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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三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羅得村陳毓秀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楊國煜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係順發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代表人尤愛毓之父,亦為順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已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取得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舊法為許可證),有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上開台中縣政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衛生掩埋部分僅得運送至台中縣外埔鄉公所掩埋場,焚化處理部分僅得運送至后里焚化爐,作最終處理,不可任意非法棄置他地。遽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駕駛五V─七九七號大貨車,將該公司所承攬自「月眉育樂世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鐵、廢木材等廢棄物,自台中縣后里鄉「月眉育樂世界」之建築工地,運送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所提供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三十八號土地,並非法棄置在該土地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正在棄置時(約已棄置三分之一),為在附近執行搜索任務之檢察官發現,乃通知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警方前往處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其係順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已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取得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有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台中縣政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衛生掩埋部分僅得運送至台中縣外埔鄉公所掩埋場,焚化處理部分僅得運送至后里焚化爐,作最終處理,不可任意非法棄置他地,及其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有駕駛五V─七九七號大貨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三十八號土地等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惟矢口否認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前往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三十八號找丙○○,因該處土地泥濘,大貨車輪胎陷入泥土中,伊始將所載運之上開部分廢棄物堆置地上,以便於將車輪抬起,並非要棄置上開事業廢棄物在該處云云。經查(一)順發公司係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取得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方式為衛生掩埋部分運至台中縣外埔鄉衛生掩埋場,焚化處理部分運至台中縣后里鄉焚化爐,惟並未許可設置貯存場所,此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府環廢字第三三五六八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二)證人何聖智即承辦警員於偵查時結證稱:「(問: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在后里鄉○○路廣益巷三十八號處查獲甲○○載廢棄物去傾倒?)是的」、「(問:在三十八號前查獲時,他倒下多少垃圾?)約二公尺寬,七、八公尺長,而高度及腰之垃圾,傾倒之工具我們沒看到,當天天氣沒下雨,他停車之位置並沒有很潮濕,輪胎也沒陷入泥土中,只因可能停太久,輪胎有些壓土的痕跡,且他垃圾之位置是在車頭左方處,如果他是為了將輪胎自泥土中救起而傾倒部分垃圾,所傾倒之垃圾應是在車尾處,而非在左後方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七頁)。(三)證人即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小隊長己○○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去現場去查獲的?)是的,是我會同環保局的稽查人員去查獲的」、「(問:本件第一現場三十八號土地上是否你們先發現,然後環保局才去處理的?)對的」、「(問:你到第一現場(指上開三十八號土地)時,是否正好有一部大貨車在倒垃圾?)對的」、「(問:該地有無土地溼滑泥濘,車子陷在那裡的情形?)沒有,如不把垃圾卸下,車子還是可以開得出來」、「(問:你們發現時已經倒下多少垃圾?)約全車的三分之一左右」、「(問:你們發現時該車子是否正在倒垃圾?)是持續在倒中的,沒有錯」、「(問:前幾天該地方有無下雨?)應該沒有」、「(問:路面有無溼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四)證人即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技士戊○○於偵查時結證稱:「(問: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十分在后里鄉○○路廣益巷三十八號旁有查獲被告傾倒垃圾?)那是環保警察通知我們去處理的,我們到場以目視觀察其傾倒之垃圾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問:垃圾量約多少?)該部大貨車容量的三分之一,其所倒之垃圾位置是在該大貨車的左後方」、「(問:當時載垃圾之貨車輪胎有陷入泥土中?)沒有看到輪胎有陷入泥土的情形,在現場有一台類似挖土機具」、「(問:上開三十八號土地有無申請堆置掩埋焚燒垃圾之許可?)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四頁反面至八五頁)。於原審結證稱:「我在偵查時所言是實在的。當初檢察官、環保署警察隊於三十八號旁附近有發現垃圾車在那邊,才通知我們去的,當時去現場時有一部分垃圾已倒在地面上來,車上還有,倒在地上的垃圾是從車上傾斜的倒出來的。當初案發時,被告說因車輛陷入現場,才將部分的廢棄物倒出來,但是當天沒有下雨,車子輪胎也沒有陷於泥濘中。附近儲放有垃圾桶,該桶也可以當垃圾子車用」,「當天發現是垃圾倒在地面上。垃圾是屬於一般的事業廢棄物,三十八號並無申請堆置、處理、焚燒垃圾許可證。就照片上看不出垃圾車輪胎有陷入的情形,地面上沒有泥濘,我們的車子也開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本案是我去稽查的。當天是檢察官帶環保警察到附近搜索,發現一部卡車有部分垃圾倒在路旁然後通知我們去處理的」、「(問:在三十八號土地所發現的情形是否如第一現場的照片?)是的」、「(問:當時垃圾是否都是倒在路旁?)有三分之二在車上,有三分之一在路旁」、「(問:當時該貨車有無被陷入在泥濘中動彈不得?)那幾天是沒有下雨,而且路面不會溼滑,我想應該不會陷入在泥濘中」、「(問:第一現場已經倒在路旁的垃圾大約有重量?)答稱:約有二至三立方米」、「(問:以現場狀況判斷那些垃圾是否是該部車故意傾倒下來的?)我想應該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五三頁至至五五頁)。(五)又被告事先並未與證人丙○○約定在上開三十八號土地上進行垃圾分類,此觀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明。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已將其所駕駛五V─七九七號大貨車上之部分廢棄物傾倒在地上,亦有現場照片八張足按(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被告既已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地上,而意又非在該處進行分類,足見應係要棄置在該處甚明,被告辯稱並非要棄置在該處云云,顯不足採。(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環署廢字第○九二○○二八一一八號函覆本院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疑義,本署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環署廢字第○九一○○六五八四○號函釋,並副知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有關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情形,本署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環署廢字第○九一○○七一三四六號函釋在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換言之,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有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即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情形。且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科科長乙○○亦到庭結證稱:「(問:貴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覆本院的函文中,所謂『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情形』究竟是指什麼而言?)主要是為了怕私設轉運站被扭曲,誤將任意棄置也認為是設立轉運站而加的說明」、「(問:任意棄置該當那一款處罰?)任意棄置如果有違反許可文件內容的話,就符合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處罰」、「(問:你的意思是說任意棄置的地點,不符合許可證的內容的話,也構成違反該當第四款的規定?)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足見順發公司雖已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取得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如違反許可文件內容而將廢棄物任意棄置,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七)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一再證稱:被告當時係因車子陷入泥濘,無法動彈,故始傾倒車上之部分廢棄物,以便車子能駛離泥濘之土地等語,惟查案發當時該處並無土地濕滑,車子會陷入泥濘而無法動彈之情形,業據案發當時到現場處理之證人何聖智、己○○及戊○○等三人分別結證在卷,已如前述,益見證人丙○○此部分所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八)又證人丙○○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堆置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且丙○○因而經原審法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三號刑事判決足按。(九)另所謂轉運係指由一輛車換到另一輛車,亦經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本件被告係傾倒前開廢棄物在上開土地上,顯非轉運行為無疑。(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並未在台中縣后里鄉地區設立氣象站,故無法提供該地氣象資料,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象字第○九一三B○○○八○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被告再請求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案發當天台中縣后里鄉廣福村有無下雨,核無必要。另證人證人何聖智及證人戊○○等二人於偵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均併此敘明。

二、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廢棄物,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義甚詳。又「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係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者,此亦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第二點第二、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前揭載運順發公司所承攬自「月眉育樂世界」之廢鐵、廢木材等廢棄物,自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無訛。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明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新舊法對於規範對象及行為並無不同,僅處罰條文由原來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由舊法「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之「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除罰金刑部分將銀元一百萬元修正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外(罰金刑額度仍相同),刑度並無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

四、查被告係順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雖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被告卻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雖僅傾倒三分之一大貨車之廢棄物即為警查獲,但既已運送至上開處所,且已傾倒三分之一,其清除行為已屬既遂。另移送部分(即運送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三十八號丙○○所提供之土地棄置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五十號即共同被告丁○○所提供之土地分類部分,並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五月十日止,駕駛五V─七九七號貨車,將承攬自月眉育樂場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鐵、廢木材等物,自台中縣后里鄉「月眉」之建築工地,運至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丁○○所提供坐落於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五十號土地貯存堆置,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土地之事,惟矢口否認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公司係有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原來許可內容係衛生掩埋要送到外埔鄉公所掩埋場,焚化要送到后里焚化場,平時都是在事業機構分類,但月眉工地是觀光地區不讓伊公司於該處分類,故伊始向丁○○租地,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三月止租台中縣后里鄉○○路廣益巷五十號土地,作為廢棄物的貯存、處理、分類,每個月租金為一萬多元,在該處分類後再載到外埔鄉公所掩埋場或后里焚化場,並非棄置在該處。至案發當時為警在現場查獲之廢棄物,係不滿一車而尚未載完之部分,嗣經地主丁○○通知後伊已全部清除完畢云云。經核與證人即地主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之土地位於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五十號租於甲○○貯存、堆置廢棄物而前來說明,我與甲○○並沒有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僅口頭約束,費用是每月一萬六千元整,每月初一收取費用」、「(問:由何時租於甲○○至今為警方查獲?)於八十九年九月租於甲○○,但於九十年三月就到期結束了」、「(問:甲○○如何在你所持有之土地運作,請詳述?)他先駕駛大貨車至工廠收取廢棄物,然後載到我那塊土地再傾倒到貯存槽分類,分類後再用挖土機轉運到大貨車再載走,至於載往何處我並不曉得」、「(問:甲○○有無將廢棄物載往他處傾倒或回填在你持有之土地下?)答稱:不知道他載往何處,但沒有回填或埋於我持有之土地下,只有剩一些廢棄物在貯存槽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至二五頁)。於偵查時證稱:「我五十號處有提供給他(指被告甲○○)倒垃圾,他要我提供土地,給他載月眉世界處載來之鐵、木材等垃圾到我那,因無法燃燒,由我將之分類,其中鐵的部份我挑出來賣,不能分類的由他載到焚化爐燒,是自去年起到今年三、四月止。我是有撿一些鐵的部份,東西賣給舊貨收購商徐先生」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四頁、第七六頁反面)。於原審亦證稱:「我從八十九年九月租給他的,至九十年三月到期就沒有再租用,但還貯存有部分的廢棄物,沒有來清理。他將廢棄物載來後,倒在貯存槽分類,分類後再用挖土機分類後載走。費用約一萬六千元,可以回收的我拿去賣,抵銷租金,我們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只有口頭訂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順發公司將月眉娛樂世界載來的廢棄物堆放在你的土地上你知道否?)知道,他載來有跟我說可以回收的由我回收,不能回收的他要載到焚化爐去燒」、「(問:順發公司是把垃圾暫存在你那邊,或是把垃圾棄置在那邊?)他們把垃圾載運回來後,讓我撿拾鐵條之類的東西之後,他們才又把垃圾載運到焚化爐」、「(問:被告是否使用那地點很久了?有無半年以上?)約有四、五個月」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六頁、第八六頁),均相符合,足見被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開丁○○所提供之土地係為供分類之用甚明。次查本院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函查順發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變更時,有無請求分類處理?該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環廢字第○九二○○四○九六二號函覆本院稱:「有關貴院還函詢問順發公司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變更有無請求分類處理乙案,經查該公司當時所附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變更申請表及台中縣政府核准函內容可知已要求分類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足見順發公司於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變更時,確有請求分類處理無疑。而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問:如果許可文件只有載明運送到那個地方,是不是可以許可其分類處理?)要看申請的文件內容有無提到要請求分類處理,如果有提到,但是許可證沒有記載,那表示既然已經許可,也是許可他進行分類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在在足證本件順發公司應可將上開廢棄物進行分類處理無疑。是本件被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丁○○所提供之土地進行分類,尚難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移送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略以:被告(一)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運送承攔自月眉育樂世界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前往主管機關所指定最終處理場所以外之地點堆放。(二)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於台中縣后里鄉「月眉」之建築工地,私自承攬月眉國際開發公司之建築包商,暨韓商三星綜建營造公司,在該建築工地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復駕駛五V─七九七號大貨車,將承攬自月眉國際開發公司、韓商三星綜建營造公司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鐵、廢木材等物,自台中縣后里鄉「月眉」之建築工地,運送至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三十八號丁○○所提供之土地貯存堆置,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上址分別查獲。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罪嫌,因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經查此移送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五月間將承攬自月眉育樂場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鐵、廢木材等物,自台中縣后里鄉「月眉」之建築工地,運至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丁○○所提供坐落於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五十號土地貯存堆置部分)係同一事實,而此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調查後認並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移送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另被告申報月眉國際開發公司營運記錄與實際進場數量縱有不符,惟係屬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法併予審判。亦均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