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公訴人誤為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見乙○○使用之MB九—一一六號輕型機車(賴雨璇所有),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黃金帝國前,其上並插有鑰匙,竟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該機車行經員林鎮○○里○○路五00號前,為乙○○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記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將機車騎至被查獲地點是要還給車主云云,惟被告騎用被害人乙○○之機車時間逾二十四小時,且係被乙○○發現後,才被當場攔下查獲(詳乙○○警訊筆錄),被告所辯將機車騎至失竊地點附近是為還車,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有偷機車,但後來有還給乙○○了」(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亦直認行竊之事,原審公設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未察,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認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機車使用之期間未久即被查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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