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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聲請人
即自訴人
甲○○
聲請人
丙○○

右列聲請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就自訴人聲請事項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之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僅自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告之代理人得準用之,自訴人本身不在其列。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是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僅由律師充任之合法自訴代理人始有聲請閱卷之權限殆無疑義。本件自訴人乙○○○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載明,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甲○○為自訴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即有未合,其為本件聲請尚非合法。另閱卷聲請狀併列不具律師資格且未合法委任之案外人丙○○為聲請人,依前開理由,亦併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