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1號、95年度偵字第20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業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6月15日經本院以92 年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其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乃於94年11月2日某時,與綽號「文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臺北縣萬里鄉「文通」住處,將其相片乙張交予「文通」,由,「文通」將之換貼於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以變造之,且乙○○明知該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文通」所拾得之贓物(該駕駛執照係甲○○於94年11月2日下午1至6時間被竊之物),仍收受「文通」所交付之該變造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95年4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乙○○在基隆市○○區○○路92號樂馬電子遊藝場前遭警盤查時,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變造之甲○○機車駕駛執照供警查驗其身分,惟仍遭警識破,始知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扣案之其上貼有「乙○○」照片之變造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卻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係誤引罪名,惟所適用法條項款並無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收受贓物係為供行使之用,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收受贓物罪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收受他人被竊之贓物,使他人財產之追復更增困難,並在他人被竊之駕駛執照上為換貼其照片之變造行為,且於警方查緝時持以行使,所為已損害他人及司法警察追緝犯罪之正確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變造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相片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