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怡瑜
張慶宗
張志新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與丙○○發生爭吵,心生憤恨,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五時三十六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街五十號丙○○住所旁五十二號前,潑灑汽油並以明火點燃之方式,放火燒燬丙○○所有停放上址前方道路之車牌號碼X七─五六三二號自小客車,及丙○○之妹謝美清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RAE─四五二號輕型機車,而有延燒鄰近他人房屋及物品之危險,嚴重影響一旁住戶居家及路上過往行人、車輛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上開自小客車及輕型機車並非伊縱火燒燬,當時伊是與證人姜駿發在一起,並不在現場云云。惟查:
㈠車牌號碼X七─五六三二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丙○○所有之物、RAE─四五二號輕型機車則為丙○○之妹謝美清所有之物而由丙○○使用,該二輛車於前揭時間遭人縱火燒燬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陳甚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憑,復有前開車輛燃燒時、燒燬後之照片共二十六張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五八頁、五九頁正面、六○頁至六九頁)。而案發後經臺中縣消防局清理現場時,於車體右後輪旁發現有一燒僅存底部之塑膠容器碳化物,且有濃郁之汽油味,故該局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蓄意潑灑易燃液體後,再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繼而擴大燃燒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且經採樣車體右後輪旁塑膠容器碳化物及右前輪底部碳化物,經內政部消防署以頂空分析法暨活性碳吸附後,再用二硫化碳脫附萃取法取得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認含有汽油類混合物促燃劑,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詳見偵查卷第七一頁),足證上開汽、機車係遭人放火燒燬無訛。
㈡證人即製作被告乙○○筆錄之員警陳允宜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們就去問丙○○詢問何人縱火,他說被告在案發前有打電話給他,我們就請丙○○去警局製做筆錄,之後叫丙○○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為何要縱火,被告在電話中有承認,我就接過來聽,我不記得她有沒有承認,我就請她到派出所製做筆錄,在做筆錄之前被告就有承認是她縱火,之後被告情緒失控,當時還有被告的姐姐總共有三個人叫被告不要承認,不要傻。第一次製做筆錄被告情緒不好有暫停,之後繼續製做筆錄時,被告就否認犯罪,製做筆錄完後,消防隊請我們去現場勘查,我們發現有燒掉汽油桶跟油漆罐。丙○○肯定說油漆罐是他拿到被告家裡去,放在被告家裡」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被告對此供稱:「當天情形確實是這樣沒有錯」等語。雖被告另辯稱:「當天我直覺反應是覺得丙○○又要開始鬧,當時我在電話中承認,我是抱著你既然要鬧我就跟你玩,當時他在電話中問我是否我縱火,我就開玩笑說是我燒的,後來我到警局來發現不是鬧著玩的」、「(為何到警察局有承認?)我不知道丙○○車子被燒掉的嚴重性,我只覺得他活該,且他常常酗酒鬧事的嚴重性不比這次輕,我覺得很無辜,因那時我與他在鬧情緒,所以他直覺是我,他根本沒有想到他是否有跟別人結怨,我根本不可能無聊到燒他的車子,因為他可以把車子當掉償還債務,我也不可能把他僅有的車子毀掉」(詳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然被告乃年滿三十歲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自白認罪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在法律上之效力及後果之嚴重性;且證人陳允宜亦已要求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顯見被害人並非酒後胡鬧,常人應可警覺事情之嚴重性,縱被告與被害人丙○○當時在感情上發生齟齬,衡情亦無向證人陳允宜開玩笑地承認犯罪,徒使自身陷於刑事追訴之理!被告前揭置辯,悖於情理,要難採信。
㈢被害人丙○○於偵查中陳述: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伊在建國南街住處睡覺,車輛停在外面,約於當日凌晨五時三十一分許,接到被告的電話,問伊要不要回到她身邊,但伊拒絕,被告在電話中說,如果不回她身邊,就會對不起伊,即掛掉電話,之後伊就繼續睡覺,後伊聽到爆炸聲後,自住處四樓即看到伊的車子已經著火,伊就跑下樓要救火等語(詳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害人並於警詢中陳稱:當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四八號與被告談好分手離開等語(詳見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九頁)。且被告自當日凌晨三時六分八秒許至案發前,陸續打五通電話給被告等情,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佐(詳見偵查卷第四○頁)。被告對此則辯稱:伊沒有和被害人分手,伊僅係於電話中要求被害人回到伊住處,怕他在外逗留,惹事生非,喝酒鬧事云云。惟被害人當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四八號與被告談好分手,離開後回到住處睡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若被告未與被害人分手,何須在凌晨時分打數通電話予被害人?又怎會在派出所內情緒失控?且被害人既已回住處就寢,怎有在外逗留,惹事生非之情?縱被告於分手後不知被害人去處,打一通電話詢問即可,怎須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三時六分八秒起至同日五時二十九分三十二秒止,以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手機門號О九三五三二二О九一號,接連五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是被告前揭置辯,顯然不實,自以被害人所述為可採。
㈣被告於原審辯稱:被害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時供稱:「在發生事情前半個月,我曾因停車問題而有撞到別人的車輛,但我沒有與他人處理賠償之事就跑掉了」,所以被害人是否因此遭人挾怨報復,不無可能云云。然縱被害人上開所述屬實,若只與他人發生車輛擦撞意外,實難想像會因而導致他人縱火燒車,又被害人未與他人處理賠償事宜,他人如何得知被害人住於何處,車子停放於何處,如何能對被害人之車輛放火洩憤?足見本案實非因擦撞意外而遭他人挾怨報復甚明。又在案發現場附近發現之橘紅色油漆罐一個,且上開汽車殘骸右擋風玻璃處有橘紅色油漆痕跡等情,有相片二幀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宗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正面),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該油漆罐是伊從公司帶至乙○○住處,幫被告之洗衣機底部做防銹處理,之後置於被告家中冰箱旁邊地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另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丙○○有替伊做防銹處理,是橘紅色的等情(詳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則案發現場出現被害人所有之橘紅色油漆罐一個,而該油漆罐曾置於被告家中,益見被告與本案顯有關連,難認係他人所為。至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上開油漆罐用畢係放於被告住處樓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雖與警詢中置於被告家中冰箱旁邊地上等語略有不同,然被害人都陳述放置於被告家中,且於偵查中被害人亦未否認現場查扣之油漆罐非其所有,是不得因被害人陳述偶有瑕庛,即推論被告與現場查扣之油漆罐無關。
㈤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案發當日自五時二十九分起至五時三十一分結束與被告通話後不久才聽到爆炸聲,在五時三十六分經報案之路人通知發生火燒車,故本件縱火時間應在五時三十六之前,且被告五時三十一分十八秒結束之那通電話,基地臺位置是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距離燒車地點臺中縣梧棲鎮○○○街有相當之路程,則被告能否於案發當時趕赴現場實施縱火,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查,案發當日五時二十九分三十二秒接收發話訊號之基地臺,位置係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天香新村十六號四樓樓頂,此有通聯紀錄一份、地圖二幀在卷可佐(詳見偵查卷第四五、四八頁);且經原審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地臺發射範圍及客戶手機如何選取發射基地臺事宜,據覆稱:該公司行動電話基地臺發射範圍因基地臺機型、位置、周園環境之地形地物而有所不同,市區內一般發射距離約五百公尺至一公里,空曠地區可達二至五公里,若客戶所在位置為多部基地臺所涵蓋,則手機會選取訊號最強之基地臺發射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臺信網(92)字第О三九三函一紙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是被告雖於案發當日五時二十九分三十二秒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天香新村十六號,只能證明當時該基地臺之訊號最強而已,並不代表被告就在該基地臺附近,且基地臺訊號範圍既受機型、位置、周園環境之地形地物而有所不同,故該基地臺最大涵蓋範圍五公里內之地點均有可能是被告所在位置,則被告辯護人以基地臺位置臺中縣沙鹿鎮○○路與案發地點間之距離,計算被告是否能趕赴案發現場,並不精確,要難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丙○○於警詢時稱伊在該日早上五時三十六分發現車輛被燒,報案人為早起運動之人所發現而報警處理,鄰居叫伊起床,目擊者有告訴伊見到車子起火才報警;又稱五時三十一分接乙○○來電,過不久就聽到爆炸聲,伊到樓下拿滅火器滅火。本院據此推算縱火時間約為五時三十六分許。另本案發生地點應為台中縣梧棲鎮○○○街五十二號前之道路旁,此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位置圖、照相位置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八、二九頁、五八頁反面下方),均併予敘明。
㈥證人姜駿發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日三、四點時和被告見面,我們開車在中山路及梧棲街上之大智路、中棲路一直繞,原本伊心情不好要找被告聊天,但被告一直在講電話,被告不講電話只有一下子,伊也沒問要去那裏,伊只知道被告和男子講電話,語氣、內容不曉得,到了六點左右,我們一起去吃早餐云云(詳見原審卷第)。觀之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案發當日從凌晨三點六分八秒到五點三十一分十八秒許(五點二十九分三十二秒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為一○六秒,是以通話完畢時間為五點三十一分十八秒),被告通話時間前後合計六百二十三秒,故在二小時三十分鐘內,被告通話時間只有十分二十三秒,怎會是「被告一直在講電話,不講話只有一下子」,是證人姜駿發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姜駿發若案發當日與被告在一起,怎會連被告電話內容大致為何及語氣為何均不知情;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五時三十六分許,妳本人行蹤何處?做何事?)我在家中看電視」、「我單獨一人看電視」云云(詳見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辯稱:案發當天伊在臺中縣梧棲鎮○○路家中云云(詳見偵查卷宗第四四頁),顯與證人姜駿發前述證述互有矛盾,且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真與證人姜駿發在一起,為何不在偵查中立即向
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以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及激勵測試法鑑驗結果,認為受測人即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涉及丙○○之汽、機車遭人縱火燒燬案,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五九二三三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檢附該局測謊鑑驗資料表、測謊鑑驗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等在卷可為參佐(詳見偵查卷第七六至八○頁、圖譜在證物袋)。被告既同意接受測謊(詳見偵查卷宗第五三、八○頁),且經具有測謊專業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事前詳閱卷宗資料及現場勘察照片、送驗證物結果後,對被告實施測謊,測謊當時被告身體狀況良好,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後又附有鑑驗說明書及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足認該鑑定報告具有專業可靠性,被告既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及前揭判決意旨,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㈧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自凌晨三時六分八秒起至同日五時二十九分三十二秒止之案發前,接連五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惟在同日五時三十六分許被害人之車輛遭燒燬後,即未再撥電話予被害人,且被告於案發前之五時二十九分三十二秒該通電話曾向被害人電話告以:如堅持要分手,不回到伊的身邊,那就請原諒伊的行為等語,後被害人之車輛即遭焚燬,況被告於上開車輛被燬之際,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有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按,事後又曾向被害人、證人陳允宜坦承放火,在案發現場又發現被害人所有,曾放置於被告家中之上開油漆罐,又被告否認涉及丙○○之汽、機車遭人縱火燒燬案,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縱火燒燬上開車輛甚明。末查,本案火災現場旁即為集合式人口密集之住家及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宗第五十八頁反面),衡以火災現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輕型機車,內含汽油等物,係易因火燃燒而致火勢旺盛之物品,當足認火勢有隨時延燒鄰近他人房屋及物品之危險,自是嚴重影響一旁住戶居家及路上過往行人、車輛之安全,即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㈨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丙○○,經輾轉查知其現住居處後,因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自殺造成四肢癱瘓(詳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出庭不便,乃與被告選任辯護人前往就地訊問證人丙○○,證人丙○○就相關問題大多以沒有印象、不記得回應或沉默未語以對;雖對於其中部分詢問內容有較具體之陳述,如對於所詢本件縱火發生後,是否仍與被告交往、同居一情,答稱:「有繼續交往、但沒有同居」,並稱:「(所謂的交往是什麼意思?)雙方都有打電話和對方聯絡,也有約見面、吃飯,見面時沒有吵架,見面、吃飯的次數不記得」、「(後來如何與乙○○真正的斷絕往來?)是我告訴乙○○說,以後我不會再找你了」、「(為何會對乙○○說上述的話?)因為我知道我的車子是被乙○○燒了」、「(你是否在你的車子被縱火時就知道那是乙○○所為?)是的」、「(你為什麼縱火案發生之後還與乙○○往來?)〈沉思後〉不好回答」、「(你剛剛說事情發生時你就知道是被告縱火,你有何依據?)我猜想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
二三、一二四頁)。然綜合證人丙○○當日訊問時答訊之景況,顯見其因自殺受傷之故,記憶力確有嚴重受損、減退之情形,此亦經丙○○之妻鄭雅方於原審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在此情況下,實不宜就丙○○上開較為具體回答部分之內容資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具體回答部分係本於證人清楚記憶下所為之回答。然查,證人丙○○係有婦之夫,又與當時在鑽石城KTV上班之被告交往有十個月之久(詳見偵查卷第四頁),證人嗣後自殺之地點又係在被告住處,亦據鄭雅方於原審供明(詳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足見被告與證人丙○○間之男女感情糾葛複雜;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既向丙○○承認縱火之事,復於警員陳允宜製作筆錄前承認縱火之事,已如前述,是以丙○○於本案發生後,雖與被告仍維持某程度之交往,衡情僅能認係雙方男女感情一時難以完全斬斷所致,尚難因丙○○於本案發生後仍與被告往來,並一起見面、吃飯,且無爭吵一情,遽認本件縱火事件非被告所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稱丙○○所言不實,且有諸多疑點尚待查明,而聲請再開辯論。然被告於書狀中稱本案縱火係丙○○所為云云,顯與上述不利於被告之明確證據不合;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均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審理時因要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就地訊問證人丙○○,選任辯護人亦詳擬訊問事項(詳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該訊問事項於本院就地訊問證人丙○○時復均一一加以訊問,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其是否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復均稱「無」,經記明筆錄可稽,是被告上開書狀所載,尚難憑信,聲請再開辯論,經核亦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之所有物,仍衹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之他人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意旨參見)。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併此敘明。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感情糾紛即縱火燒燬被害人丙○○、謝美清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及輕型機車各一輛,造成被害人二人財產上損失,且影響往來車輛、行人及附近住戶之公共安全,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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