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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羅禮政陳欣安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田禮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0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壬○○、戊○○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陸仟伍佰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現在緩刑期間,辛○○壬○○二人亦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在南投縣台大實驗林清水溝營林區十二林班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三十三塊,經檢察官偵辦中,三人竟不知悛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三人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許,由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M九─二九四九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辛○○、壬○○,前往南投縣信義鄉○○村○○段,趁乙○○之李子園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摘取方式,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取李子裝為一袋(約四十公斤、市價約新台幣二百元),得手後,戊○○等三人又在上開李子園附近之雙龍溪溪畔,見溪流內有漂流之櫸木,明知該櫸木係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巒大事業區第五十一林班地內,遭大雨沖流而下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竟在乙○○李子園之工寮內,拿取該處之鏈鋸一台,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先由辛○○駕駛挖土機將櫸木打撈上岸,再由壬○○持上開鏈鋸鋸斷一截,戊○○則以繩索綑綁將櫸木搬運上車,共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該森林主產物(櫸木利用材積:○‧四三立方公尺、損失價值新台幣:六千五百十四元,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該車輛欲運走,嗣同日十八時許,戊○○等三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辛○○,而戊○○壬○○二人則伺機逃逸,並於戊○○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扣得上開櫸木,且於小貨車旁扣得鏈鋸一台,及李子一袋,而查悉上情,並於同年六月七日拘提壬○○到案。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壬○○二人,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園主乙○○之同意摘取李子並取用鏈鋸打撈漂流木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李子、竊取櫸木之犯行,壬○○先後辯稱:其以為李子係園主採收完畢後所留下,得供人任意摘取,鏈鋸則係暫時借用供鋸斷木頭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其見漂流櫸木之樹皮剝落,外觀上已屬廢棄木材,始鋸斷一截攜回家中欲供花瓶使用云云。被告辛○○辯稱:渠見該李子園已採收過,因而沿路摘取李子四十幾斤,渠有用挖土機將木頭吊上車,但不知壬○○要做何用云云。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有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緩刑中,不可能與壬○○等人有上開共同犯行,當時該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壬○○要向伊借用,伊不放心出借而駕駛共同上山,並未共同竊盜李子,更未竊取櫸木,當時因車子損壞,伊在修理中云云。惟查:

(一)右揭竊盜李子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壬○○先後於警訊時、偵查中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十四至十七頁、三三頁,聲字卷七、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原審時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先後證稱「當時我有制止他們,並稱裡面的土地是我的,你們進來是要做何事,當時他們稱我們只進去看看,而我說不要進去,這不是你們的土地,誰知他們還是照(樣)偷採李子」、「有制止他們,他們一進入我李子園,我便報警,被告車上查獲的紅肉李、鏈鋸一台,均是我的」、「馬路的兩旁都是李子,附近的李子園都是我種的,我沒有做一些告示牌說不能摘李,不過外人經過應該看得出來李子是有人種的,因為種的很接近,很茂盛」、「因為我一直要他們不要摘,他們硬要摘」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十三頁,原審卷四七頁,本院卷七三頁),經核與到場處理之警員元平和、己○○於原審時證稱情節,亦屬無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所有李子園之李樹,在外觀上可看出係有人摘種,當時被害人亦有阻止之情事,甚為明確。被告等人雖另辯稱:該處李樹於採收期後所殘留數量稀疏之果實,性質等同收割後殘留田間之零星稻穗,已欠缺經濟上價值,他人任意摘取、撿拾之行為,自為習俗(習慣)上所許云云。然查,縱認被告三人於進入園區之始,主觀上係出於誤認該處李子已採收完畢可供人任意摘取之動機,但被告三人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既經園主乙○○當場察覺並告知私有園區不得任意進入而加以制止,自當明瞭該處李子尚非園主拋棄其所有權而任人摘取之物,何況摘取之數量甚多,裝為一袋,顯非供當時好奇一時之食用。

(二)又我國刑法之竊盜罪係採主觀價值與財產標的說,僅須所竊取之財產權標的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主觀上認為有效用價值即可,不以客觀上有經濟價值為必要(參見褚劍鴻先生所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九十年二月版、一一一○至一一一一頁),是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所摘取之李子市價僅二百元,其經濟價值甚微,其等主觀上實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云云,然果農之收益多寡,往往仰賴天候、季節及市場需求等多項因素而定,且尚非得以一般物價之標準衡量其高低,況如該處李子確因價值低微而係園主棄置於果樹上者,被害人乙○○自可當面應允被告三人入內摘取即可,豈有出言相勸並大費周章報警處理之理。再者,依被告壬○○偵查中所供「(四十多斤李子是否你們三人去採」是的」、「(你跟戊○○採多久離開)我們先離開,辛○○自己繼續採」云云(參見聲字卷十一頁背面、十二頁),佐以被告戊○○於原審所供「(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確有此事,後來未用繩子吊木頭,而是改用人力方式搬運上車子」等語(參見原審卷三九頁背面),顯見被告戊○○亦有共同犯行,至為灼然,被告戊○○於本院辯稱伊未有共同犯行,自難採取,是被告三人於本院改稱或辯稱其等未有竊盜犯行,核係畏究之詞,均難採信,是其等三人共同竊盜李子之犯行,要堪認定。

(三)被告三人竊取上開櫸木之犯行,業據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戊○○和壬○○二人是準備要去盜伐林木,而我是要去摘李子的」、「戊○○駕駛該車是要去載木頭用的」、「車上那塊木頭是戊○○和壬○○偷的」云云,偵查中供稱「在路上時他們倆人有告訴我裡面有東西可以拿」、「挖土機我開的」云云在卷(參見偵查卷十四至十七頁、三三、四二頁),核與被告壬○○警訊時及偵查中所供「是我用鏈鋸鋸斷木頭,是由辛○○和戊○○共同開啟附近的挖土機,將櫸木弄到戊○○車上去的」、「由辛○○用挖土機來載木頭」、「戊○○在旁邊幫忙,我在吊木頭,由戊○○幫忙排繩子」、「由辛○○開挖土機吊櫸木」、「辛○○負責開挖土機吊木頭,我鋸木頭,戊○○負責捆綁吊鎖」等語(參見聲字卷八頁、十二頁,偵查卷四二頁),以及被告戊○○於原審供稱「我有搬運木頭上車子」等語(參見原審卷六九頁),至為相符,復據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職員庚○○於警訊時、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南投林區巒大事業區像片基本圖各一份及查獲之櫸木照片影本二張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三人將上開木頭打撈並鋸斷而移置於貨車上之情事,至為明確,則被告三人既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顯係共同正犯。又本國臺灣省內停止開採林木已有多年,乃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而漂流木須經核准並審查蓋印放行後,始能採取,則被告三人實難諉為不知。再者,依卷附照片所示,查獲之國有櫸木體積巨大,要非尋常之野枝枯木,自外觀上即得輕易判斷係屬國有林木甚明,則既為國有林木,私人豈有任意撿拾之理?且被告三人如係單純上山遊玩,又何須私自取用乙○○之鏈鋸,再將該鉅大之木頭鋸斷,而用挖土機搬運至貨車上,在在與常情,難以相合,是被告三人徒以其等認為上開漂流物係屬廢棄無用之木材方予撿拾云云置辯,要屬推諉飾卸之詞,核無可採。

(四)又查辦之警員即證人元平和、己○○、甲○○三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所證「是開回來時,車子離合器已燒壞,於是自派出所移送到分局遇有爬坡的路段,便要用拖的」、「貨車上載有木頭,上面蓋有帆布」、「鏈鋸是在小貨車旁的地上發現」、「車子當時是有些故障,爬坡有些沒有力量,所以是用拖上坡,下坡到派出所則是可以開下去。車子當時可以發動只是不夠力」、「車子可以發動,但無法自己開離現場」等語(參見原審卷四七、五五頁。本院卷一一八、一一九頁),佐以證人丙○○於本院所供「車子可以發動無法開走,用鐵牛拉的」云云(參見本院卷一二0頁),顯見當初被查獲時,貨車並非完全壞掉無法使用,是被告戊○○於本院空口辯稱伊在修理汽車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規定:林產物分為左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木材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箘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且上開櫸木係屬森林主產物,價值新台幣六五一四元,被害地點非屬保安林之情事,亦有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投丹字第0一六五號函文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十四頁,偵查卷四七頁,本院卷六三頁),是被告三人或辯稱係漂流木,或辯稱並未共同竊盜云云,顯難採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共同連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經查,本件被查獲之國有櫸木一株,係自南投林區管理處巒大事業區第五十一林班地內遭大雨沖流而下,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雖依本院另案判決,辯稱該櫸木係屬「漂流物」云云,但依上所述,該木頭係屬森林主產物,至為灼然,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難以採取,是核被告辛○○、戊○○、壬○○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乃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是被告三人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其法定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之計算,係以主副產物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且上開併科罰金,係指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國幣而言,法院不應諭知併科新台幣(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判決意旨)。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將竊盜櫸木之犯行,誤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木罪,並變更起訴法條,自有未洽。且被告拿取鏈鋸之所為,尚難認有據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詳如後敘),原判決逕認構成竊盜罪,亦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竊盜李子之數量,明顯有誤。且被告三人竊盜李子後,另拿取鏈鋸以便竊盜木頭,兩者犯意明顯有別,原判決依『被告三人先後竊取被害人乙○○之李子及鍊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而認係接續犯,更有違誤。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違反森林法等犯行,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現在緩刑期間,被告辛○○壬○○二人另於九十年三月間,因違反森林法等犯行,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後經本院撤銷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本院、原審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均不知戒慎其行,竟貪圖一時小利而犯罪、犯罪情節之輕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侵占國有林木之數量非鉅、業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參見原審卷八四頁之和解書),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六月。且被害櫸木之山價為新台幣六五一四元,有上開丹大工作站之函文可憑,則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一併諭知被告各併科三倍即銀元六五一四元(即新台幣一九五四二元)之罰金,以示懲儆。又被告三人被判處之上開有期徒刑、罰金,均依法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辛○○、壬○○二人,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因違反森林法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公訴後,均由原審及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辛○○壬○○二人,均供稱本件犯行係夥同被告戊○○臨時起意所為,且犯罪之林區不同,犯罪手段有異,犯罪日期亦有三月之隔,從而被告辛○○、壬○○之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為明顯,本院自應另予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三人在上開犯行中,有竊盜乙○○鏈鋸一台之情事,遂認被告三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云云。原審亦認「‧‧‧然刑法對於竊取他人之物僅供一時使用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使用竊盜』行為,固無處罰之明文,惟其行為是否合於上開要件,仍須視具體情況而定。被告三人供稱:漂流木所在之溪流與乙○○之果園相距僅二、三十公尺等語明確,又證人己○○證稱:當日先發現被告壬○○,再於前方五十公尺處發現另一被告(應係被告戊○○),復往前一段距離始發現小貨車,貨車上載有木頭,鍊鋸則置於小貨車停放位置旁之地面上等語綦詳,足徵被告壬○○及戊○○為警查獲之地點,距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已有相當之距離,益見被告三人於使用鍊鋸完畢且將鋸得木頭搬運至車內欲離去之際,並未立即將鍊鋸歸還所有人而仍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範圍下,依此情形觀之,被告等人竊取鍊鋸使用之行為,核與使用竊盜之情形有間,渠等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均非無見。但查,警方查獲時,僅查獲被告辛○○一人,其他二人則逃逸之情節,有警局之移送書可稽,而證人甲○○、元平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鏈鋸在貨車旁查獲等語在卷,則被告三人當時既在現場附近即被查獲,該鏈鋸且係便宜用於鋸斷木頭之用,亦未拿至貨車上,此觀逃逸之戊○○二人並未一併帶走鏈鋸至明,是未將鏈鋸歸位之舉止,尚難推論被告三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別無客觀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堪予採信,則原審上開認定,自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採掘、毀損、燒燬成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I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