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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榮龍謝說容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四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侵占罪,此等量刑已屬過重,雖量刑之權屬法院之權,惟受刑人為初犯,且自行報到執行刑罰,已真心悔過,又於犯案後對被害人公司設法補償損失,為此請撤銷原裁定,酌量再減輕受刑人之刑期云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等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二月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等語,經核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法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四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