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前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負責偵辦楊昭信(原名楊照雄)等人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七五一、七五二號等六十多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之案件,竟草率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案號為: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一一號),而有包庇圖利楊昭信等人之嫌。嗣自訴人向監察院檢舉甲○○草率結案,經監察院函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由乙○○對甲○○涉有瀆職罪嫌加以偵辦,惟乙○○亦未詳予調查,即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結案,因認甲○○、乙○○二人均涉有瀆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著有明文。又瀆職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就自訴人所告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偵辦被告楊昭信等人背信案、被告乙○○偵辦被告甲○○涉有瀆職案,均未經詳查即草率結案,各自均就上述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二人皆涉有瀆職罪嫌云云。經原審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訊問自訴人後,認自訴人應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罪。但上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規定在刑法之瀆職罪章,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述司法院之解釋意旨,當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原審法院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法並無不當。自訴人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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