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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紀綱陳登源黃日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六年間假釋出獄,惟其後因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提起公訴,並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其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二○一之一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棄置於該處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一個),即將之據為己有,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拾獲持有他人棄置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知道那是可以用的東西云云。第查,被告如不知道那是可以用的東西,自不可能予以撿拾,並加持有。故其所辯,核違常情,而無可置信。

二、被告已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偵、審中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搜索現場照片三張、拾獲地點照片四張及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經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型鑑字第092019953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二支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素行不佳,惟未曾持扣案槍枝犯罪及犯後能坦白承認,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之求刑,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以本件雖經公訴人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之求處,惟如前所述,暨與其他同類案件量刑之斟酌,故本件未依公訴人求處,而判如上揭所示。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6號、均含彈匣一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圴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入,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黃 日 隆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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