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3年7月22日刑事判決(89年度自更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另委任自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雖上開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係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因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而開始施行,但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故自訴人縱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即已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但經判決後,如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新法已經施行,即應依照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之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簡稱為自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雖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但本案係經原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裁判,自訴人於此後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既已開始施行,依據上開說明,自訴人即應依據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件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因此項程序上之欠缺係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修正後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自訴人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本院則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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