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案件,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聲字第一0二九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後,與前開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合併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就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前開假釋因再犯本件而撤銷,二罪(後罪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執行期滿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撤銷假釋之殘刑為二年九月十五日)接續執行後,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訴書誤載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丙○○於前開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向不知情之林家宏(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欲至彰化縣彰化市附近拜訪友人及借錢花用,林家宏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PR-九五0號重型機車,將丙○○載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五六巷二十二號之甲○○住處,丙○○隨即下車,並要求林家宏暫時等候。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甲○○之上開住宅,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得手後,旋即返回原地搭乘林家宏之機車離去,並將該行動電話交給林家宏,林家宏因不知上情而予收受(丙○○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未上訴而確定)。俟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許,丙○○謊稱欲向甲○○借錢,再央請林家宏載其前往甲○○上開住處,林家宏不疑有他,又載丙○○前往,到達後,林家宏在外等候,丙○○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侵入甲○○住處,因見甲○○在內,隨即取出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並拉槍機,以此為兇器,向前以左手搭住甲○○之肩膀,右手持該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抵住甲○○之背部,並將甲○○押往內室,喝稱「兄弟人在跑路,將身上財物交出」等語,甲○○誤認係真槍,恐有生命危險,致不能抗拒,乃將身上僅有之新台幣(下稱)九百元交予丙○○,丙○○以此強暴之手段得手後,隨即走出甲○○家中,並搭乘林家宏之機車離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三五八巷十五號,為警拘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玩具手槍一枝。
三、案經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該玩具手槍進入被害人甲○○之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向被害人借錢,並沒有搶他,也沒將槍拿出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問:有挽住他《指被害人》的肩膀,並秀你的槍枝?)有挽住他的肩膀,說『大仔!到裡面談一下!』並秀槍枝給他看,但那是玩具槍,我向他說『兄弟正在跑路,拿一些跑路費出來』」、「(問:所以他就拿九百元給你?)是」等語在卷(見偵字第五五一0號卷第三三頁反面),就有無持槍抵住甲○○?被告雖僅供稱:伊有秀槍枝給被害人看云云,然被告確有持槍抵住被害人之背部,並拉槍機等情,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時指稱:當時被告持槍進入伊住處後就拉槍機,並走到伊的後面,以左手搭在伊肩上,右手持槍押住伊的背部,叫伊往內室走,並說「兄弟人在跑路,將身上財物交出」,伊想槍會打死人,心中害怕,只好將身上的皮夾打開給被告看,因只餘九百元,就將錢抽出交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即迅速離去等語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強盜案第一、二頁,偵字第五五一0號卷第六三頁正面、六八頁反面、六九頁正面,原審卷第四三頁),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業據渠二人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五五一0號卷第四七頁正面、六二頁反面),被害人豈可能無緣無故借貸金錢予被告,且雙方既無仇隙,被害人亦無故為攀陷之理,是被害人甲○○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又被告所持之槍枝,經原審勘驗結果「槍身、槍管及滑套均係由塑膠做成,且滑套無法上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扣案之槍枝雖無法擊發子彈,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然該槍枝係黑色材質,外型酷似真槍,若非仔細查看,實無法判斷真偽,是被害人遇此突發狀況,誤認該槍枝係真槍,應與事理無違,此觀被害人指稱:伊想槍會打死人,心中害怕等語,益可得明證。足見被害人當時確已因被告持該槍枝,而心中恐懼,不能抗拒,致交付財物甚明。此外復有玩具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該支玩具手槍,雖不具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該支玩具手槍雖係塑膠材質,然質地堅硬,槍身長約十五公分(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如持之毆打,顯足以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應為兇器之一種。是被告於深夜侵入他人之住宅,持該玩具手槍強盜,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性不佳,於假釋中,仍不知警惕,又以暴力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