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37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崇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崇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民國97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8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23日,至9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 年1 月9 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崇德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又因③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編號①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編號②、③、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97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8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5 月23日,至9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編號①至④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2年1 月9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均合於累犯之要件,惟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37 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未依法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且本案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均應更定其刑。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