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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八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八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審判決有關公共危險部分(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部分(過失傷害部分經不受理判決確定)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公訴人在原審認罪協商之過程中並未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原審在無充分理由下,破壞雙方當事人認罪協商之內容,逕為緩刑宣告,造成對公訴人之突襲,實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有關緩刑之宣告等語。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僅於簡易訴訟程序有關於認罪協商之規定,於普通程序則無認罪協商之規定或凖用簡易程序認罪協商制度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可明,是法院在普通程序審理過程中,對於認罪協商之結果固應予以尊重,惟如其判決結果與認罪協商結果有間,亦難謂其有違反法令之處,先予敍明。經查,本件被告在原審固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同意公訴人對法院為就被告所犯二公共危險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均得予以易科罰金之求刑,有筆錄在卷可稽,惟本件係屬普通審理程序,非屬簡易程序,依首開說明,原審法院超出上開求刑範圍予以判決且為緩刑之宣告,核並無違法。再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害人在本院亦已明確表達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對於原審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為鼓勵被告自新,核原審之緩刑宣告亦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宣告緩刑不當,請求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八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