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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袁從楨姚勳昌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行,第七字以下「應串證之機會」,經審酌前後連貫用語,其本意應為「應無串證之機會」,漏一「無」字,顯係漏載之誤,惟不影響全部判決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按被告所犯罪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實屬過輕;再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罪嫌。前一罪與後二罪(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處斷),係在不同之同一時間、地點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詎原審竟論以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二罪之罪質相同,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為已足,顯屬謬誤。」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云云。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罪嫌,並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情。惟查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認被告第一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改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並認與第二次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有連續犯之關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尚難憑採。而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案係假釋期間再犯,犯罪之目的在討債,夥同他人犯案及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為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言,原判決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核屬允當,檢察官上訴謂原審量刑過輕,亦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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