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五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三號、九十年
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十點二公克)及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再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分別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又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再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七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或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豐原市某不詳店名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其下以火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一之一號處為警查獲(冒用藍柏宏名義接受警員訊問,偽造藍柏宏署押、指紋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仍基於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台中市○○路一一九號十二樓之八,以吸食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再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二公克)及甲○○所有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徐淑珍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右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編號第○一一○二一號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據,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堪為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七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據,是被告其於五年之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再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分別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又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再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據,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前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間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既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一犯再犯,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毒品,吸食器一組係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查,經警查扣之燈泡吸食器一個,被告已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參諸燈泡吸食器與被告所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有所不同,況被告既已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衡情亦無單就該燈泡吸食器否認為其所有之理,是被告辯稱經警查扣之燈泡吸食器非其所有等語,自堪採信,就扣案之燈泡吸食器部分,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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