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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端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6年度訴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伊配偶張俊雄及訴外人金叔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張俊雄,下稱金叔公司)自民國82年3月18日起至83年6月23日止,陸續委由伊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端輝律師(上訴人丙○○係陳端輝之子、丁○○係陳端輝之姪)借款,其借貸日期、本金及陳端輝用以交付各筆借款之支票號碼,均有陳端輝親書之借款明細清單可證,是被上訴人共向陳端輝借得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19,457,650元。另自82年9月30日起至84年3月31日止,訴外人金叔公司陸續以支票清償前開借款之本利共計17,736,466元。此外,陳端輝曾將其持有伊與張俊雄共同簽發之3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快樂時光有限公司(下稱快樂時光公司),並由該公司持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由該院執行處以84年度民執八字第8036號執行事件受理,於85年7月18日進行第一次分配,由快樂時光公司受領分配款9,088,966 元,在快樂時光公司受領之範圍內,陳端輝對於伊等人之前揭債權亦因而消滅。快樂時光公司又欲於86年1月30日第二次分配時再度受領14,999,356元,伊及張俊雄、金叔公司乃對之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嗣快樂時光公司將其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復欲於第一審法院執行處85年度民執八字第18088號執行事件中,於86年4月17日第三次受領該次分配款3,694,586元,惟伊與快樂時光公司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此據本院於86年1月27日以85年度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伊清償借款之訴,由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快樂時光公司自無借款債權可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仍據以請求分配,自屬無據,伊不得不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5年度民執八字第1808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月4日就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國際育樂公司)股票三張之拍賣所得價金,不准上訴人分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次序五上訴人分配金額3,694,586元,應予剔除之判決。
三、上訴人等則以:㈠伊等與快樂時光公司乃自82年間起共同籌措資金,統由陳端輝律師經手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票據貼現方式挪借(即由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簽發本票及金叔公司之同金額支票交執),迨至84年3月31日最後一次會算結果為計34,843,400元,被上訴人乃簽開84年4月30日付兌之3100萬元與300萬元支票各一紙(合計3400萬元),及3400萬元本票一張,另簽開843,400元零星金額支票交執,嗣因快樂時光公司所出資金較多,故由其名義求償,經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再轉讓予伊等。伊等對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票據債權為3400萬元,除執行程序中受償部分外,算至85年10月2日止尚欠24,110,078元,有分配表可稽。即快樂時光公司之債權3400萬元,前於84民執八8036中受分配14,999,356元,剩餘未受償之債權為24,110,078 元。伊等受讓自快樂時光公司之債權係票據債權,與其基礎原因獨立存在(無因債務),於法除非該執行名義經法院判決撤銷,委不能以借得金額有出入而影響執票人行使票據債權之權利。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伊等之借款僅如其所提借款明細清單(原審卷一頁64)所列19,457,650元云云,殊不知該表列出者,僅係以陳英欣名義簽付之支票部分而已,另尚有第三人之票據及現金,暨被上訴人到期未附之利息滾入為本金部分未經計入,是其所欠尚不止於該金額。況被上訴人對於伊等債務數額之爭執,業經其另案訴訟(即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確認為9,796,408元在案,雖經兩造不服上訴,亦經判決廢棄該判決,惟於法仍應以該金額為準。則伊等受分配之金額僅3,694,586元,況且被上訴人亦已自稱尚欠伊等1,530,980元,則被上訴人訴請伊等不得受領該分配款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八字第18088號執行事件,於86年3月28日所製分配表,就上訴人二人所列票款債權24,110,078元係承受訴外人快樂時光公司於該院84年度執八字第8036號執行事件未受清償之餘額而來,惟上訴人等早於該院84年度訴字第2452號清償債務乙案中經認快樂時光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將之讓與上訴人之可能,而經該院及本院以85年上字2913判決,最高法院以86年台上字第310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是兩造間乃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能在上述執行中受分配,因認被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諭知:原法院85年度民執八字第1808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月4日就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張之拍賣所得價金,不准上訴人丙○○、丁○○分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次序五上訴人丙○○、丁○○之分配金額3,694,586元,應予剔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84年7月間快樂時光公司(由陳端輝律師代理)持被上訴人與張俊雄共同簽發之面額3400萬元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4年度票字第6812號裁定准許。
㈡原審84年度執8字第80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予以拍賣所得價金13,520,000元,先於85年7月2日製作分配表,前開快樂時光公司債權本金列計3400萬元,受分配9,088,966元,不足餘額為36,307,834元。
㈢原審84年度執8字第8036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就被上訴人等所有股票予以拍賣,所得價金1500萬元於85年12月26日製作分配表,前開快樂時光公司債權原本合計為36,801,600元,受分配12,691,522元,不足餘額為24,110,078元。
㈣前項不足額部分,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86年2月24日以84年度執8字第8036號通知債權人快樂時光公司、受讓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丁○○、丙○○及債務人張俊雄、甲○○(即被上訴人):「本件執行債權人准由丁○○、丙○○承受繼續執行」等語。
㈤原審85年度民執8字第18088號執行事件,於86年3月28日製作分配表,就上訴人丁○○、丙○○列票款債權24,110,078元,該分配表附註2記載:「丁○○、丙○○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係以85年12月26日之分配表分配餘額計算」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執8字第18088號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國際育樂公司股票三張之拍賣所得價金450萬元,於86年3月28日製作分配表,就上訴人均准予列為次序五,票款債權24,110,078元,受分配3,944,586元,業據提出分配表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受分配,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伊與伊配偶及訴外人金叔公司係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端輝律師借款19,457,650元,而重複簽發三千四百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借款部分伊已以支票清償陳端輝17,736,466元,陳端輝復將上述本票轉讓與快樂時光公司,該公司再轉讓與上訴人等,惟伊與快樂時光公司既無金錢借貸關係,殊無將借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之可能,此已據原審以84年度訴字第2452號、本院以85年度上字第29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請求確定在案云云為據,上訴人等則以上情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不諱言其有向訴外人陳端輝借款19,457,650元,而簽發上開3400萬本票交由陳端輝收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所指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452號、本院85年度上字第291號清償債務乙案,上訴人等係主張被上訴人夫妻向快樂時光公司借款3400萬之未還,伊受讓該債權有系爭本票為據,而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843,200元,經該案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向陳端輝借款,經證人陳端輝坦承其係向快樂時光公司取款再轉借予上訴人之事實,核與快樂時光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山龍所證情節相符,自屬可採,是可認被上訴人既與快樂時光公司之間既無金錢借貸關係,快樂時光公司自無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之可能,則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即給付遲延清償借款債務之違約金),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各乙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74-18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是上開判決乃只認被上訴人與快樂時光公司之間無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該公司不可能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而不及於兩造間是否有票據債權存在。㈡按票據為無因債券,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受讓人即因而取得該票據上之權利,自得據以向發票人行使權利,至原執票人即轉讓人與發票人之間就該票據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暨該發票人是否有與受讓人發生票據關係則非所問。查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3400萬之本票,而該本票業已由陳端輝轉讓與快樂時光公司,再由該公司轉讓與上訴人等,且快樂時光公司及上訴人等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所請求及轉讓者為該票據債權乙節,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閱無訛,是本件上訴人乃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可行使該本票上之權利,上訴人既係主張票款請求權,縱讓與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既因受讓而取得票據債權,自非不能對被上訴人執行該票據之剩餘債權,而該票款剩餘債權為24,110,078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以之列入分配,依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雖以其向陳端輝借款只19,457,650元,且已清償17,736,466 元,並無該3400萬元之本票借款債權存在為辯,惟上訴人係受讓並主張票款請求權,即與該票據之原因脫離,關於該原因法律關係如何,則與之無涉。況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該3400萬之票款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認被上訴人自承向陳端輝借款19,457,650元,固屬可採,惟所辯已清償部分,僅以支票清償644,807元及上開執行分配9,088,966元,合計為15,537,044 元部分得以證實,而依民法第323條所定算計之結果,被上訴人尚欠未清償之金額為9,796,408元,因而僅確認上訴人等所受讓之3400萬元本票債權於超過9,796,408元部分不存在,此有上開判決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雖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經本院以其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400萬元,命其補繳裁判費,被上訴人未據繳納,本院於92年3月12日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即以其起訴及追加為不合法,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而確定(被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及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抗字第351號、92年台聲字第424號裁定駁回)。則上訴人抗稱被上訴人未還之本金至少有9,796,408元,其因而受分配3,944,586元並未超過乙節,亦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快樂時光公司與伊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無金錢借貸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經本院85年上字第291號判決確定為由,主張上訴人執以參與分配之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而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受分配之金額,為無理由。原審不察,率以本院上開85年度上字第291號關於兩造間無受讓借款債權、上訴人請求借款債權所生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之判決為據,推認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置上訴人之上開票款剩餘債權於不論,逕予剔除,不准參與分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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