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友人龍俊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十四號三六九自助餐店內,竊取店主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竟與龍俊良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天十五時許,與龍俊良共同至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下簡稱彰銀),由龍俊良自該黑色皮包內取出丙○○之彰銀存摺一本、印章一顆交予丁○○,丁○○收受後,即填寫「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提領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取款憑條一張,並以丙○○之印章盜蓋印文一枚於取款憑條上,取款憑條偽造完成後,即連同丙○○之存摺持向彰銀之職員辦理領款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彰銀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帳戶內之存款不足四萬元,而詐領未遂,丁○○乃當場將該取款憑條撕毀丟棄。丁○○與龍俊良在彰銀領款未果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共同到泛亞銀行豐原分行外,由龍俊良自該黑色皮包內取出丙○○之彰銀提款卡、丙○○兒子甲○○之亞太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交予丁○○,丁○○收受後,即在泛亞銀行所設置之提款機中,先後插入該二張提款卡,並鍵入龍俊良在旁口述之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誤認是提款卡之所有人要求提款,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詐領丙○○帳戶內之存款三千元、一千元,甲○○帳戶內之存款三千元,得手後,龍俊良交付一千元給丁○○。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到彰銀填寫丙○○取款憑條提款未果,及到泛亞銀行提款機提款共七千元之事實,唯辯稱其不知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係龍俊良所竊取的,龍俊良要其去領錢時告知那些東西是其朋友的等語。然查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係丙○○所有遭龍俊良竊取之事實,已經丙○○迭次指訴甚詳,又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龍俊良也因此被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判決書在卷足憑;即被告在警訊中訊以:「是否知道龍俊良所持丙○○及其兒子甲○○金融卡是竊取的」時,答稱:「知道」,並稱丙○○及甲○○之金融卡密碼是龍俊良告訴的,有筆錄之記載足憑(偵字第一九三三九號卷第十
六、十七頁),參以被告與龍俊良二人在彰銀領款未遂,如該些存摺等物,確係龍俊良朋友交付無誤,龍俊良當知帳戶內有多少存款,不可能發生提領超過之事?況提款並非難事,龍俊良若要提款,何須找被告代勞,並給予一千元之代價,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與龍俊良在泛亞銀行提款機提款經錄影後翻拍之照片與丙○○之彰銀帳戶明細、甲○○之亞太銀行帳戶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佐證,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取款憑條,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或其代理人填載後即交由銀行審查,審查無誤,銀行即依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交付存款人或其代理人,並將取款憑條予以留存,以備查核,其性質屬私文書,被告偽造前揭取款條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使彰銀受有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丙○○受有存款無端減少之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持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存款未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中①被告收受存摺、印章後,隔十幾分鐘又收受提款卡之舉,應屬概括之一行為,因該些東西均屬丙○○一次失竊之物,被害法益同一,②被告盜用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在提款機接續提款三次之行為,相隔時間極短,屬單純之一行為,④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存款未遂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⑤收受贓物、自提款機詐領存款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⑥被告所犯諸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收受存摺、印章、到彰銀偽造取款條提款未遂部分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概括一罪、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⑧被告與龍俊良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存款未遂、自提款機詐領存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之科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聲明上訴未其理由,經傳又未到庭,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不當理由不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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