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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46號

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崇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崇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 年6 月,接續執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民國97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8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23日,至9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 年12月20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然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以求其平,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酌。是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 項、第3 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崇德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⑶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3號裁定,就上揭⑴至⑷所示之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⑴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就⑵至⑷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該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 年6 月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因案撤銷前開假釋,於98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23日,於9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⑴101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⑵101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 月23日)於9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後,無待後續其他罪刑全數執行,即屬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且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更定其刑,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4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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