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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51、2276、23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勺子貳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點肆叁叁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點肆叁叁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分別為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勺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90年5月17日、93年1月30日,以90年度偵緝字第110號、92年度毒偵字第865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90年5月25日、93年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另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已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罪)。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罪)、95年度訴字第4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1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丙罪);並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罪)。甲罪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乙丙丁等罪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中,甫於97年6月27日假釋出監(尚未執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路仁祥醫院門口,向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7年8月29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99巷1號3樓同安大旅社301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4340公克,驗餘淨重4.4339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勺子2支,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其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仁愛之家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前述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9 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379巷26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00公克,驗餘淨重0.1545公克),並採驗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1 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仁愛之家的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99巷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10公克、驗餘淨重0.1957公克),且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第1、3次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第2次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各3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數張、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分別為淨重0.1600公克、驗餘淨重0.1545公克,及淨重0.2010公克、驗餘淨重0.19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淨重4.4340公克,驗餘淨重4.4339公克)、塑膠勺子2支在卷可證,而扣案之毒品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無訛,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2月2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用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4340公克,驗餘淨重4.433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00公克,驗餘淨重0.15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10公克、驗餘淨重0.1 95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勺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97年8月29日上午11時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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