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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己○○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一四五九一、一四六八六、一八四五三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庚○○、戴瑞宏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庚○○、戴瑞宏簽名按指印之空白紙張二紙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地下一樓騷客KTV酒店(以下簡稱為酒店)酒廊部副總經理;丙○○為服務部之副總經理,丁○○為服務部副理(丙○○、丁○○均經本院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死罪論處罪刑),乙○○(綽號阿文)、辛○○(綽號小龍)二人則係酒店之圍事(乙○○、辛○○二人均經本院前審依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

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戴瑞宏、庚○○、蔡承翰等三人前往上開酒店三○三號包廂飲酒消費,己○○並曾前往包廂致意。當天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蔡承翰有事先行離去。戴瑞宏、庚○○約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簽帳後欲離去時,因酒醉而在該酒店大廳掀翻桌子、砸毀花瓶、電腦等物,然後邀同酒店小姐關麗琳、徐雅惠前往台中市○○街九十七-一號美堡寶早餐店(以下簡稱早餐店)吃早點。乙○○、辛○○獲悉上情,遂與丁○○、丙○○及周正雄(另案審理中),綽號「無尾雄」、「阿仕」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乘小客車四處尋找。而於當天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尋得戴瑞宏、庚○○、關麗琳、徐雅惠四人。乙○○、辛○○、丁○○及綽號「阿仕」者即下車與戴瑞宏、庚○○互毆,繼由綽號「阿仕」者開車,綽號「無尾雄」、周正雄、乙○○及辛○○等人,將庚○○及戴瑞宏強行押上車,載回上開酒店內,剝奪陳、戴二人之行動自由,其餘之人則分乘戴瑞宏之小客車及其他車輛隨後返回上開酒店內。

三、丙○○於返回酒店後,即在酒店大廳中,質問戴瑞宏、庚○○要如何賠償,戴瑞宏、庚○○無意賠償。乙○○、辛○○、丁○○、丙○○及周正雄、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遂基於共同傷害及接續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乙○○、辛○○、阿仕等人動手加以毆打,並再要求戴、陳二人賠償砸毀酒店之物品,唯仍為戴、陳二人所拒。丁○○、丙○○等清點損壞情形後,要求賠償十餘萬元,戴陳二人認金額過高,仍加以拒絕。其等為強迫戴、陳二人賠償,續由辛○○再與聞訊趕至之劉憲山(另案通緝中)、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與在場之乙○○、辛○○、周正雄、「阿仕」、「無尾雄」等人,先後動手毆打戴瑞宏、庚○○。嗣又將二人分別帶入不同包廂內毆打,適趙中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據報返回酒店,並帶領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來;己○○也據報趕回酒店,然後一起參與商議如何處置戴瑞宏、庚○○之事宜。為有效達成教訓二人砸店行為及索賠之目的,趙中協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己○○,基於繼續共同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趙中協指揮現場,使在場之人繼續毆打戴、陳二人,並命人播放現場錄影帶,強迫要求戴瑞宏觀看當時砸店之錄影帶畫面,由於戴瑞宏始終態度強硬,趙中協為達強力折服之效果,即命丁○○取來電擊棒,再由趙中協帶回之其中一名不詳姓名者,持該電擊棒加以電擊,欲迫使屈服就範,趙中協另又命人取來紙、筆、印泥,並交由丙○○持入包廂內,由乙○○要求庚○○、戴瑞宏書立字據,唯仍被拒絕,遂又由在場之人加以毆打。在毆打過程中,因劉憲山、辛○○等出手甚重,乙○○及丁○○即出面勸阻,己○○雖一方面有勸阻繼續毆打之舉,唯另一方面則利用二人因被打疼痛,身心狀況不佳之際,要求庚○○、戴瑞宏二人書立賠償借據,由於二人已全身受傷無法寫字,丙○○遂僅要求二人簽名及按指印並交出身分證,再取交影印存證,而共同使庚○○、戴瑞宏二人行無義務之事。

四、庚○○遭受毆打,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戴瑞宏被毆打後遍體鱗傷,昏倒在地,不省人事,依當時客觀情況,如未及時送醫急救,可能因傷重死亡,且為己○○等人所能預見。丁○○、丙○○等人並未將戴瑞宏送醫,竟由己○○、乙○○、辛○○、丁○○等人將戴瑞宏抬到其所有之小客車上,令庚○○開車離去。庚○○駕駛不久,即因頭昏及體力不支,將車停靠在台中市○○路某處,下車攔計程車欲找友人將戴瑞宏送醫,唯庚○○在台中市東區某處下車後隨即昏倒,至當天中午十二時許醒來,始搭車前往停車處,將戴瑞宏送往中山醫學院急救,但戴瑞宏已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丙○○、丁○○於被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等犯罪前,即至警局投案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並經警循線查獲己○○、乙○○、辛○○等人渉案,在趙中協辦公室扣得戴瑞宏、庚○○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彼等二人簽名按指印之空白紙張二紙。

五、案經被害人庚○○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未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到庭,但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被害人庚○○、戴瑞宏確有至酒店消費,在一時許,伊有至包廂打招呼,同行之蔡承翰一時三十分許離去。到四時許,伊已不在場,不知砸店及帶小姐出去事,也不知他們與酒店人員衝突之事。伊至上午六點才回到酒店云云。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丙○○、丁○○等,均承認在酒店任職之事實,但一致辯稱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戴瑞宏、庚○○,也沒有在早餐店將之強行押回酒店情事。共犯乙○○、辛○○二人雖坦承有毆打被害人,唯否認彼等係酒店之圍事,且被害人係自願與之返回酒店,絕無強押之情形。至被害人戴瑞宏之死亡與彼等之毆打無關,純係庚○○延誤送醫所致。被害人固因共犯林士根、辛○○之毆打成傷,但被害人庚○○猶能離去。是被害人戴瑞宏之死亡似與共犯之毆打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不應負共同傷害致死罪責云云。

二、查被告丁○○、乙○○、辛○○等多人,於當天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有一起外出尋找被害人,當在早餐店尋獲時,丁○○、乙○○、辛○○及綽號「阿仕」等人下車,隨即動手與戴瑞宏、庚○○互毆,繼由「阿仕」者駕車,綽號「無尾雄」周正雄、辛○○、乙○○等將被害人二人強押上車,載回酒店,其餘之人駕駛並分乘戴瑞宏之小客車及其他車輛返回酒店之事實,已經被害人庚○○迭次指述甚詳(相驗卷第七頁反面、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五頁、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又有早餐店負責人廖大文在警訊中證述被害人二人係被帶走的屬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復有酒店服務生徐雅惠在警訊中供證丁○○在早餐店與被害人互毆無誤(同上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而被害人如係自願返回酒店,戴瑞宏應無不駕駛自己小客車之理,則被害人二人係被剝奪行動自由而押回酒店,要無可疑。

三、次查被害人二人被押回酒店後,丙○○等人要求被害人賠償遭拒,先在大廳內遭受毆打,被害人仍拒絕賠償,遂被分別帶入不同包廂內再毆打,且被要求簽立賠償字據,被害人仍未屈服,遂再繼續毆打,直到幾近不醒人事,已無法書立字據之際,即要求被害人簽名及按指印,並交出身分證加以影印留存,共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被害人庚○○被毆打後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據庚○○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另被害人戴瑞宏確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而戴瑞宏之屍體上驗傷情形為㈠頭面頸部:兩側前額眼眶兩側多處擦破傷及瘀血、鼻樑、嘴角瘀血。㈡胸腹部:前胸擦傷、破傷(長形)。㈢背腰臀部:頸背部屍斑瘀血、腰背部擦破傷。㈣四肢部:兩上肢及下肢多處擦破傷及瘀血。㈤泌尿生殖部:右側陰囊腫大、擦破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等在卷足憑,且經法醫研判,死者生前確係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足證戴瑞宏死亡係因外力毆傷所致,此外,復有被害人庚○○、戴瑞宏書立之空白字據,身分證影本、錄影帶三捲等扣案可資佐證,更有從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按,事證明確。

四、被告己○○於被害人庚○○、戴瑞宏被帶入包廂內時,即已返回酒店,己○○並要求被害人負責損壞部分之賠償,業經丙○○在警訊中供證:「我到包廂要他們寫字據,後公司己○○就返回店內」(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辛○○、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也供證:「己○○較晚到場,己○○說消費額是他買單的,是他的客人,己○○也告訴死者及庚○○,要求他們負責損壞部分之賠償,他們有答應,將身分證及簽名捺指印的字條交店裡一名幹部」、「己○○是較後到場沒錯,己○○確實有要求他們賠償損壞的東西」(見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卷第三十六頁);辛○○在原審也供稱己○○有直接與被害人談賠償事宜(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參以庚○○在警訊中指訴:「在包廂內曾聽見己○○與人交談的聲音及交談的內容,己○○曾說如果他敢抵抗,就把他開下去,聲音我聽得很清楚」(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第三十二頁),與丙○○供稱被害人被帶到包廂內時己○○即已返回之情節相符。足見己○○確有參與本案之犯行。而乙○○、辛○○二人係酒店之圍事,已經丁○○在警訊中供陳:綽號阿文(即乙○○)、小龍(即辛○○)等人均係公司負責圍事的(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十三頁);該酒店副總經理方聖鑫在警訊中也供證:平常店內如無其他事情,乙○○及周正雄都在店內,但如遇有客人喝酒鬧事,如事情較大,他們會另外聯絡其他人來幫忙,像戴瑞宏事情應該就是他們處理的(見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卷第十九、二十頁)。乙○○、辛○○二人也坦承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庚○○、戴瑞宏之事實。另丁○○在警訊中也坦承有前往早餐店與被害人互毆,並將之帶回要求賠償被拒,遂再加毆打直到不支倒地,且其有拿一支電擊棒給趙中協(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十一、十二頁);丙○○在警訊中也供承:「丁○○有夥同阿三及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強押戴、陳二人返回店內,我即問要如何賠償打壞之東西,戴、陳二人沒有要賠償之意願,綽號阿三及二名同夥即將戴、陳二人分別拉到不同之包廂毆打,後我到包廂要他們寫字據,他們二人因被毆打全身受傷、無法寫、才要他們簽名捺印、及拿身分證影本、以備事後找人」(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己○○在警訊中也供稱:「服務部是丙○○負責的,店內如任何糾紛均是丙○○負責處理」(見相驗卷第八九二號第四頁),足見被告丙○○、丁○○、己○○、辛○○、乙○○等人,亦均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五、共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自動投案後供稱:「(事發當時你為何沒有報警?還是外人來處理?)我不知道那麼嚴重。」(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二二頁反面)又稱「(徐雅惠、關麗琳有無打電話返回店內說明在何處?)沒有任何人接到,當時我人在店內。」(見同上卷第二四頁)足見庚○○、戴瑞宏在酒店滋事時,被告丙○○係在酒店內,丙○○所辯:下班回彰化,接到通知後,再回酒店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另共同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警訊時證稱:前往早餐店時,綽號阿忠之丙○○亦另駕一部車尾隨(見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共犯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一時三十分警訊時,亦證稱丙○○亦有另搭一部車前往早餐店(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十一頁正面);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本院更審前亦供稱:印象中丙○○有去美保寶早餐店(見本院上訴字第一七一頁反面),足認丙○○確有隨同至早餐店。丙○○所為未前往早餐店之辯詞,不能採信。被害人庚○○指稱在早餐店沒有看到丙○○(見原審卷第三七九頁);證人關麗琳亦證稱:在早餐店沒有看到丙○○(見原審卷第三0八頁反面);證人徐雅惠於警訊時證稱:丁○○帶同另三名男子在早餐店與被害人互毆,並未證稱有見到丙○○在早餐店(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證人林柏峰亦證稱:在早餐店沒有見到丙○○之證詞(本院上訴字卷二第四三頁反面)。庚○○、關麗琳、徐雅惠、林柏峰之證話,均係其等依照個人之經驗,所為之陳述。但事發時,因現場人多雜亂,致未能見到現場全貌,發見在場之丙○○。如乙○○、辛○○均有在早餐店,但關麗琳、徐雅惠均未能指出乙○○等二人亦有在場。而丙○○確有前往早餐店,已如前述,是庚○○、關麗琳、徐雅惠、林柏峰等人之證詞,不能為丙○○未至早餐店之有利證據。另丁○○後來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證稱丙○○沒有去早餐店,亦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早餐店老闆廖大文於警訊時指認徐雅惠、關麗琳、戴瑞宏、庚○○在店內用餐,突然發生打架,伊看到有四至六人左右在互毆,現場圍觀很多人。伊有近視三百度,當時又沒戴眼鏡,不敢確認丙○○、丁○○、關錫禧有無在場或是參與打架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二五頁反面),廖大文之證亦不能為丙○○未至早餐店之有利證據。又丁○○在警訊中供稱丙○○是來看熱鬧的(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十一頁反面)云云。由於丙○○是負責服務部,店內如有糾紛均由其處理,已經己○○供明,參以其要求被害人賠償及書寫字據等,可知丙○○始終參與其事,而非看熱鬧的,則丁○○之上開供詞,即不能作為丙○○有利之證據。至庚○○在警訊中未指認丙○○有參與施暴毆打,在原審也稱:「丙○○在店內有看到他,在早餐店內看到,沒辦法確定他有打人」,由於庚○○在警訊之初已供明:「先被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地下一樓騷客KTV酒店的員工約十人毆打,再將我與死者戴瑞宏強押至該酒店內毆打」(相字卷第七頁反面),嗣又供稱:「因當時情況極為混亂,而我也極為緊張,且現在只有照片供指指認,除以上三人較明確外,其餘我不敢確認」(同上卷第十二頁反面),而丙○○確有與乙○○、辛○○一起前往早餐店,已如前述,參以丙○○積極要求被害人賠償被拒,即由綽號「阿三」及二名同夥將被害人分別拉到不同包廂毆打之後,丙○○再到包廂要被害人寫字據,因被害人被毆打全身受傷無法寫丙○○才要被害人簽名捺印,及拿身分證影印,以備事後找人,已經丙○○在警訊中供明(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可知丙○○始終均有參與,不論其有無親自動手毆打及強押被害人,仍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按被告己○○、丙○○、丁○○分別擔任酒店之酒廊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總經理或服務部副理之職,乙○○、辛○○擔任酒店之圍事,當被害人在酒店鬧事並砸毀店內財物後又帶店內小姐外出,丁○○、丙○○、乙○○、辛○○等人隨即帶同另外多人外出尋找,於尋獲即加以毆打並押回酒店,在酒店內要求被害人賠償被拒,即由店內人員共同加以毆打,並分別帶入不同之包廂,當己○○獲知趕回店內進入包廂要求被害人賠償,被害人仍加以拒絕,為有效達成教訓被害人砸店行為及索賠之目的,由趙中協指揮現場,命人繼續對被害人加以毆打,直到被害人屈服,將身分證交出並簽名及按指印在空白紙上,則被告己○○、丙○○、丁○○、辛○○、乙○○等與其他下手實施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本件對被害人二人為傷害之犯行,除以電擊棒為工具外,並未見被告等人持其他兇器,且被告與被害人間僅因砸毀物品求償之糾紛而起,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等應無殺人之動機,且被害人戴瑞宏遭毆昏後,被告等並讓庚○○開車載戴瑞宏離去,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但被害人二人在早餐店已遭毆傷,回抵酒店大廳後,被告乙○○、辛○○、丁○○、丙○○、周正雄、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仍繼續毆打被害人。查一般人如再長時間遭人猛力毆打身體,可能因傷重而死亡,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等均為成年人,智能正常,自亦具備此一知識。是其等對於被害人遭其等猛力毆打,可能傷重死亡之結果,應可以預見。是被告等於毆打被害人戴瑞宏成傷後,預見戴瑞宏可能因傷重而死亡,竟任令亦已受傷之庚○○開車載戴瑞宏離去,因庚○○傷重無法及時順利將戴瑞宏送醫,致使戴瑞宏發生死亡之結果。戴瑞宏之死亡與被告等人之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八、被告己○○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事後所為強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與丁○○、丙○○、乙○○、辛○○、周正雄、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又己○○、劉憲山、趙中協、趙中協所帶回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於被告丙○○、丁○○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罪行為實施中之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實施中之犯罪行為,自均應就全部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己○○等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同時剝奪二人行動自由,及所犯傷害罪與傷害致死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九、原審對被告己○○論罪科刑,唯查關錫禧、陳柏峰(均判無罪)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認定該二人係屬共犯,尚屬有誤。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應論以殺人罪,且量刑過輕,亦非有據,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參與之程度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陳俊生、戴瑞宏二人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庚○○、戴瑞宏二人被強迫簽名按指印之紙張二紙,均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木棍二支、鐵棍一支、被告等均否認持以毆打被害人,經原審送鑑定結果亦無血跡之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附原審卷可證,因而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十、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