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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文雄陳嘉雄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

七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貳拾壹小包(驗餘淨重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而裁定撤銷前揭假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之崇倫公園內;及同年八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十甲路附近之公園,連續二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安施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海洛因二十一小包(驗餘淨重七、八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其自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述,暨證人陳俊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二十一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0)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又依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為警查獲之當日十六時起至十七時時四十五分止,均在臺中市○○路二段、三段附近發話,而被告及陳俊安二人為警查獲後之驗尿報告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於前開被查獲前,在前開地點轉讓海洛因予陳俊安施用無疑,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轉讓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殘刑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本件原判決理由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犯罪後之態度等,均無隻字半語提及,即於主文內諭知被告應處之刑,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等罪前科,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件之罪,且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第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海洛因二十一小包(驗餘淨重七、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杓子五支、分裝袋十四個、帳單二張、手機二具等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四一五六號扣押物品清單),並非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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