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豐順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原名謝明堅)係天仁中醫院董事長,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初起,即以購置醫療設備為由,透過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為不起訴處分)持戊○○或丁○○之夫楊耀輝(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去世)之支票分二至三次,與丁○○共同向乙○○(陳端輝之子,由陳端輝代理借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戊○○借款約五十萬餘元),因未能如期還款,便一再以換票方式拖延債務,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初,再透過丁○○欲共同商借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戊○○約要借三十萬元),惟陳端輝以舊債未清償,乃予婉拒,被告戊○○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取一張面額美金一百萬元,付款人為EAB EUROPEAN AMARICAN BANK,日期為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來路不明之支票影本一張予不知情之丁○○,並向丁○○表示:拿給陳端輝律師看,等支票兌現後,就可以還清欠款,且包括丁○○所借之部分亦可一併還清云云。丁○○不疑有他,並持支票向陳端輝借款,致陳端輝發生錯誤,借款約一百一十萬元予丁○○,其中三十萬元由被告戊○○借用。詎借款到期,被告戊○○仍一再拖延,拒不還款,陳端輝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認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依據告訴代理人陳端輝之指述、證人丁○○之供詞,復有卷附金美支票影本乙紙為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上揭美金一百萬元支票,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未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亦未曾向告訴人借錢,更未曾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叫證人丁○○以系爭美金支票向陳端輝或乙○○借錢三十萬元,系爭美金一百萬元支票影本,因為丁○○之子在天仁醫院上班,伊委託其影印此張美金支票時,其多影印一張給丁○○借款,伊不知丁○○會持此美金支票借款,該美金支票上並無被告簽署證明,並無任何法律效力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持被告戊○○之支票向告訴代理人陳端輝借款,而告訴代理人陳端輝均以其子乙○○之名義貸款予證人丁○○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端輝及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供述甚明(見他字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偵字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三、一八0頁),本件告訴人乙○○乃借貸關係中之資方,並由其父陳端輝即告訴代理人代為處理借貸相關事宜,則本件貸方乙○○提出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另由於貸方乙○○均係由透過告訴代理人陳端輝處理借款事宜,則貸方乙○○貸款與證人丁○○或被告時,是否受有詐欺,自應以其貸款之代理人陳端輝是否受詐欺為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於偵查時係供稱:「我是把支票借給丁○○的先生陳耀輝(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去世),楊耀輝再拿我的支票去借錢...(為何會開票給楊耀輝?)楊耀輝欠我互助會七十九萬元二會,開到期開支票給我,屆期票無法兌現,他要我開支票給他去向朋友調現,存入他的帳戶,讓我兌領,後來他會把錢存入帳戶,以致我也被拖累,以致於背負支票債務。...我印象中只有打過一次電話要借三十萬,我有打電話給陳律師說借丁○○,有問題我會負責,因為這三十萬元我要用,否則我的支票會退票。...(你透過丁○○去借的錢有多少?)三十萬元。...(你跟丁○○講借錢是作何使用?)只是繳票款。」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等語;於原審供稱:「楊耀輝開票給付會錢但是說沒有錢,要其把票抽回來,有一部份用現金還,差了三十萬元,我便將開了一張自己的票(三十萬元)交給楊耀輝去跟陳律師借錢,我有打電話給陳律師說這錢是我要用的,我會負責,我的意思是說,這是楊耀輝要借來還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被告並未承認有曾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之事實。而告訴代理人所指稱被告曾經透過證人丁○○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乙節,就當時交錢給證人丁○○時,究竟其中多少錢是借給被告?並未留存相關可資認定之資料,而證人丁○○固證稱曾經為被告向告訴代理人借款約八十萬元,惟就該八十萬元裡面是否包括告訴代理人所指之三十萬元一事,曾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我記憶中八十幾萬...包括他(指被告)打電話的三十萬元在內」、「(為何偵訊時你說這八十幾萬內,有三十萬元是被告的?)三十萬元是我自己的」等語,先後為不同之陳述(見他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尚無從由相關事證中查明究竟被告曾否透過證人丁○○於八十五年三月初向告訴代理人借款三十萬元一事。
㈢證人丁○○於原審另證稱:可以確信的是總共有欠告訴代理人二百三十萬元,其中有八十萬元左右是被告謝明堅表示要增添醫療設備使用,其餘都是伊與先生楊耀輝用掉的;會拿美金支票給告訴代理人是因為告訴代理人在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催款孔急,所以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才拿系爭美金支票影本給伊表示錢如果進來的話就可以還,不要一直催;伊拿到美金支票影本之後有拿去給告訴代理人看,後來有再跟告訴代理人借了至少三十萬元(當時總共要借多少錢已不復記憶),這三十萬元是因為先生楊耀輝欠被告錢,而所開出去之支票又有存款不足的問題,所以伊要向告訴代理人借錢來補楊耀輝戶頭之不足,那一次被告有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說錢是他要用的,要補先生楊耀輝的票,意思就是要讓被告拿到楊耀輝的票款,最原始的原因就是楊耀輝欠被告的錢,伊當時有跟告訴代理人說是要兌現楊耀輝的支票給被告領錢,伊與其夫楊耀輝所拿到被告的支票,都是被告開給伊夫妻去融資貼現用的;提示美金支票以後,真的有要向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借三十萬元來貼楊耀輝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九八至二0一頁),核與證人即天仁中醫院之總務經理丙○○於原審證稱:證人丁○○常來找被告借票,票都是我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相符合,參以告訴代理人亦曾於原審陳稱:拿被告的票來貼現的有一、二次是楊耀輝、其餘均是丁○○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則證人丁○○既常以被告之支票向告訴人融資貼現,所證述內容之信憑性應相當高。基此事實,則證人丁○○持美金支票影本給告訴代理人看後,再以被告之支票貼現三十萬元部分,當係證人丁○○及其夫楊耀輝自己向告訴代理人融借的款項,只是用途係要供被告提兌楊耀輝所開給被告之支票等情節,衡諸事實,即勘認定,因此,被告既非該三十萬元之借款人,難謂其有何告訴代理人所指述之實施詐術而借款之詐欺犯行。
㈣縱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三月初,確曾透過證人丁○○欲向告訴人乙○○(由告訴代理人陳端輝代為受領意思表示並代理乙○○借款予丁○○)商借一百五十萬元,而其中被告戊○○約要借三十萬元等情屬實,惟告訴代理人陳端輝既已自承於七十年間就與被告認識,被告是天仁中醫董事長,當過市議員,也是南投同鄉會之會員,是自八十四年開始借被告錢(見偵字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並於原審供明:以前被告有在支票上背書由楊耀輝、丁○○等向其調現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是以告訴代理人陳端輝對於被告之職務早有相當了解,對於被告之資力亦早有相當之認識;此亦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被告之錢要來跟我借一百多萬,我不同意,證人蕭才拿支票影本來給我看,同時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證人蕭拿支票影本給我時說這張支票兌現後要連同之前的債務一起還我,那時候支票的發票日尚未到期,因為我認為那是美金支票,應該會兌現,我是因為相信才會借他。我要更正的是我不是因為美金支票才以為一定會兌現,而是他已經拿出美金支票來給我們看,再加上我們之前已經互相認識,有一信賴關係,我才會認為會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顯然告訴代理人當時會將錢借給證人丁○○,並非單純基於證人丁○○所持之美金支票,亦已慮及告訴代理人原本對被告之認識及了解而有以致之。再者,公訴人係以被告以一張面額美金百萬元,付款人為EAB EU ROPEAN AMARICAN BANK,日期為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來路不明之支票影本一張為詐術,惟該支票影本僅能表示被告有一筆美金一百萬元之票據債權,到期日為被告出示該支票予告訴人之八十五年三月初之後一個多月,並不保證該以外文簽名之年籍不詳發票人卻能如期支付,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該支票出於偽造,自難認被告出示該外國支票影本,即相當於詐術之行使。何況告訴代理人以該外國支票影本即交付借款,並未令被告為其他擔保,參以告訴代理人陳端輝對於被告之職務,資力亦早有相當之認識已如前述,亦難認告訴人僅因該外國支票影本,即陷於錯誤而支付借款,尚難繩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況且,告訴人此部分出借之金額為一百一十萬元,並非小數目,豈有僅憑丁○○持有美金支票影本,而未再要求提供其他具體財產擔保,亦未要求自行執有該紙美金支票為憑信,即允予出借之理,顯然其同意借款並非基於該紙美金支票之故。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詐欺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當,公訴人猶執陳詞:被告係以支票影本為幌,佯向告訴代理人陳端輝借款三十萬元云云,惟未能提出更積極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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