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六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鈞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簡稱原判決),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聲請人爰於法定不變二十日之期間內,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檢同原判決,及上訴理由狀、答辯狀,聲請再審。可見聲請人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但 鈞院未予受理。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顯示 鈞院之裁定,違背規定。聲請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之聲請再審合法。鈞院違背規定未予受理。故聲請人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聲請裁定再審,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六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顯有不當,爰再聲請裁定再審。請核辦。(二)本案係因卡拉OK店音響太吵,聲請人無法忍受,故擬前往請求老板降低音量,但又怕被打。故將玩具手槍插在背後前往。聲請人一到店中,老板不在,賴超明便請聲請人在店中等候。並送上啤酒小菜。聲請人因久候老板不至,便到外面買煙再回原處。賴超明再送上高梁酒。飲酒中,聲請人便拿出玩具手槍讓賴超明看一下,聲請人因玩具手槍係假槍,馬上插回背後。聲請人看賴超明好像不敢打聲請人,便向賴超明說:『這是什麼,你是知道的。過年快到了,你店中聲音太吵,請告訴老板將音量降低』。賴超明答允告知老板處理,因時間太晚,故請聲請人回家,高梁酒未喝完,亦請聲請人第二天來喝。因此,聲請人便回家。但因喝太醉,到自家門前即醉倒在地上,玩具手槍亦丟棄在花盆中。可見並無事故發生。聲請人被判刑,極為冤枉。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狀,答辯狀聲請調查證據。惟原審法院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聲請人極為冤枉,爰依法聲請裁定再審,以免含冤莫白。」云云。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之二十日內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有上開刑事再審聲請狀足按。惟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確定刑事判決,此已據聲請人陳明,並有上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刑事案件辦案進行登記表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刑事裁定)。詎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有上開刑事再審聲請狀足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指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業經本院另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刑事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刑事裁定一份在卷足按。其於本件再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自仍受上開「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況原審判決書,就聲請人所犯恐嚇取財罪刑部分,業據被害人賴超明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於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核與相關證人張一村、張秀里、陳伯宗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其他相關證物佐證,乃認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則聲請人上開所稱及提出之資料,既已經本院原審確定判決綜合上開事證,於判決書中詳予說明捨棄不予採信理由,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該事實之認定,亦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附予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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