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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調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且量刑之輕重,本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原審量刑失據時,自不能據此為上訴之理由,被告空以其有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一之二巷八之三號居臺中市○○區○○路十一巷二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友愛計程車行司機徐先能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00號博生婦產科前,因停車糾紛引發爭執,徐先能乃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頸、背、右手臂及右手多處挫瘀傷,多處抓傷及擦傷之傷害(徐先能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己○○心有不甘,隨即糾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二十人,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持不明硬物(未扣案)前往上址友愛計程車行報復,己○○乃夥同其中七、八名男子持不明硬物共同圍毆丙○○,致丙○○受有右耳裂傷、頭皮裂傷及背挫傷之傷害,並將車行內辛○○所有車牌號碼二Q─九五一號、榮民計程車行臺中分中心所有車牌號碼V九─九八七號、友愛計程車行所有車牌號碼U七─四二六號、元通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五R─0五二號、丁○○所有車牌號碼九P─六0三號營業用小客車砸毀(均未提出告訴),並前往徐先能住處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五R─六四八號營業用小客車砸毀(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經同案被告徐先能於警、偵訊中供述、證人即汽車遭毀損之被害人辛○○、戊○○、庚○○、乙○○、丁○○及當時在場之卓欣茹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五張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右揭不詳年籍姓名之多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糾眾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其行可議,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等持以傷人用之不明硬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復未扣案,形體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吳 崇 道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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