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一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按推事現為被告或曾為被告,應自行廻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如未自行廻避,應由聲請人聲請廻避。緣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0號案件之重要證人房東賴於台中地方法院未傳,廖家峰及其母張玉蓮亦不來,爰聲請李文雄、陳嘉雄、邱顯祥法官廻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廻避之原因並未釋明,僅泛指原審未傳訊證人及證人傳訊未到等情,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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