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四五、一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夜晚,與乙○○、范憲達、丁○○、鄧富宏、戊○○、壬○○、傅傳瑞、黃宏彬、甲○○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九號茶行飲茶,是日夜晚十一時十分許,溫慶輝酒後以拳頭搥打鄧富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鄧富宏與庚○○、傅秀平、壬○○、戊○○、傅傳瑞乃走出茶行與之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庚○○認溫慶輝態度不佳,乃與丁○○、壬○○、戊○○、傅傳瑞基於共同傷害溫慶輝身體之犯意,分持開閉鐵捲門之鐵條、酒瓶、木棍及以拳腳朝溫慶輝頭部及上半身部位揮打毆擊(庚○○持鐵條),溫慶輝在不敵庚○○等人毆打下,即往苗栗縣苗栗市○○街大排水溝方向奔逃,而庚○○、丁○○、壬○○、戊○○、傅傳瑞竟仍在後追毆,致溫慶輝受有體表多發性鈍器傷:左前胸有寬二.五公分,長四公分,有刮痕條形皮下出血,右手有皮下瘀血于手背有五處(最大八乘五公分),右肩有條形皮下瘀血,左側手肘有皮下瘀血三乘二公分和左前臂二乘二公分,頭部裂傷(右側頂部七乘一公分,左側頂部四公分及枕部二公分,右頂顳部五乘零點一公分),溫慶輝為躲避毆打,情急之下跳入上述排水溝中,且因傷重無力爬起,後因溫慶輝之妻己○○之哀求,庚○○方找黃宏彬協助將溫慶輝救起,惟溫慶輝已因跳入水中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庚○○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及己○○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固承認有與丁○○、壬○○、戊○○、傅傳瑞共同毆打及追毆被害人溫慶輝,被害人跳入排水溝,被告並係應被害人之妻己○○請求而跳下排水溝救被害人之事實,本院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述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八號等判例意旨,刑法上傷害人致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又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亦為刑法第十七條所明定。而此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害人係因搥打被告之友人鄧富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被告上前理論而與被告發生爭吵打架,且係於深夜,在商店林立之大街上追跑,跑時突然自行跳進路邊設有數尺高度之水泥護欄外之排水溝而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苗栗市最大且最負盛名之廟宇玉清宮前之玉清街,街道兩邊飲食商店林立,熱鬧非凡,此觀偵查卷第十三頁之案發現場位置圖甚明;而附近之排水溝(田寮圳)雖甚寬闊,但臨路邊均設有高約一公尺之護欄圍牆,詎被害人於逃跑時既未往前直奔,亦未逃入附近商家躲避被告之追趕,反而於逃離現場不遠處之排水溝旁邊時,出乎常人所能預料的奮身一跳躍過高約一公尺之排水溝之護欄圍牆而跳入該排水溝內,導致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並非於逃跑中不慎跌落水溝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溫慶輝於逃跑時跳躍過排水溝護欄圍牆跳入排水溝導致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之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已值商榷,且被告係大湖人,對當地環境不熟,根本不知該處有該水溝之存在,是死者之跳入水溝,顯非被告所能預見,依首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就死者之死亡,應無罪責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供承與前開多人毆打被害人並追毆之,被害人跳入排水溝乙節,核與當時目擊者即被害人之妻己○○所述「對方就毆打我先生,然後我先生因敵不過對方多(人)的毆打,結果就跑,跑到附近的田寮排水溝,就往下跳」、「五、六個(指毆打被害人之人)...有拿木棍、鐵條、手腳等」、「他們打我丈夫,致其落入水溝」、「當天在玉清宮前面有五、六個人打我先生溫慶輝」、「我先生被追到水溝旁邊,就自己跳下去」、「(問:跳下去之前有很多人打他﹖)對。」(相驗卷第六頁、一審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五十八頁)及另一目擊者劉月秀所述:「接著就發生了打架情事,溫先生(被害人)就跑給大票人追,往田寮大排水溝方向跑」(相驗卷第八頁)等情相符,是被告與前述多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並往排水溝方向追毆之,致被害人跳入排水溝乙情,已甚明確,雖丁○○、戊○○、壬○○等人否認參與毆打被害人,然刑責攸關,本難期其直承其事,彼等之否認之詞,並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
(二)此外被害人因遭群毆受有體表多發性鈍器傷(如事實欄所記載),而因跳入水中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著有判例,查被害人溫慶輝確因被告庚○○等眾人往大排水溝方向之追趕毆打,情急之下跳入排水溝,有己○○及劉月秀之指述可參,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而加重結果犯只須於客觀上可預見結果之發生即為已足,被害人遭多達五人持鐵條、木棍追趕毆打,為逃避毆打,自極可能作出穿越馬路或自高處躍下或躍入水中等足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舉動,被告對此應能預見而注意之,本案被害人因被追趕毆打情急跳水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追毆行為,係實施傷害暴行之手段,被害人情急跳水,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是辯護人之上該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與丁○○、壬○○、戊○○、傅傳瑞間有共同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自首,並因而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參,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除被告有前揭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外,丁○○、壬○○、戊○○、傅傳瑞亦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而共同追趕毆打被害人,已如前述,是原審認定被告係單獨正犯,犯罪態樣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雖均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受被害人酒後滋事搥打他人車輛之刺激,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前無不法行為紀錄,尚屬初犯,犯後又跳下排水溝救援被害人(此節有被告及己○○之陳述可參),偵審期間亦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亦可,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鐵條、木棍等均非違禁物,且亦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案共同正犯丁○○、壬○○、戊○○、傅傳瑞應由檢察署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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