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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一О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一О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法官所為之判決、裁定,均應屬「公文書」;然被告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乙○○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裁定稱:「法官本於心證所做成之裁判,係法官對於調查證據,認事用法結論之呈現,並非法官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甚明。..」等語,顯與不可更易之事實不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是在客觀上,所登載不實之「事項」,應指事實事項而言,而非判斷事項,且在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又,裁判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即係法官對於調查證據,認事用法推論過程及結論之呈現,著重於其心證產生之歷程與最後判斷所為之結論,裁判書既為法官依其職務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製作之文書自為公文書應屬無誤。

三、本件被告即原審法院法官於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九號裁定書上載明:「..裁判(判決、裁定)係法官依據證據,認定事實,就其結論及認定理由為詳實製作之文書,每位法官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其自由判斷之權,法官製作之判決內容自有判斷、認事用法空間..法官本於心證所作成之裁判,係法官對於調查證據、認事用法結論之呈現,並非法官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甚明..」等語,所持裁定書非公文書之法律上見解,固不為本院所採,然此究屬法官就法律適用所持之見解,並非前開「實」或「不實」之事實事項,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異,顯不得以該罪相繩。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等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應屬有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一О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