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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ОО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榮龍黃日隆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ОО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收受車牌號原為Β六-Ο一Ο七號贓車之部分撤銷。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間因贓物及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家餐廳,明知懸掛偽造D三-七一一三號車牌之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日產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為Β六-Ο一Ο七號,原為李明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七六之一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受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指使駕駛該車附載甲○○、劉介文及蕭顯豐欲前往社頭鄉某處,而收受贓物;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其駕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進化巷二一Ο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 (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不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被查獲那部車是贓車,向甲○○借車時他有拿行車執照給我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審通緝到案訊問時,坦承知道是贓車,僅辯稱因是甲○○叫其開車,其只是幫甲○○開車,甲○○也在其旁等語不諱 (見原審通緝卷第二十五頁),況被告於駕駛此部贓車被查獲之前十日左右亦曾因駕駛贓車遭警查獲(即後述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自承該車亦係向甲○○借來使用,則其對甲○○再次交予使用之車輛來源究有無問題,當會益加審慎查明,足見其於通緝到案時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即其對八十八年二月被查獲時所駕駛之車係屬贓車當有認識,所辯不知係贓車云云,委無可採。至證人甲○○供稱被告不知是贓車,及證人劉介文證稱是甲○○在百果山吃過飯後叫被告開車的,其未注意到甲○○有無告訴被告要開車去那裡云云;因證人甲○○、劉介文二人係與被告當日係同車夥同前往社頭鄉某處,其等間有密切之關係存在,實不無迴護被告可能,其等二人之證詞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前揭原車牌號為Β六-Ο一Ο七號之小自客車係李明秋所有,而於前揭時、地所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連發在警訊中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前揭查獲之車牌送鑑定結果,確係偽造乙節,亦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運牌鑑字第八八Ο三二二Ο一號函送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贓物及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就此車牌號為Β六-Ο一Ο七號部分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嗣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全家福遊藝場前,明知懸掛F八-八二一二號偽造車牌之原車號為CP-一九三九號之自小客車(車主為義豪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一二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向甲○○借用該車供己駛用,而收受贓物。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被告駕駛前開贓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新興巷二八號為警查獲。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是事後才知道那是贓車,借車時甲○○有拿行照給我看,我有問他,他說車是他朋友的」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所懸掛之偽造車牌手法細膩,非有卷附之車牌照片可參,並經送專業單位鑑定,顯難期待被告於接手駕駛該贓車時,可查知車牌為偽造情事;又現今一般日常生活使用車輛頻繁,於向友人借用車輛使用亦非必有索取行照之習慣,且持用他人行照開車,更非罕見,自難以被告未先查看行照,或查看之後因行照並非出借車輛者之名義,即推定被告於借用贓車之時即有贓物之認識;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固否認上開原車號為CP-一九三九號之自小客車係其所交給被告,但此事涉其本身罪責,且其又非當場亦被查獲,故其否認該車係其所交給被告,本無悖於常情(此與前開被告被判罪之車牌號為Β六-Ο一Ο七號該部贓車,當時甲○○亦同在車上,且有證人劉介文同車,故甲○○不好否認或根本無法抵賴該車係其交予被告駕駛之情形不同)。同理,雖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本部贓車係向綽號「阿成」或「阿列」者借的,然縱其所謂「阿成」或「阿列」者之人並非嗣所稱之甲○○,但因被告駕駛本部贓車被查獲時,甲○○並未在場,則被告或為迴護甲○○或其他原因,未交待真正交車之人,亦屬可能,均不能以被告最初辯稱車之來源口供不一,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贓車之認識,揆諸上述條文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推定,原審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証明,諭知被告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猶指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ОО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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