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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文雄陳嘉雄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與乙○○共同合作興建房屋合資契約書,共同出資就吳長、吳金發所有坐落號彰化縣埤頭鄉○○段二○六號之土地興建房屋營利,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借用丙○○之父林文章名義與吳長、吳金發訂定合建契約,迄八十四年間房屋興建完成,又協議將該合建土地分割後仍編同段二○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另二○六之一至四、二○六之十四至十八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二0六之十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乙○○名義。詎丙○○與乙○○為便利貸款以籌措合建事業之資金,與甲○○均明知乙○○並未將其所有上述分割後同段二○六地號土地出售與甲○○,亦無使甲○○取得該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後數日內,在桃園縣中壢巿仁愛路四十三號兼營代書業務之住處,以乙○○、甲○○事先交付之印章,製作出賣人乙○○,買受人甲○○,買賣標的為上述二○六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簽約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等為契約內容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再由丙○○於同年十月四日持該內容不實之文件,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該二○六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記與甲○○所有,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十月七日將上述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之人員誤將甲○○之姓名登載為吳添曜)。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稱並無意使甲○○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相符,復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送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買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七頁以下),被告等事後雖辯稱不知此舉會違法云云;然徵之被告等既明知無意使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持以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其所辯並不影響於犯罪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應更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處丙○○有期徒刑五月,甲○○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以彼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一時疏慮,而為本次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其不知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不知悔改,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及尚有如後述之犯罪,各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係為籌措合夥建築資金,且告訴人尚與之共犯,就本罪部分尚難認係被害人,被告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問題,至合夥財務及事務部分之糾紛係被告丙○○與告訴人應另行結算之問題,詳如後述,尚難執此指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為不當,故本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盜用乙○○留存於丙○○處之印鑑章,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偽造前述持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給甲○○所有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尚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係為籌措合建事業之資金,經乙○○之同意,由其與乙○○分別各找李坤良、甲○○當人頭,將原依合建取得之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李坤良、甲○○,以申辦貸款,後因李坤良於核辦契稅、土地增值稅時覺得不妥,而未續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後乙○○後悔,卻推卸責任,實際上,過戶給甲○○,乙○○知情等語;被告甲○○辯稱:丙○○與乙○○是姑姪,二人合建,由丙○○籌措資金,伊與丙○○是同學,當時是為了節稅及辦理貸款,所以要登記一棟在我名下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於被訴侵占等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四五○三號審理中,曾提出辯護意旨狀略稱:「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丙○○)與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乙○○)當時的協議係地號二○六、二○六之一至二○六之四及其上建號一五五至一五九等共十筆房地歸屬告訴人(即丙○○)所有,而地號二○六之一四至二○六之十八及其上建號一四二至一四六等共十筆房地歸屬被告(即乙○○)所有:::」 (見本院前審卷㈢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而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五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可據(見本院前審卷㈢第二一二至二一六號),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亦到庭陳明確有此協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㈣第一九二頁),告訴人乙○○既與被告丙○○就合建之房屋土地為分配,而分配被告丙○○部分之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仍延用彼等與吳長、吳金發於八十四年間調解分割後之登記(此部分可參照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一一0頁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分割協議等資料),繼續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是告訴人乙○○與被告丙○○分配土地及房屋時,即認有同意被告丙○○處理分配於其自己名義部分之土地及房屋,應符合社會交易常情,否則被告丙○○徒有分得房屋之名,卻因基地仍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而無法為合理之處分,並處處受制於乙○○,此顯非其二人合夥建屋營利之本意。則雙方為籌措資金分別以所分配之房屋土地辦理貸款為告訴人乙○○所明知,而被告丙○○經常往來之金融單位為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經被告丙○○詢問後,因被告丙○○前已有辦理貸款,該支庫不接受被告丙○○再以自己之名義辦理相同條件之貸款,此有該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合金員放字第○九一○○○○六○一號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四十八至六十九頁);而被告丙○○及告訴人乙○○為籌措合建事業之資金,原擬將依上述合建契約所取得而分別分配予乙○○、丙○○所有之部分房屋及基地,各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分散移轉與李坤良、甲○○,用以辦理貸款事宜,後因李坤良於核辦契稅、土地增值稅時覺得不妥而未續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乃僅將該二○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一事,互核被告丙○○、甲○○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坤良到庭證稱:告訴人乙○○確有要將房子以他的名義登記等語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二頁),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契稅(納稅義務人李坤良,原所有人乙○○)、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乙○○、承受人李坤良)繳款書(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三號卷第六十五頁)各一紙在卷為憑。徵之前開擬移轉予李坤良之房屋基地為同前地段二0六之十七地號,核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第九十九頁之調解分割圖,前開地號之房屋及基地,確均為乙○○分得者,益足證乙○○就該暫移轉予第三人名義之事實早已知悉。參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合夥建屋出售,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華園綠地」商號名義,向彰化縣稅稽徵處北斗分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乙○○並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房屋建成後,由乙○○與地主吳長、吳金發至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土地分割事宜,土地分由乙○○取得十筆,吳長、吳金發各取得四筆,另一筆為共同使用之道路,申請使用執照時列乙○○(五棟房屋)、丙○○(四棟房屋,另一棟以其分得房屋之買受人戊○○為起造人)等為起造人,並以售屋所收款項支付相關稅款,以乙○○為出賣人著手移轉其分得之房屋向銀行貸款等達成本件合建目的之程序中,皆係經告訴人乙○○同意,由被告丙○○辦理,則本件將暫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屬合建事業之該二○六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俾利籌措合建事業之資金,顯為上述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述達成合夥事業程序之一環,並與告訴人乙○○合夥興建房屋牟利之初衷無違,被告丙○○、甲○○所辯係經告訴人乙○○同意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丙○○前已與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往來,自然較為熟悉,其再辦貸款仍向該支庫辦理,為人之常情,尚不得以被告丙○○未選擇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

㈡、被告丙○○持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該二○六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記與被告甲○○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固屬不實,惟被告等係為利籌措合建事業之資金及出售所得之節稅,惟事先經文書名義人即告訴人乙○○同意而制作,已如前述,被告等制作該內容不實文書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須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要件有間,其後持以行使該文書,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謂:吳長、吳金發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丙○○之父親林文章訂立合建契約書,吳長、吳金發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埤頭鄉○○段二○六號之土地提供與林文章合建房屋,嗣後丙○○為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起見,明知吳長、吳金發並未就前開土地和乙○○訂立合建契約書,竟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三號,偽造吳長、吳金發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埤頭鄉○○段二○六號之土地提供與乙○○合建房屋之合建契約書,並偽造吳長、吳金發、乙○○之印章後,將偽造之吳長、吳金發、乙○○印章蓋用於偽造之合建契約書上,復於偽造之合建契約書上偽造吳長、吳金發、乙○○之署押,嗣後並於同年十月間持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籍課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又被告丙○○與乙○○合夥投資和他人合建房屋,雙方約定出賣土地後客戶的貸款收入,須轉存於乙○○於合作金庫員林支庫二一三二五之九號帳戶,嗣後戊○○、丁○○購買丙○○、乙○○合夥興建之房屋,詎丙○○代理戊○○、丁○○向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辦理貸款之後,未經戊○○、丁○○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同月十三日,攜帶戊○○、丁○○原先交其保管之印章、存摺至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將戊○○、丁○○原先交其保管之印章盜蓋在取款憑條上據以偽造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戊○○、丁○○及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法施用詐術分別盜領戊○○之貸款一百萬元、盜領丁○○之貸款二百萬元,致使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辦理付款業務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戊○○之貸款一百萬元、丁○○之貸款二百萬元予丙○○,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盜領戊○○之貸款一百萬元後,於同日轉帳清償乙○○於合作金庫員林支庫之貸款,另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盜領丁○○之貸款二百萬元後,於同月十四日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李淑芬(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帳戶內,丙○○與李淑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前揭丁○○之二百萬元貸款係屬丙○○與乙○○合夥之財產,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共同將該筆業務上所持有之盜領丁○○之貸款二百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業務占等罪嫌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業務占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戊○○、丁○○指訴,及證人吳長、吳金發證述,合建契約書原本二件、偽造之乙○○、吳長、吳金發印章三顆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因稅捐機關要求辦理設籍課稅,所以才經過乙○○的同意後另訂立一份與吳長、吳金發合建的契約書。又代理戊○○、丁○○至合作金庫員林支庫領取貸款,有經過戊○○、丁○○的同意等語,戊○○貸款一百萬係轉帳清償乙○○合作金庫員林支庫之貸款,丁○○貸款的二百萬元貸款中之一百萬元匯給乙○○之妻呂林桂用予支付工地債務,另一百萬元匯給其父林文章以清償其代合夥事業調借之債務等語。

㈡、被告丙○○與乙○○合夥,原係以丙○○之父林文章名義與吳長、吳金發就吳長、吳金發所有坐落原地號彰化縣埤頭鄉○○段二○六號之土地訂立合建契約乙節,固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然嗣為履行本件合建契約,證人即地主吳長、吳金發係以告訴人乙○○為相對人,而同至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合建土地分割事宜之調解後,並將依合建契約應移轉與建商之土地暫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而被告丙○○於申辦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時,亦係列丙○○、乙○○為起造人,而未列林文章為起造人等情,均為被告丙○○、告訴人乙○○所承認,並經證人吳長、吳金發、吳祐丞(原名吳列東為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祕書)證稱屬實,並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年民調字第二號調解書、土地登記錄謄本、起造人名冊各一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就本件合建契約之合夥關係間,自始即有以告訴人乙○○名義遂行法律上取得本件合建權利及負擔義務之合意無誤,而告訴人乙○○、證人吳長、吳金發所指被告丙○○為偽造其等名義之該合建契約所偽刻其等印章三枚等情,早經告訴人乙○○、證人吳長、吳金發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為合建土地分割事宜,親赴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使用,亦經原審調查時,幾次訊問告訴人乙○○,並經證人吳祐丞結證屬實後,始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述調解書可資佐證,參以證人吳長、吳金發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合建契約訂立後,伊等只關心能依約取得合建房屋,至於相關法律上應辦手續,全委由被告丙○○辦理,及上述起造人名冊上告訴人乙○○、證人吳長、吳金發之印文,亦為被告丙○○代刻並與前述調解書印文相類,又非其等於戶政機關留存之印鑑章等情,被告丙○○為達成合夥事業目的,為完成申報應繳賦稅之義務,而以告訴人名義申報稅籍,並以合夥事業收入支付稅款(為告訴人所知悉並不否認),又為符合申報規定,於辦理申報程序時,廢棄原以未列名為房屋起造人之林文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而另以實際合夥出資並出名營業之告訴人乙○○訂立合建契約送交主管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稅籍,顯為進行本件合夥業務之必要行為,且被告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即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該申請書並附有告訴人乙○○之印章與身分證影本,此有卷附該處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彰稅北分一字第○九一○○○五八八六○號函附申請書上載有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收件章,並有告訴人乙○○之印章與身分證影本可憑(附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五頁),是亦足認被告丙○○確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據以申請,並於合夥事業之目的及關係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吳長、吳金發利益無損,亦未超越告訴人乙○○及證人吳長、吳金發前開事前概括授權之範圍,而與本件合建契約之建商實際係由被告丙○○、告訴人乙○○合夥,並推由告訴人乙○○為法律上取得權利及負擔義務,原立約人林文章非本件合建契約之合夥人等實情一致,被告丙○○據以製作契約書,並應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所需(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之調查函稿)而提出以供審核,核其內容,均與實情相符。告訴人乙○○指述、證人吳長、吳金發證述被告丙○○偽刻其等印章並偽造該合建契約云云,與前述事實不符,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丙○○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論罪之依據。

㈢、而告訴人戊○○、丁○○就告訴人乙○○與被告丙○○合夥於合建前述二○六地號土地所建房屋,分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訂約時書立授權出賣人即乙○○、丙○○以該不動產為抵押物代向金額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代辦貸款委託書及保管使用印章委託書,而依該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一條約定貸款為應繳款項之一部分,為出賣人所有,依該保管使用印章委託書亦載明,出賣人以保管之印章申請貸款,原在授權範圍內之事項等情,為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戊○○、丁○○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前開契約書及委託書各二紙附卷為憑,且告訴人丁○○亦到庭證稱:房屋貸款的部分為被告丙○○領取後,告訴人乙○○並沒有再向告訴人丁○○催討,亦足認告訴人乙○○就房屋貸款部分由被告丙○○領取使用已有合意,是顯見被告丙○○依上述契約以保管之印章代辦並制作取款憑條領取貸款各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確經權利人即告訴人戊○○、丁○○事先之授權,並為其契約上合法之權利,與未經文書(取款憑條)制作名義人同意而偽造文書或施用詐術盜領之行為有別,況被告丙○○於辦理貸款及收取房屋款項後,已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給告訴人戊○○、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足稽,縱事後因其他事故,致未完成交屋手續(沒有水電),然僅為遲延交屋之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丙○○於代辦並領取本件貸款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丙○○於取得戊○○之貸款一百萬元後,隨即整筆轉帳清償告訴人乙○○於合作金庫之貸款,亦經該銀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合金員存字第五二○四號復函中載述明確,並無告訴人乙○○所指以「移花接木」手法以他項收入清償該貸款而侵占該一百萬元之可能,至被告丙○○所取得丁○○貸款二百萬元後,亦將其中一百萬元依證人即乙○○之妻呂林桂傳真之工程支出費用明細電匯與呂林桂,另一百萬元清償向證人即丙○○之父林文章調借用於本件合建工程資金等情,互核被告丙○○、李淑芬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呂林桂、林文章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呂林桂制作之該工程支出費用明細、受款人呂林桂之匯款金額一百萬元郵政國內匯款請購單,及告訴人乙○○承認係其授權其女兒呂玉梅制作載有先後六次向林文章調借各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一百十萬元之帳冊各一紙在卷可資證明,亦應為真實,被告丙○○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雖其前後所供所領取三百萬元之用途稍有出入,惟參以本件合建經手資金數額、筆數繁多,被告於受訊問時未及深慮,至記憶不清,迨至於原審調查時,經詳查相關文書帳冊後,始為與真實相符之供述,及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之初,亦稱其不清楚前述資金流程,係經本院傳訊並調查上開人證及物證後,始稱其憶起部分事實等情,要難僅以被告等前後就該三百萬元之用途供述不一,即認彼等已將該三百萬元侵占入己。

㈣、告訴人乙○○與被告丙○○合夥建屋出售後,已以其名義取得合建土地,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列名為房屋之起造人,復將合建房屋以其名義出售他人,告訴人乙○○顯自本件合建契約取得諸多權利,迨至因售屋所得結算不清生有民事糾葛後,而自始否認其授權被告丙○○於達成本件合建目的之程序中,以告訴人乙○○名義辦理相關手續,顯與誠信有違,其為使被告丙○○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所為與上述事實不符之陳述,自不足憑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亦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