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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伍點捌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拾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伍點捌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拾玖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5 月25日、93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已於94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於94年4 月5 日至同年8 月29日間施用第一、二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罪)、以95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丙罪)。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罪)。其因甲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其因乙、丙、丁等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同前案號,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尚未執畢)。

二、詎甲○○猶未戒斷毒癮,於假釋中,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59 巷49之3 號1 樓承租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1 、2 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59巷49之3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前往其上址套房內搜索扣得第一級海洛因38包(合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9包淨重5.8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1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1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97年尿液檢體代碼流水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9包(合計淨重5.6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1 支及玻璃球1 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0年5 月25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3年2 月2 日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並繼因於94出4 月5 日至同年8 月29日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39包(合計淨重5.86公克),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47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9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0.4 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存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同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供承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1 支及玻璃球1 個,均係其所有,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鏟1 支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玻璃球1 個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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