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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羅得村陳毓秀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受僱於張昭雄所經營設於台中市○○○○街八四號之三信行之送貨司機,平時須駕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二─四一九一號自小貨車欲送貨至客戶處,沿台中縣龍井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未劃分幹支線之中山二路與與同路一六一巷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且貿然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適有林蔡阿粉騎乘車牌號碼SPB─一六一號輕型機車,沿台中縣龍井鄉○○○路一六一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前方有來車之狀況即貿然騎入前揭交岔路口,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甲○○閃煞不及,該自小貨車車頭猛力撞擊林蔡阿粉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以致林蔡阿粉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部挫傷等致命傷害,甲○○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立即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黃裕民到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之前,主動向警員黃裕民陳稱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林蔡阿粉嗣雖經送醫急救,惟因受傷嚴重,延至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終因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蔡阿粉之夫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等在卷可稽。至台中縣龍井鄉○○○路與與同路一六一巷係一般村里農路,無支線幹道之分,亦有該鄉公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龍鄉公字第0910001952號函一份在卷足按。又被害人林蔡阿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胸部挫傷等致命傷害,以致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為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貿然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以致肇事,其過失之責,委無可辭。復觀將本件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情況且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被害人林蔡阿粉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儘注意,亦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如前述,並未逾期,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已逾期,尚有誤會。又被告肇事後測得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僅0.一一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份足稽,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飲酒是否有關,尚乏證據證明,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受僱於張昭雄所經營之三信行擔任送貨司機,平時須駕車載送貨物,乃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肇致車禍,以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前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立即打電話報警,且於警員黃裕民到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之前,主動向警員黃裕民陳稱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黃裕民結證在卷(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按,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尚有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次查本件係被告自首,且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有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五頁),原判決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刑亦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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