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居德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伍點捌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伍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玖個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在台中市中山公園之夜市旁,以供己施用之目的,而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一萬五千元等價格,同時向綽號「泰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二小包、一大包(數量不詳)後,於同年八月底向友人戊○○表示欲戒毒,希望戊○○代為介紹買主,而欲將手中所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販賣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二十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六八之二三○號(大愛一村組合屋)戊○○住處內,當場自丙○○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別查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計扣得丙○○所有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五.八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二十五.六一公克)、分裝袋九個及綽號「泰哥」所有之電子秤一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塑膠分裝袋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毒品係買來自己供施用的,而電子磅秤不是我的,我是跟戊○○說要買毒品,請他介紹,並非要賣,是他聽錯了,且警訊時意識不清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係經被告丙○○藏放如附表所示之處所查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在我的右口袋內查獲海洛因三.九公克(毛重)及一千元一張,在我左口袋內查獲海洛因一小包○.七公克(毛重)、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及八千三百五十元,另在我手中拿的一只紅色手提袋內查獲海洛因二.九公克(毛重)、安非他命二六.四公克(毛重)、電子秤一個、空塑膠袋九個,在我記事本內查獲三千元等情綦詳,核與在場之證人戊○○於警偵訊時供述查扣物品起出之處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四包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八七公克(包裝重一.五○公克);另疑似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五.七一公克,經取○.一公克供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二五.六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七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丙○○因欲戒毒,而改以販賣之目的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一節,迭據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偵查中證述:前述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被告是向我表示他想戒毒,並帶那些東西來叫我要伊幫她介紹,看誰須要那些東西,要我幫她找買主,但我還沒有開始幫她介紹就被警查獲了等語(詳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卷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又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警訊時證述:「丙○○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確定日期我記不清楚),在我現住處(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六八之二三○號)向我說因我的交際層面比較廣泛,如有朋友要毒品,他有辦法調到東西」等語(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三一二九號卷第六十頁反面);參以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偵訊中檢察官問:你在警訊及內勤訊問時指稱丙○○向你表示因為你人面比較廣要你居間介紹買主?證人戊○○仍回答:有的等語,可知證人戊○○自查獲後,就被告要證人戊○○幫忙介紹買主一節,始終證述如一;且就被告更易為販賣而持有之動機、目的,係因戒毒才欲將持有之毒品販賣牟利一節,亦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警訊中供稱:我於前天即到該處(即證人住處),並在那裡留宿二天,在那裡戒藥(指毒品);本想戒藥後,再開檳榔攤等情(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號卷第八面反面、第九頁)相符,堪信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為真實。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係事後迴護之詞,應不足採,仍以其在偵查及警訊時之陳述為可信。
(三)又被告丙○○為警查獲時,並當場自被告所有手提袋內扣得電子磅秤一個、塑膠分裝袋九個等物一節,已如前述,而電子磅秤、塑膠分裝袋等物,均係一般販毒者用以秤重、分裝毒品後,買賣交易毒品所必備;且觀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第一、二級毒品,均係被告分裝成數小包,而分別藏放於身上各個口袋或手提袋內等處,蓋依常理審究,若係被告購入而單純供自己施用,則被告應無須大費周章分裝成數小包,而同時藏放於身上、手提袋等各處之理;另輔以被告所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量,於取驗部分鑑定結果,仍分別重達五.八七公克、二十五.六一公克),數量不少,顯非單純供己施用甚明。再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警員問:「你目前從事何行業?」,被告回答:「自從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後,就沒有工作,至今還在找工作」;問:「你日常生活所需從何而來?」,被告回答:「是我之前工作時間有存約七、八萬元,及我先生寄一次五萬元給我,我就靠這些錢支付平日所開銷」等情;又問:「你一天大約要吸食多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告供述:之前一天大約要吸食四次(四支摻入香菸的毒品),最後一個星期才改為一天三次等語(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號卷第九頁);可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並不優渥,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被告施用之次數不少,所費不低,且其自八十八年九月迄今僅靠約十
二、三萬元供其日常開銷,衡情,顯難滿足被告施用毒品及日常生活所需,從而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毒品數量不少,市價不低,是其既欲戒毒,而欲將之販賣牟利,換取生活之資,乃屬必然之理,從而足證被告確有將持有之上開毒品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
(四)至被告雖稱其於警局初訊時意識不清云云;惟據訊問之警員乙○○於本院證稱訊問當時都全程錄音,筆錄也給被告看被告才簽名,當時應沒有神志不清之情形。且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警訊時,雖供稱扣案之手提袋內之海洛因一包及電子秤非其所有;不知道是誰的云云(詳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於同年九月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偵查中改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我的,塑膠分裝袋是我的,現金是我的,但電子秤不是我的,電子秤不知道為何放在我的手提袋內云云(詳見該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二十時警訊時,復改稱:扣案之毒品及電子秤係綽號「阿強」之丁○○交給我的(詳見該卷第五四頁)等情,可知扣案之毒品確係被告所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明知毒品為其所有卻加以否認,顯然其主觀上仍能判斷持有毒品,係法律所不允許之行為,且為脫免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責,而故為不實之供述,足證於警局初訊時並非無判別是非之能力,從而其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即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故其於查獲日警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綜上諸情以析,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五.八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二十五.六一公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九個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欲戒毒而變更以販賣之意圖而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電子秤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皆否認為其所有,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係綽號「泰哥」之人所有,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電子秤確為被告所有,原審認係被告所有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查被告意圖販賣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衡情堪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欠端,且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間,即再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不多,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五.八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二十五.六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分裝袋九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查獲藏放處 物品 重量 備註
右口袋 海洛因 三.九公克 (含袋重)
左口袋 海洛因 ○.七公克 (含袋重)
左口袋 安非他命 ○.六公克 (含袋重)
手提袋 海洛因 二.九公克 (含袋重)
手提袋 安非他命 二十六.四公克 (含袋重)
手提袋 電子磅秤 一台
手提袋 塑膠分裝袋 九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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