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就自訴人聲請事項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之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僅自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告之代理人得準用之,自訴人本身不在其列。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是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僅由律師充任之合法自訴代理人始有聲請閱卷之權限殆無疑義。本件自訴人乙○○○提起上訴,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甲○○為自訴代理人,為閱卷聲請,依前開規定即有未合,其為本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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