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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陳嘉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間,與洪秋金、邱李景花、林許素珠、林煌然、梁永映等人共同設立陛如股份有限公司,由甲○○擔任董事長,自八十四年初正式營運,並委請股東洪秋金之配偶乙○○擔任總經理,股東邱李景花之配偶丙○○擔任生產部經理,迄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因不堪長期虧損,經股東決議出售他人,甲○○、丁○○為求洪秋金、邱李景花放棄股權,以利公司債務之處理,而以公司資產車號YJ-四二五八號及LU-一四七六號貨車為交換條件,同意將該二輛貨車分別讓與乙○○、丙○○(嗣均過戶登記金香鎂有限公司名義),且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由丁○○會同陛如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記帳之周斌龍,持陛如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至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一巷十號乙○○住處(即金香鎂有限公司),簽立YJ-四二五八號貨車過戶申請書及公司讓渡書,再於同年七月八日,由丁○○會同周斌龍及甲○○之子林煌然(同行者尚有丁○○之妻),持公司大小章,至金香鎂有限公司,簽立LU-一四七六號貨車過戶申請書及股權讓渡書。詎甲○○明知上情,竟意圖乙○○、丙○○受刑事處分,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捏造乙○○、丙○○離開公司時,將公司之資產貨車二輛(車號LU-一四七六號及YJ-四二五八號)搬回自己公司使用,其中一輛貨車在未經股東同意下已經過戶予乙○○、丙○○名下等事實,誣指乙○○、丙○○將持有公司之資產據為己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五號)。另丁○○亦知該二輛貨車業經陛如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與乙○○、丙○○,竟基於單一偽證之犯意,在檢察官偵查該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問:拿公司二部車之過戶申請書交給丙○○、乙○○去過戶?)沒有。」,再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偵訊中證述「(問:丙○○說八十八年六月底、七月初各過戶一部小貨車均經你同意正確否?)沒有同意,是他們自己搬的。」、「(問:他們二人共拿走公司那些東西?)二部車。」、「(問:車過戶之大小章何人蓋的?)都是他們自己蓋的。」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分別否認誣告、偽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同意,也不知道公司將YJ-四二五八號及LU-一四七六號貨車過戶給乙○○、丙○○云云,被告丁○○則以伊未同意,但知道公司將YJ-四二五八號及LU-一四七六號貨車交換乙○○、丙○○放棄公司股權,後甲○○告訴乙○○、丙○○侵占,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乙○○、丙○○將公司很多東西拿去用,過戶申請書係乙○○、丙○○自己寫的,所言實在云云為置辯。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而被告甲○○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乙○○、丙○○離開公司時,將公司之資產貨車二輛(車號LU-一四七六號及YJ-四二五八號)搬回自己公司使用,其中一輛貨車在未經股東同意下已經過戶予乙○○、丙○○名下,將持有公司之資產據為己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該侵占案件時,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問:拿公司二部車之過戶申請書交給丙○○、乙○○去過戶?)沒有。」,再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偵訊中證述「(問:丙○○說八十八年六月底、七月初各過戶一部小貨車均經你同意正確否?)沒有同意,是他們自己搬的。」、「(問:他們二人共拿走公司那些東西?)二部車。」、「(問:車過戶之大小章何人蓋的?)都是他們自己蓋的。」等語,並有刑事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又陛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YJ-四二五八號及LU-一四七六號貨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九日辦理過戶予金香鎂有限公司,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0中監一字第九0二二四四0號、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0中監字第九00二五三一號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足憑。次查被告甲○○係陛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股東,被告丁○○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會同陛如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記帳之周斌龍,持陛如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至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一巷十號乙○○住處(即金香鎂有限公司),簽立YJ-四二五八號貨車過戶申請書及公司讓渡書,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由丁○○會同周斌龍及甲○○之子林煌然(同行者尚有丁○○之妻),持公司大小章,至金香鎂有限公司,簽立LU-一四七六號貨車過戶申請書及股權讓渡書等情,並經證人周斌龍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綦詳,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知道亦同意車子過戶給金香鎂有限公司等語,及證人陳水冰在同院審理時證稱曾向被告等購買陛如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七十萬元,交接時間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訂約時有一輛小貨車、二輛大貨車,交接時剩下一輛大貨車及一輛小貨車,結果承接價款扣除二十萬元,丁○○說貨車剩二輛,係股東間之問題,開始時均與丁○○接觸,甲○○是簽約還有交接及繳款時才看到各等語,益徵陛如股份有限公司以YJ-四二五八號及LU-一四七六號貨車讓與告訴人乙○○、丙○○,交換洪秋金、邱李景花放棄公司股權一事,應經被告甲○○、丁○○同意,被告甲○○、丁○○明知該二輛貨車已讓與告訴人乙○○、丙○○,被告甲○○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告訴人乙○○、丙○○離開公司時,將持有之公司資產LU-一四七六號及YJ-四二五八號貨車據為己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丁○○則於檢察官偵查該侵占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上開虛偽之陳述,自難謂無誣告及偽證犯意,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被告甲○○告訴乙○○、丙○○前開侵占案件時,先後所為虛偽之陳述,其內容互為關連,顯係基於單一偽證犯意,且係侵害同一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僅成立單一偽證罪,不能論以連續犯,併予敘明。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被告甲○○同案告訴乙○○、丙○○背信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均處以有期徒刑捌月。末查被告甲○○、丁○○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為被告等所為之量刑過輕,緩刑之諭知亦有未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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