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九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九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思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之某時,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農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道路旁,以上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Ⅰ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三六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Ⅱ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上訴書誤載為三月十日),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接受尿液檢驗時,驗出嗎啡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兩次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等情,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九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移送併辦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施用毒品犯行,既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後經歷二次觀察、勒戒,理當對於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有所體悟,出所後自當設法遠離毒害,重返健全人生之途;乃其捨此而不由,復趁隙施用海洛因而蹈犯刑章,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仍非堅定,品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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