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十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五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許,為邱國泰更換輪胎,校正試開H二─八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邱國泰沿苗栗縣通霄鎮雙向各三快車道,並有慢車道的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正達輪胎」,當車行至第一三二公里又一00公尺處,欲右轉駛入「正達輪胎」前廣場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注意後方來車,且變換車道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打方向燈光及注意後方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自快車道快速右轉前開廣場,適同方向丁○○所騎乘之IJA─九四六號機車駛至該處,在其右後方慢車道,因乙○○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致其無法閃避,所騎乘的機車撞上自用小客車的右後門及葉子板暨輪胎附近,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及意識障礙、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撕裂傷、右肩挫傷、左膝關節脫臼等傷害,且語言功能障礙及智力受損,無法自己維持坐姿,無法自己從床上坐起,站立平衡能力不好,行動及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言語不清,與人溝通能力明顯受限,造成其行動能力,日常生活功能及智力都無法恢復,終生需他人照顧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丁○○於事故發生後行動不便,大小便不能自理,不能言語,屬半植物人狀態,業據其子丙○○於偵查中敘述綦詳,被害人之配偶自警訊至偵查中均未告訴,檢察官係據被害人之子丙○○之告訴起訴,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調查被害人之妻鄒桂花於檢察官詢稱要不要告被告時表示要告,此與刑事訴訴法規定告訴之程式不符,自非合法告訴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況鄒桂花於原審陳稱:丁○○要送到長庚醫院時被告有拿一萬元給他,伊當時懷疑可能是他撞到丁○○,後來伊兒子有告訴伊是姓古的人與丁○○發生車禍等語,另丙○○於原審亦陳述:警察叫伊作筆錄時伊才知道被告等姓名和住址,但因伊媽媽不識字伊沒有告訴他被告的姓名住址,當時伊家人在討論要不要告被告時,伊母親有在旁邊聽,伊等說姓古的人在修理車子撞到伊父親等語,鄒桂花既於家人討論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在場,嗣後並由丙○○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且於事故發生後有至警局製作筆錄,鄒桂花自九十年九月間應知悉被告係肇事者,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方於原審調查中表示告訴,自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亦非合法之告訴,原審竟予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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