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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胡森田郭同奇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一六二一、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三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五○六號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第一六二一號、第二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肆包(毛重陸貳點肆公克)、柒包(毛重壹柒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貳參點柒陸公克,包裝重肆點貳零公克)、羼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壹支、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肆伍點捌捌公克,包裝重參點捌柒公克)、羼有海洛因殘渣之空袋參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肆貳公克,包裝重壹點肆陸公克)、羼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肆包(毛重陸貳點肆公克)、柒包(毛重壹柒點肆公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貳參點柒陸公克,包裝重肆點貳零公克)、羼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壹支、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肆伍點捌捌公克,包裝重參點捌柒公克)、羼有海洛因殘渣之空袋參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肆貳公克,包裝重壹點肆陸公克)、羼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處分不起訴。詎甲○○又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均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時許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連續在臺中市○區○○○路五○六號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多次,每日均有施用。嗣甲○○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七四六號前,為警查獲,並自甲○○所駕駛之E九─一五九九號自小客車(懸掛D五─九九○一號車牌)內,起獲甲○○所有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三‧七六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羼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一支等物。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自甲○○所駕駛W九─四一一八號自小客車內,起獲甲○○所有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六二‧四公克)、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四五‧八八公克,包裝重三‧八七公克)、羼有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三個等物。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路五十號十樓之十六,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一七‧四公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五‧四二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羼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二支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如主文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88)陸字第八八一七六一二八號、八十九年一月六日(89)陸字第八九一三一五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及(90)陸(一)字第九○○○八九七五號函在卷可查)、羼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空袋及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證;又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三次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憑(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三九頁、第五九頁及本院卷第六○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處分不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右揭三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四包(毛重六二‧四公克)、七包(毛重一七‧四公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三‧七六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羼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一支(海洛因殘渣與香菸已無可剝離)、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四五‧八八公克,包裝重三‧八七公克)、羼有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三個(海洛因殘渣與空袋已無可剝離)、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五‧四二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羼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二支(海洛因殘渣與香菸已無可剝離),均係毒品,被告坦承係供其施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另被查扣之醣粉三‧八公克、包裝袋一包及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四百元等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另被查扣之電子秤一台、自製藥鏟一支、夾鍊袋一包、行動電話三具、呼叫器一只、鐵罐一個及二萬一千三百元等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另被查扣之針筒四支(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該針筒施用海洛因)、夾鍊袋三包、電子秤一台及四萬八千八百元等物,因核與被告施用毒品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僅認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三時許回溯六至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及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回溯六至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及回溯七十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惟被告右揭除公訴人上開所指施用毒品外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此與已起訴成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王國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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