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庚○○
- 即被告
- 丁○○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乙○○(原名林盈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共同商議強盜財物,並選定臺中市○區○○街九號戊○○經營之金琪玩具店為作案目標,謀議既定,旋分別邀集庚○○、丁○○加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由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庚○○及丁○○至前開玩具店門口,由己○○佯稱尋友先行進入前開玩具店內觀察狀況,約莫十分鐘後,待店內把玩電動玩具之客人均行離去之際,己○○即撥打行動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乙○○、丁○○及庚○○,由乙○○戴帽子、庚○○戴口罩作為掩飾,乙○○手持己○○所有之尖刀一支,庚○○、丁○○分持丁○○所有之西瓜刀各一支,衝入店內,先對戊○○連砍數刀,再由乙○○以尖刀壓制戊○○,庚○○則將店外鐵門拉下,以防他人再行進入,戊○○遭砍傷後仍趨前欲搶下乙○○手上之尖刀,拉扯間乙○○左手遭尖刀割傷,斯時,丁○○所持之西瓜刀不慎掉落地面,鄭弦鉉旋拾起該西瓜刀架在戊○○頸部,並與庚○○共同壓制戊○○,丁○○再以預藏之綠油精塗抹戊○○眼睛,致戊○○受有左手、左腳、大腳趾割裂傷、右手、右臂及右下腿挫傷(傷害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而不能抗拒,由丁○○前往店內櫃檯搜括財物,己○○、庚○○復持刀作勢欲揮砍戊○○,脅迫戊○○交出身上現金,戊○○因已不能抗拒,乃全數交出身上現金,計強盜取得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元後始行離去,並由己○○、庚○○將前開西瓜刀二支藏置於臺中市○○路與大弘五街口之工地(尖刀一支則於慌亂中遺留在玩具店內,業經戊○○交由警方扣案),四人平分前開強盜款項,由己○○分得一萬六千元、乙○○、庚○○及丁○○各分得二萬元,庚○○將強盜所得之一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存入其於臺中北屯郵局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丁○○則將強盜所得之五千元於同日存入其於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帳號Z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警接獲密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一六七號八樓海派飯店八一一室查獲丁○○、乙○○及己○○,並分別扣得盜匪所得七百元、一萬一千元及一萬三千零三十元(已發還戊○○);並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由己○○陪同警方至臺中市○○路與大弘五街口工地內起獲丁○○所有供前開作案使用之西瓜刀二支;次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十號查獲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己○○、乙○○、庚○○、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戊○○領回經強盜之財物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庚○○於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丁○○帳號Z000000000號客戶帳卡明細單附卷可稽及丁○○所有供渠等強盜財物所用之西瓜刀二支、己○○所有之尖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乙○○、庚○○及丁○○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乙○○、庚○○、丁○○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四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四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均年輕識淺,因一時萌生貪念,強盜財物,致罹重典,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復已深切悔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戊○○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實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分別審酌被告己○○、乙○○係帶頭策劃本案,惡性較重,被告庚○○、丁○○則係在被告己○○、乙○○慫恿下加入犯行,其犯案程度容有不同,並斟酌渠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刀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至鉅及被告四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乙○○各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被告庚○○、丁○○各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二支為被告丁○○所有、尖刀一支為被告己○○所有供渠等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又被告乙○○、庚○○用以掩飾身分遂行強盜犯行之帽子一頂、口罩一個,亦分別為被告乙○○、庚○○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存入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一萬元;被告丁○○於同日存入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Z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五千元,均係渠等盜匪所得之財物,爰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戊○○,另己○○、乙○○、丁○○分別經扣案之盜匪所得一萬三千零三十元、一萬一千元及七百元,合計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戊○○,其餘盜匪所得計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業經己○○、乙○○、丁○○、庚○○分別花用殆盡而不復存在;均毋庸再為發還之諭知。及對於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原審當庭撤回告訴,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酌減其刑不當,且量刑過輕,請求判處被告等有期徒刑七年至七年六月。本院認為,原判決業已就被告等全般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詳細審酌,量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被告等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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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存 款 金 融 機 構 │帳 號│金 額│存 款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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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庚○○│臺中北屯郵局 │0000000 │一萬元│89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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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丁○○│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 │五千元│89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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