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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據告訴人具狀略以原審未就相關證據詳為調查,且輕信被告所舉之證人,請求提起上訴云云,然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供本院查證,且告訴人於原審復坦承伊受傷是在廁所內造成的,所以伊受傷時游曼亭並沒有看到伊如何受傷(原審卷第二十頁);其具狀請求傳訊①證人游曼婷證明告訴人當天是否是為了考丙級美容職照而請假;②證人葉俊傑證明案發當天是證人張宇丞本身一直要到河南世界消費,並非伊要求證人張宇丞始前去河南世界,惟其聲請之傳訊之事項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傷害之待證事實無涉,另就證人張宇丞之證詞如何可採,又據原審認定明確,檢察官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不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摘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檢察官徒以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執為上訴理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О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女 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六五八號居臺中縣大里市○○路二四巷三七號居臺中市○區○○里○○路○段五○三巷四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一0九號「河南世界KTV」六一一室包廂廁所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二人遂互相毆鬥,乙○○(傷害部分業經起訴,嗣經乙○○撤回傷害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七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因而頭部外傷、多部位瘀傷及挫傷等情。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不否認告訴人毆打伊身體時,以手推開告訴人之情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肢體碰觸,及證人張宇丞(原名為張哲川)在警訊時不否認「被告及告訴人在廁所內雙雙跌倒在地,被告遭告訴人踢打」之情,及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被告憤而至前址停車場砸毀告訴人座車玻璃及板金,顯見被告及告訴人係先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始有砸車報復之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辯稱:告訴人在伊與告訴人吵架前一日即因喝酒而受傷,當天告訴人偕同朋友到河南世界消費,並要求伊坐檯,嗣告訴人因酒醉無法上廁所,伊即扶告訴人至廁所,但告訴人在廁所毆打伊的身體,伊並未還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宇丞到院結證稱:伊當天與同事至釣蝦場,後來告訴人即稱要來釣蝦場,之後即稱其有一個妹妹在河南世界上班,要伊與同事去捧場,故伊與同事及告訴人即至河南世界,約喝了二、三個小時的酒,欲離開前,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去洗手間,伊與同事在外面約等了十分鐘,故叫小姐到包廂內結帳,因洗手間在包廂內,且門是開著的,故伊與同事在外面有看到告訴人踢被告,未看到被告還手,後來伊即與同事離開了,伊在釣蝦場時,即看到告訴人兩隻手手臂均有包紮,腳部小腿部分亦有包紮等語,核與其前在警訊時證述:伊有看到告訴人酒醉,告訴人要進化妝室,被告扶告訴人進去,雙方因不注意而在化妝室內跌倒,告訴人即以腳踢被告,被告稱不要再踢並未還手,告訴人之前有受傷,是在中國醫藥學院就醫的等情,及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要到廁所吐,被告扶告訴人入內,此時伊與同事準備結帳離開,伊當時看到告訴人用腳踢被告的腳,之後伊即離開包廂等語相符合,而證人張宇丞雖在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當時要結束離開KTV店時,告訴人因已經喝醉在洗手間門口地上,當時告訴人說想吐,被告即扶告訴人進入洗手間,當時洗手間的門並未關上,「被告與告訴人未在洗手間內打架」之情,然此項證詞核與其上開證述僅看到告訴人打被告之情節並無違背,蓋證人張宇丞上揭所證述告訴人打被告、被告未還手等情,即與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未互毆之事實相符,但並非指告訴人未打被告或被告未打告訴人,故應認為證人張宇丞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較屬可採;另本院再審核告訴人所提具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多部位瘀傷及挫傷」、「腦震盪、多處挫傷」及核光華中醫醫院之醫療證明書上記錄「左右頭部、左右肩、左右手臂、左右手腕、左右大腿、左右小腿、左右踝、左右手指、左右腰部、左右腹部被人打傷瘀腫痛」等文字內容,並證人張淵森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凌晨有到派出所報案,當時告訴人稱其被同事打,告訴人臉部有外傷,但沒有明顯流血受傷的痕跡等情,認為應係告訴人在廁所內跌倒所受之傷害及證人張宇丞所證述告訴人之前所受之傷害,且上開光華中醫醫院之醫療證明書所載之前揭多處傷害,是否得逕認定為告訴人在上述「河南世界KTV」六一一室包廂內洗手間處所受之傷害,誠有疑義。是被告前揭辯稱其未打告訴人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又被告雖到院辯稱:雙方當初協議由伊賠償五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撤回對伊之傷害告訴,何以現有本案件及伊須再賠償告訴人等詞,並提出公證書、和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惟本院審核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契約內容,其中第五、六條明白記載:「甲方(即告訴人)同意於和解成立,立即撤回刑事訴訟損壞案件之告訴,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七號,股別:剛股,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和解成立,立即撤回刑事訴訟傷害案件之告訴,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七號,股別:剛股」等內容,顯見告訴人僅撤回對被告毀損部分之告訴,並未涉及本件傷害之告訴,故被告上揭辯稱就本案傷害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楊 曉 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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