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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伊未移動車輛,亦未占用機車道云云;然依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官勘驗二車受損之情形顯示:自用小貨車下方保險桿左側遭撞及凹陷,保險桿夾帶機車之碼表線(連結電線)、後車斗左方遭受撞及呈凹陷狀,仍留有機車散落片,機車車頭全毀,扭曲變形,機車右側及後面尚屬完整(參九十一年相字第五三九號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被告於偵查中、原審亦一致供稱伊當時未開警示燈,且其貨車後面有一處凹陷係本次車禍所致等語無訛(同前相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參以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機車散落物碎片大部分佈在機車道上,機車倒地位置橫跨機車道及路肩處,其刮痕起點始於機車道上,被告貨車油漬起點與機車車頭倒地位置大致相當,並沿著現場貨車停車位置延伸長達十一.二公尺及二車受損情形綜觀,可知被告當時貨車停放之位置,其左後車尾部分應有佔用機車道,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致生車禍自明。又查被害人因本次車禍致生死亡之結果,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參,其死亡與被告未依規定停車,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咎,其空言伊係按規定停車云云與現場照片及前開卷證資料既有不合,礙難採酌。其次,被告固於原審請求現場處理警員證明伊出來查看時警方已到現場,伊不可能移動現場云云;然依被害人機車倒臥位置、散落物分佈及貨車左後方保險桿、車斗凹陷處係本件車禍所致及貨車因碰撞所漏油漬方向及長度觀之,可見警方前去現場時,被告小貨車停放之位置,乃係該車於肇事後之位置,與被告有無過失之待證事實不生影響,故無傳訊之必要,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核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過失情節難認輕微,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否認過失,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只判處拘役三十日,顯失之過輕云云,然被害人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為次要原因,其過失程度輕微,雙方並已達成二十萬元之訴訟上和解,依約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按月給付五千元,如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可見被告非無悔意,況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又年已六十二歲,仍外出工作,可見其供承經濟情況非十分寬裕應非憑空杜撰,原審因之審酌各情後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R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女 六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南投縣名間鄉○○路五三一之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RG─六六一○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各式蔬果沿街販賣,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停放車輛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RG─六六一○號自小貨車停放於南投市○○里○○路三十八號前之路邊時,貿然將該部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路段,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而使其貨車左後方超越機車道之標線,而佔用機車專用道,亦未開警示燈,適有簡賜明酒後高速騎乘車牌號碼FS六─二三一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上丙○○○前揭所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之上開自小貨車,導致簡賜明受有血氣胸、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留於現場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簡賜明之母乙○○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被害人簡賜明所駕駛之機車,確有撞到其所有之上開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車子是停放在機車道標線的內側,是從KTV出來,才知道發生事故,伊沒有挪動車子,是被害人酒後駕車撞伊的車,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本件事故之撞擊點應在機車道中,被告停放之上開貨車,確有佔用機車道,此觀之卷附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散落物之位置、被告上開貨車油漬之始點及受損位置可知;被告雖辯稱其車子係停放於路面線之內側,惟就被害人倒臥之位置、機車之散落物位置、貨車因碰撞所漏油漬觀之,當無可能係被害人撞擊被告貨車後返彈至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位置,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又被告雖辯以:事故發生之時,伊正在KTV包廂內賣東西,是有人告訴伊說伊的車那裡發生事情,才出來看,伊出來時,警察就來了,伊並未移動該貨車,該貨車原本就停放於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位置云云。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移動該貨車,而貨車之位置於案發後確停放於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位置,然觀之被告所駕駛貨車後下方保險桿遭撞擊凹陷、保險桿夾帶機車之碼表線(連結電線)後車斗左方遭受撞擊呈凹陷狀,仍留有機車之散落片,因撞擊所致之漏油其方向核與機車撞擊角度相符,油漬分佈漸為濃密,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頭全毀、扭曲變形,機車右側及後面尚屬完整,左側車體稍有翻落的現象,被害人因撞擊力道過猛致受有血氣胸、頭、胸鈍挫傷,於送醫途中即因傷重而不治,此有現場照片、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貨車所停放之位置應確有佔用機車道,嗣經被害人騎乘機車之猛烈撞擊後,貨車因慣性原理向前滑行至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位置始停住無疑。

㈢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一、簡明賜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重型機車不當,且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撞及停車,為肇事主因。二、丙○○○於夜間將自小貨車,佔用機車道停車妨害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投鑑字第九一○四一九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五九號函附卷可參,亦同此見解可佐。

㈣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規停車佔用機車道,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提醒行車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顯有過失,被害人復因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車輛,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各式蔬果沿街販賣,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留於現場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到場處理警員即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警員石松洲出具之自首查詢表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害人酒後駕車、未戴安全帽、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尚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洪 挺 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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