枚及儲金簿一本、亥○○之存摺一本、記事本三本、行動電話二支等物扣案可證,又被告巳○○於上開犯罪期間並無其他職業,所為竊車犯行甚眾,恐嚇所得達數十萬元(詳如附表所載),被告巳○○顯係以竊盜為常業,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一罪,而依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常業竊盜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購買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號碼時,僅需提供E○○之相關身份證明文件供客服人員登記,無需填寫申請書及影印身份證等情,業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資警字第八六九三0號文,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九頁),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未調閱相關資料,即認被告此部分犯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並沒收E○○之署押一枚,尚嫌率斷;(二)被告曾向附表編號十七之U○○勒贖二萬元,原審並未認定,亦有疏失;(三)附表編號五十六之部分,黃○○並未匯款予被告,原審竟認此部分勒贖既遂,亦有未合;(四)扣案被告所有之記事本四本,其中灰色外皮之記事本,僅係記載被告個人之資料,而與本案無關,原審未予詳查,率爾諭知沒收,亦有缺失。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暨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諭知強制工作三年,亦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上進,貪圖小利恣意侵害他人辛苦賺得之財產,且受害人達六十人,危害社會治安甚詎,惡性重大,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以竊盜為常業,且短時間內竊取六十件,為矯正其不勞而獲之僥倖心理,培養正確之工作態度,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剪刀二把、剪刀鎖匙一把、螺絲起子二支、鋸片鎖匙二支、虎鉗一支、調整式虎鉗一支、鐵鎚二支、V○○之印章一枚及儲金簿一本、亥○○之存摺一本、記事本三本(灰色外皮者除外)、行動電話二支等物,係被告巳○○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屬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本灰色皮之記事本,係被告記載個人之資料,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明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扣案物屬實,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一)附表所記載之車輛失竊時間,有些係同一時間失竊,有些失竊之時間相隔僅半小時至一個半小時,惟犯罪之地點卻相距數處,豈可能均係被告所為;(二)被害人玄○○、R○○二人於警訊中陳稱匯款之帳號,分別係000000000000號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與被告所用之人頭帳戶不同,亦非被告所為;(三)被害人子○○、戌○○、宇○○、辰○○所稱歹徒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經查對並非被告所持有,各該犯行應與被告無關;(四)被害人C○○、A○○、寅○○、謝麗芬、酉○○、申○○、高逸民、L○○、h○○等人,因拒絕付款,歹徒亦未指示匯款帳戶,渠等僅依警方提供之被告錄音指認為歹徒之聲音,誤差性甚大,不能遽此認定係被告所為等語,資為辯護。惟查:(一)附表所記載之時間,均係被害人發現車輛之失竊時間,而非車輛確實之失竊時間(蓋車主均係事後才發現車輛被竊,若當場即目睹車輛失竊,應知竊賊之特徵或長相),是不同之被害人於同一時間或相隔不久之時間發現車輛失竊,本即事理之常,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並未竊取附表之車輛;(二)被害人玄○○、R○○確係匯款至V○○之前揭帳戶,亦有上述V○○之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見莊、楊二位被害人於警訊時所稱,應係誤記所致;(三)子○○、戌○○、宇○○、辰○○於警訊中均陳稱係匯款至V○○之帳戶,而V○○之帳戶又係被告用以勒贖之帳戶,是子○○等四人之部分應係被告所為無疑,不能因被告所使用之電話不同,即認非被告所為;(四)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警方從銀行匯款資料及電話通聯記錄逐筆清查而得知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d○○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八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坦承確有犯下附表所示之六十件竊盜案,是縱使被害人C○○、A○○、寅○○、謝麗芬、酉○○、申○○、高逸民、L○○、h○○等人,未敘明匯款帳戶,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竊得陳秋人之自小客車後,另發現車內遺留有E○○之證件,遂持之冒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並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E○○之署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購買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號碼時,僅需提供E○○之相關身份證明文件供客服人員登記,無需填寫申請書及影印身份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並無涉及行使偽造文書,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e○○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
附表:
┌─┬───┬───────┬───────┬──────┬───────┐
│編│      │              │              │            │              │
│  │被害人│發  現  時  間│發  生  地  點│勒 贖 金 額 │車  牌  號  碼│
│號│      │              │              │            │              │
├─┼───┼───────┼───────┼──────┼───────┤
│  │      │              │雲林縣西螺鎮大│(未成功)  │自小貨車(PM  │
│①│戊○○│九0年二月初  │園里大同路24之│三萬元      │0757)        │
│  │      │              │16號前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初即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三萬元,惟被害人未從,且嗣後│
│被害人失車即為西螺分局派出所尋獲。                                      │
├─┬───┬───────┬───────┬──────┬───────┤
│  │      │              │台中市○○路中│(新台幣)  │自小貨車(B5  │
│②│K○○│九0年二月份  │國醫藥學院附近│七千元      │6963)        │
│  │    │              │停車場內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份汽車失竊當日即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七千元,被害人於│
│嗣後即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台中市○○街85│(新台幣)  │自小貨車(PZ  │
│③│D○○│九0年二月三日│號前          │二萬元      │4992)        │
│  │      │七時許        │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三日八時多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二萬元,被害人於嗣後依指示將贖│
│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台中市北區五順│(新台幣)  │自小貨車(OL  │
│④│E○○│九0年二月三日│街121號前     │三萬元      │2821)        │
│  │      │八時許        │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三萬元,經討價還價無效後,│
│被害人於嗣後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台中市○○○街│(新台幣)  │自小貨車(DO  │
│⑤│卯○○│九0年二月三日│46號前        │三萬元      │7143)        │
│  │      │九時          │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三日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三萬元,被害人於嗣後依指示將贖金匯入│
│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北斗鎮○○路一│(新台幣)  │自小貨車(Y5  │
│⑥│Z○○│九0年二月四日│段261號前     │三萬元      │7937)      │
│  │      │上午九時      │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十一時打電話勒贖,要求被害人將新台幣三萬元│
│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若不從,則將車子解體賣掉。被害人於嗣│
│後依指示將贖金匯入上開帳戶。                                            │
├─┬───┬───────┬───────┬──────┬───────┤
│  │      │              │北斗鎮○○路38│(新台幣)  │自小貨車(Y5  │
│⑦│H○○│九0年二月四日│8號           │三萬元      │3957)        │
│  │      │九時三十分    │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下午十五時三十六分打電話給被害人勒│
│贖,要求被害人將新台幣三萬元匯入郵局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若不從,│
│則將車子燒毀,被害人依約匯款。                                          │
├─┬───┬───────┬───────┬──────┬───────┤
│  │      │              │雲林縣二崙鄉楊│(未成功)  │自小貨車(N4  │
│⑧│楊林碧│九0年二月六日│賢村太平路166 │三萬元      │8573)        │
│  │雲    │七時          │號前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六日八時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三萬元,被害人並未付款,該車隨後│
│即為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尋獲。                                            │
├─┬───┬───────┬───────┬──────┬───────┤
│  │      │              │彰化市○○路40│(未成功)  │自小貨車(QD  │
│⑨│C○○│九0年二月六日│6號前         │二萬元      │1120)      │
│  │      │八時三十分許  │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左右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二萬元,惟因被害人已經自│
│行尋回車輛,被告勒贖未成。嗣後被告又於下午十五時許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
│之配偶告知車輛已尋獲,故未付款。                                        │
├─┬───┬───────┬───────┬──────┬───────┤
│  │      │              │彰化市新興里彰│(未成功)  │自小貨車(GF  │
│⑩│A○○│九0年二月七日│美路一段256號 │五千元      │4137)        │
│  │      │0時十分      │之16前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七日十時許、十二時許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三萬元,經討價還價,│
│降為伍千元,嗣後因被害人朋友尋回車輛,故勒贖未成。                      │
├─┬───┬───────┬───────┬──────┬───────┤
│  │      │              │彰化市興北里民│(未成功)  │自小貨車(QF  │
│⑪│王傅德│九0年二月七日│生路397號前   │一萬五千元│3006)        │
│  │      │凌晨二時許    │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分左右、下午十四時許、十六時十分打電話勒贖│
│新台幣三萬元,經討價還價,降為一萬五千元,惟被害人嗣後並未匯入指定郵局帳│
│戶(00000000000000)。                                                  │
├─┬───┬───────┬───────┬──────┬───────┤
│  │      │              │彰化市復興里中│            │自小貨車(PK  │
│⑫│酉○○│九0年二月七日│山路三段264號 │(未成功)  │7310)        │
│  │      │五時多        │前            │            │              │
├─┴───┴───────┴───────┴──────┴───────┤
│被告於盜竊車輛後即兩度打電話欲勒贖被害人,惟因被告錯將上開住址一樓檳榔攤│
│老闆當作車主,而檳榔攤老闆亦回答並無車輛失竊,被告因而作罷,勒贖未成功。│
├─┬───┬───────┬───────┬──────┬───────┤
│  │      │              │              │(新台幣)  │自小貨車(QN  │
│⑬│乙○○│九0年二月七日│  彰化市內    │一萬五千元  │3382)        │
│  │      │九時          │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打電話勒贖三萬元,經被害人討價還價,被告答應│
│將贖金降為一萬五千元,要求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否則將把車子解│
│體出售。被害人於嗣後將贖金匯入上開帳戶。                                │
├─┬───┬───────┬───────┬──────┬───────┤
│  │      │              │              │(新台幣)  │自小貨車(V4  │
│⑭│午○○│九0年二月七日│彰化市○○路旁│二萬元      │0377)        │
│  │      │上午          │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二萬元,被害人於嗣│
│後即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新竹市○○街80│(新台幣)  │自小貨車(R4  │
│⑮│N○○│九0年二月十二│號前          │三萬元      │6658)        │
│  │      │日八時許      │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十二日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三萬元,被害人於嗣後即依指示將贖金│
│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基隆市仁愛區愛│(新台幣)  │自小貨車(F3  │
│⑯│庚○○│九0年二月十五│五路8號前     │二萬元      │9497)        │
│  │      │日七時三十分  │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三萬元,經討價還價│
│降為二萬元,被害人於嗣後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基隆市中正區豐│(新台幣)  │自小貨車(6G  │
│⑰│U○○│九0年二月十八│稔街13巷12號前│二萬元      │2779)        │
│  │      │日            │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十八日竊得被害人汽車後,即打被害人住家附近商家電話,透過│
│商家聯絡上被害人,進行勒贖,嗣後被害人依指示將贖金二萬元匯入指定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
├─┬───┬───────┬───────┬──────┬───────┤
│  │      │              │嘉義市○○路33│(新台幣)  │自小貨車(N2  │
│⑱│F○○│九0年二月十九│6號前         │三萬元      │6343)        │
│  │      │日七時許      │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十九日十二時、十五時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五萬元,經討價還價,│
│降為三萬元,嗣後被害人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台中市北屯區東│(新台幣)  │自小貨車(VX  │
│⑲│未○○│九0年二月二十│山路一段215之 │一萬五千元  │3913)        │
│  │      │一日七時許    │6號前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二十一日九時許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三萬元,經討價還價,降為一│
│萬五千元,被害人於嗣後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九0年二月二十│              │(新台幣)  │自小貨車(T7  │
│⑳│子○○│二日十二時三十│台中市        │二萬元      │9499)        │
│  │      │分許          │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二十七日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三萬元,經討價還價,降為二萬元,│
│嗣後被害人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彰化縣溪湖鎮光│(新台幣)  │自小貨車(RJ  │
│㉑│R○○│九0年二月二十│平里彰水路三段│一萬五千元  │8549)        │
│  │      │五日凌晨      │523號前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許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三萬元,經討價還價,降為│
│一萬五千元,嗣後被害人即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嘉義市○○○路│(新台幣)  │自小貨車(C2  │
│㉒│Q○○│九0年二月二十│旁            │一萬元      │4951)        │
│  │      │六日上午      │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時許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三萬元,經討價還價,降為一│
│萬元,嗣後被害人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台中市○○路10│(新台幣)  │自小貨車(H5  │
│㉓│丑○○│九0年二月二十│5號前         │二萬元      │7520)        │
│  │      │八日八時許    │              │            │              │
├─┴───┴───────┴───────┴──────┴───────┤
│被告於九0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即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二萬元,被害人於嗣│
│後即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台中市○○路三│(新台幣)  │自小貨車(D3  │
│㉔│S○○│九0年三月間  │段附近        │一萬五千元  │4045)        │
│  │      │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間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被害人於嗣後即依指│
│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台中市南屯區大│(新台幣)  │自小貨車(Y5  │
│㉕│丙○○│九0年三月一日│進街469號前   │三萬元      │3892)        │
│  │      │上午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一日十時即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三萬元,被害人於嗣後即│
│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台中市西區向上│(新台幣)  │自小貨車(A3  │
│㉖│己○○│九0年三月一日│路一段、大進街│一萬五千元  │9488)        │
│  │      │九時許        │口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一日十二時許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三萬元,經討價還價,降為一萬│
│五千元,被害人於嗣後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台中市南屯區保│(新台幣)  │自小貨車(ZC  │
│㉗│何孟峰│九0年三月三日│安六街        │一萬五千元  │0526)        │
│  │      │一時許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三日十時許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三萬元,經討價還價,降為一萬│
│五千元,嗣後被害人即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台中市○○路三│(新台幣)  │自小貨車(J2  │
│㉘│宇○○│九0年三月三日│段159巷96弄68 │一萬元      │5829)        │
│  │      │七時許        │號前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十分左右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五萬元,經討│
│價還價後,降為一萬元,被害人於嗣後即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2000│
│00000000)。                                                            │
├─┬───┬───────┬───────┬──────┬───────┤
│  │      │              │台中市○○路二│(新台幣)  │自小貨車(OD  │
│㉙│a○○│九0年三月四日│段361號前     │一萬二千元  │9672)        │
│  │      │二十二時三十分│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五日上午八時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二萬元,經討價還價,│
│,降為一萬二千元,被害人嗣後即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 │
│079)。                                                                 │
├─┬───┬───────┬───────┬──────┬───────┤
│  │      │              │台中市北屯區寮│(新台幣)  │自小貨車(B3  │
│㉚│甲○○│九0年三月五日│陽五街40號前  │一萬二千元  │6487)        │
│  │      │七時許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五日上午七時許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二萬元,惟被害人以│
│無法湊足上開數目為由,降為一萬二千元,被害人嗣後即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台中市○○路22│(新台幣)  │自小貨車(SF  │
│㉛│癸○○│九0年三月五日│6巷內         │一萬元      │3485)        │
│  │      │七時三十分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二萬元,惟被害│
│人以做粗工為由,降為一萬元,被害人嗣後即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  │
│00000000000000)。                                                      │
├─┬───┬───────┬───────┬──────┬───────┤
│  │      │              │豐原省立醫院  │(新台幣)  │自小貨車(PJ  │
│㉜│c○○│九0年三月七日│              │二萬元      │6430)        │
│  │      │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七日上午八時許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五萬元,經討價還價│
│,降為二萬元,被害人嗣後即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              │台中市○○○街│(新台幣)  │自小貨車(B2  │
│㉝│辰○○│九0年三月十一│47號前        │一萬二千元  │7452)        │
│  │      │日五時三十分許│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十一日九時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二萬元,經討價還價,降為一萬│
│二千元,嗣後被害人即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台中市南屯區溝│(新台幣)  │自小貨車(X9  │
│㉞│T○○│九0年三月十一│墘里大墩路924 │二萬元      │8729)        │
│  │      │日七時        │號前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二萬元,被害人│
│於嗣後即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彰化縣溪湖鎮員│(新台幣)  │自小貨車(PO  │
│㉟│戌○○│九0年三月十二│鹿路二段528號 │五千元      │1162)        │
│  │      │日凌晨        │前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十二日八時五十分許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二萬元,經討價還價,降│
│為五千元,嗣後被害人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彰化縣溪湖鎮湖│(新台幣)  │自小貨車(QU  │
│㊱│f○○│九0年三月十二│東里果菜市場旁│一萬元      │7165)        │
│  │      │日八時許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十二日十時許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二萬元,經討價還價,降為一萬│
│元,嗣後被害人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新竹市○○路73│(未成功)  │自小貨車(3H  │
│㊲│P○○│九0年三月十四│號前          │五萬元      │7868)        │
│  │      │日五時許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十四日七、八時左右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五萬元,惟被害│
│人答稱該車已有保險且已報案,被告因而作罷,勒贖未成功。其車並於嗣後由台北│
│市第二分局警備隊尋獲。                                                  │
├─┬───┬───────┬───────┬──────┬───────┤
│  │      │              │台中市○○路附│(新台幣)  │自小貨車(5J  │
│㊳│宙○○│九0年三月中旬│近            │一萬元      │9612)        │
│  │      │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中旬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一萬元,被害人於嗣後即依指示│
│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桃園縣桃園市春│(新台幣)  │自小貨車(G8  │
│㊴│丁○○│九0年三月十六│日路244號前   │一萬五千元  │8071)        │
│  │      │日六時許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十六日八時十五分許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三萬元,惟遭被害人公│
│司股東討論後拒絕。但被告另有打電話予其他股東勒贖一萬五千元,該股東遂依指│
│示以璉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桃園縣桃園市鎮│(未成功)  │自小貨車(5L  │
│㊵│g○○│九0年三月十六│三街、春日路口│三萬元      │2842)        │
│  │      │日七時許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十六日八、九時許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三萬元,惟被害人堅拒未│
│從,其後被告仍接連打了三至四通電話,然仍遭被害人拒絕。嗣後失車為桃園分局│
│武陵派出所尋獲,並通知領回。                                            │
├─┬───┬───────┬───────┬──────┬───────┤
│  │      │              │桃園縣桃園市民│(新台幣)  │自小貨車(LV  │
│㊶│J○○│九0年三月十六│生路445號永展 │五千元      │6063)        │
│  │      │日八時許      │辦公家具行前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十六日八時二十分許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三萬元,經討價│
│還價後,降為五千元,嗣後被害人即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
│7079)。                                                                │
├─┬───┬───────┬───────┬──────┬───────┤
│  │      │              │台中市西屯區文│(新台幣)  │自小貨車(6K  │
│㊷│Y○○│九0年三月十七│心路、河南路口│三萬元      │6288)        │
│  │      │日七時許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十七日八時許打電話勒贖新台幣六萬元,經討價還價,降為三萬│
│元,嗣後被害人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台中市○○○路│(未成功)  │自小貨車(W9  │
│㊸│謝麗芬│九0年三月十八│730巷1號前    │五萬元      │6827)        │
││      │日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十八日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五萬元,惟被害人未從,並於│
│嗣後在烏日鄉尋獲失車。。                                                │
├─┬───┬───────┬───────┬──────┬───────┤
│  │      │              │台中市南屯區河│(新台幣)  │自小貨車(M2  │
│㊹│天○○│九0年三月十九│南路4段650巷19│一萬五千元  │8068)        │
│  │      │日八時許      │號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十九日九時許打電話勒贖新台幣六萬元,經討價還價,降為一萬│
│五千元,嗣後被害人依指示先後將贖金五千元、一萬元分次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
│000000000000)。                                                        │
├─┬───┬───────┬───────┬──────┬───────┤
│  │      │              │台中市○○○路│(新台幣)  │自小貨車(OH  │
│㊺│W○○│九0年三月二十│一段177巷10號 │三萬元      │8923)        │
│  │      │日六時許      │前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二十日十時許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五萬元,經討價還價,降為三萬│
│元,被害人於嗣後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豐原市○○路62│(新台幣)  │自小貨車(PJ  │
│㊻│林建州│九0年三月二十│號前          │五千元      │1272)        │
│  │      │二日八時許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二十二日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二萬元,經討價還價,降為五千元│
│,嗣後被害人即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嘉義市○○○街│(新台幣)  │自小貨車(SC  │
│㊼│M○○│九0年三月二十│15號2F之1前   │二萬五千元  │6165)        │
│  │      │二日八時許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五萬元,經討價還價,降為二萬│
│五千元,嗣後被害人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新營市○○路一│            │自小貨車(N2  │
│㊽│h○○│九0年三月二十│段221號前     │(未成功)  │0902)        │
│  │      │三日六時      │              │            │              │
├─┴───┴───────┴───────┴──────┴───────┤
│被告於竊得車輛後即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惟被害人答稱失車已自行尋獲,被告勒│
│贖失敗。                                        │
├─┬───┬───────┬───────┬──────┬───────┤
│  │      │九0年三月二十│桃園縣平鎮市莒│(未成功)  │自小貨車(LA  │
│㊾│申○○│五日八時三十分│光路13巷口    │二萬元      │7025)        │
│  │      │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二萬元,│
│惟被害人答稱該車老舊不願贖回,被告因而作罷,勒贖未成功。                │
├─┬───┬───────┬───────┬──────┬───────┤
│  │      │              │桃園縣中壢市中│(新台幣)  │自小貨車(LP  │
│㊿│玄○○│九0年三月二十│山東路二段166 │一萬元      │2373)        │
│  │      │五日九時許    │號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二十五日九時許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三萬元,經討價還價│
│後,被害人於嗣後即依指示先將第一筆贖金(二千元)匯入指定郵局帳戶 (002000│
│00000000),於按被告指示尋回失車後,再將第二筆贖金(八千元)匯入前開帳戶 │
│。                                                                      │
├─┬───┬───────┬───────┬──────┬───────┤
│  │      │              │苗栗縣頭份鎮東│(新台幣)  │自小貨車(V9  │
││O○○│九0年三月二十│庄里雙十街94號│一萬五千元  │7137)        │
│  │      │六日七時許    │前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三萬元,經討價還價,降│
│為一萬五千元,被害人於嗣後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              │新竹市○○路二│(新台幣)  │自小貨車(JY  │
││B○○│九0年三月二十│段650號1F前   │一萬元      │4466)        │
│  │      │六日八時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三萬元,經討價還│
│價降為一萬元,被害人於嗣後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              │新竹市○○路59│            │自小貨車(JW  │
││L○○│九0年三月二十│4號前         │(未成功)  │9635)        │
│  │      │六日十時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許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惟被害人答稱該車老舊不│
│願贖回,被告勒贖未成功。嗣後該車為香山派出所尋獲。          │
├─┬───┬───────┬───────┬──────┬───────┤
│  │      │              │台南縣新營市復│(新台幣)  │自小貨車(S4  │
││辛○○│九0年三月二十│興路378巷內   │二萬元      │2893)        │
│  │      │九日凌晨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二十九日八時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經討價還價,降為二萬元,│
│嗣後被害人即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新營市○○路56│(新台幣)  │自小貨車(UK  │
││壬○○│九0年三月二十│之4號前       │二萬元      │5625)        │
│  │      │九日上午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三萬元,經討價還價,降為│
│二萬元,嗣後被害人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台中市南區正義│(未成功)  │自小貨車(NJ  │
││黃○○│九0年三月三十│路、仁和路口  │三萬元      │4321)        │
│  │      │日十九時十分  │              │            │              │
├─┴───┴───────┴───────┴──────┴───────┤
│被告於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四月一日下午三、四時許;四月二日上午七、八│
│時許,分次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三萬元,惟被害人未從。                │
├─┬───┬───────┬───────┬──────┬───────┤
│  │      │              │台中市○○路四│(新台幣)  │自小貨車(W9  │
││b○○│九0年三月三十│段387號前     │六萬元      │9101)        │
│  │      │一日四時      │              │            │              │
├─┴───┴───────┴───────┴──────┴───────┤
│被告於九0年三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分、十時三十分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三萬元,被│
│害人遂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惟被告告知並未收到│
│贖金,被害人遂再將同額贖金匯入指定華僑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台中市南區樹義│(新台幣)  │自小貨車(R7  │
││X○○│九0年三月三十│里復興路、德富│一萬元      │2236)        │
│  │      │一日九時許    │路口          │            │              │
├─┴───┴───────┴───────┴──────┴───────┤
│被告於九0年四月一日八時十分許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三萬元,經討價還價,降為一│
│萬元,並指示被害人將贖金匯入東勢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惟被害人於依│
│指示匯入贖金後,並未取回車輛。                                          │
├─┬───┬───────┬───────┬──────┬───────┤
│  │      │              │台中市○○街17│(未成功)  │自小貨車(R7  │
││寅○○│九0年三月三十│4號前         │三萬元      │6193)        │
│  │      │一日          │              │            │              │
├─┴───┴───────┴───────┴──────┴───────┤
│被告於竊車後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三萬元,惟被害人未從,失竊車輛並於台│
│中市○○街尋獲。                                                        │
├─┬───┬───────┬───────┬──────┬───────┤
│  │      │              │台中縣大里市祥│(新台幣)  │自小貨車(X9  │
││G○○│九0年四月二日│興里中興路二段│二萬元      │9275)        │
│  │      │上午八時      │763號前       │            │              │
├─┴───┴───────┴───────┴──────┴───────┤
│被告於九0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打電話勒贖新台幣三萬元,經討價還價,降│
│為二萬元,嗣後被害人將贖金二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華僑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                                                                      │
└────────────────────────────────────┘
                                                                      R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