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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五七六、一二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伍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伍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地,向某一不詳之人取得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三發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非法持有之,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四二號六樓之十室,將該批槍、彈裝在皮包內交予吳銘浩保管(吳銘浩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二人即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非法持有之。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因其女友戊○○及戊○○之友人丁○○(林龍雄前任女友)與林龍雄在電話中(林龍雄撥打丁○○位於臺中市○○路○段二四二號六樓之十室之0000000號電話)發生口角,遂接聽該電話,並與林龍雄發生爭吵。林龍雄則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夥同丙○○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二四二號六樓之十室之丁○○住處找乙○○,並與乙○○再度發生爭執。乙○○則於私下告知吳銘浩稱「林龍雄身上有東西」,而與吳銘浩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示意吳銘浩取槍。當林龍雄與乙○○一言不合而發生扭打及拉扯時,吳銘浩便取出乙○○事先交付予其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朝林龍雄連開二槍,分別擊中林龍雄頭、胸部各一槍,使林龍雄受有左顳部槍彈創約零點捌乘零點捌公分創口(入口)、左顳部槍彈創約零點陸乘零點捌公分創口,呈挫裂樣(出口)、左腋下部槍彈創約零點捌乘壹點零公分創口之傷害。丙○○見狀大為吃驚,乃上前搶槍而與吳銘浩拉扯,乙○○為使吳銘浩脫身,遂單獨臨時起意,持俗稱「黑金剛」之老式手提電話(未扣案)敲擊丙○○之頭部及額頭,致使丙○○因此受有頭部及額頭腫脹等傷害,丙○○乃放開吳銘浩,乙○○與吳銘浩二人便趁機逃逸,而林龍雄中彈後雖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九號,經警查獲吳銘浩及吳銘浩之友人彭志明,並扣得乙○○及吳銘浩前揭殺人犯行所用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一發(嗣經囑託鑑定時,業已試射擊發六發,僅餘彈殼)等物,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卷第十八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確有於前揭時日與吳銘浩共同至丁○○之住處,並與林龍雄發生爭執,該時吳銘浩有持槍朝林龍雄之頭、胸部各擊發一槍,其後丙○○為搶槍而與吳銘浩發生拉扯時,伊曾持俗稱「黑金剛」之老式手提電話敲擊丙○○之頭部及額頭,致丙○○因此受有頭部及額頭腫脹等傷害,伊隨即便與吳銘浩共同逃逸,而林龍雄事後經送醫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共同殺人等犯行,辯稱:伊未曾於前揭時、地,將前揭手槍及子彈交予吳銘浩保管,亦不知吳銘浩當時持有前揭槍、彈,更不知該等槍、彈從何而來,伊亦未告知吳銘浩稱「林龍雄身上有東西」等語而示意吳銘浩取槍殺害林龍雄,自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一)扣案之槍、彈,分別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四○六九五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五○一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證人吳銘浩所持有之前揭槍、彈,乃係案發前由被告乙○○所交付者,亦據證人吳銘浩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義大利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槍號D七七四○三Z)、九二手槍彈匣二個、制式子彈十一顆,是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四二號六樓之十室交給我的。(詳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警詢筆錄第十五頁以下)、「(問:扣案之物何人的?)全部是在我住處查獲的,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子彈十一顆、彈匣二個,子彈十一顆是乙○○寄放。(問:乙○○何時寄放槍彈?)當天乙○○帶槍枝放在皮包中,與林龍雄爭執時,乙○○說林龍雄有帶東西,我才拿起皮包取出槍開槍。」(詳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訊筆錄第四十頁以下)、「(問: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早上七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二號六樓之十丁○○住處,你與乙○○是否持槍射擊林龍雄?)有的。(問:該槍何人的?)乙○○的。(問:槍是乙○○交給你?)他連同皮包交給我。(問:現場情形?)當時林龍雄作勢要打乙○○,我從背面看過去,以為很危急,就開槍。我跟死者小弟說,你是要看你朋友死,還是要送醫,他才把手放開,我就帶槍與乙○○一起逃走,但槍他就留給我,隔天他就不知去向。(詳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訊筆錄第九十三頁以下)、「(問:乙○○有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二號六樓之十,將義大利制式手槍一支、子彈十三顆交給你保管?)他有交給我。」(詳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以下)、「(問:你開槍的槍枝乙○○何時交給你的?)我下樓梯之前就交給我了,後來我聽他們吵,又折回來,才開始發生槍擊事件。」(詳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審判筆錄第一百零五頁以下)、「(問: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四二號六樓之十室,乙○○將義大利製BERETTAA廠製九MM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三顆交給你保管?)我有拿到。」(詳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審判筆錄第一百三十八頁以下)、「(問:對於原審判決殺人部分所述之事實有何意見?)乙○○的女朋友戊○○與林龍雄出去,回來與乙○○發生口角,事後我聽說,林龍雄與乙○○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後來戊○○帶林龍雄上來,我要與乙○○逃走,他就將槍交給我,當時丙○○是站在我的左邊,距離一把椅子之遠,因林龍雄手舉起來,有拿東西的動作,所以我才開槍。」(詳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審判筆錄第四十四頁以下)、「(問:乙○○私下告訴你『林龍雄身上有東西』示意你去取槍?)手槍是乙○○發生爭執前交給我的。(問:你所持之槍枝,是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四二號六樓之十室乙○○交給你保管的?)他沒交給我保管,該槍本來就放在屋內。扣案之槍枝是乙○○所有,不是我的。(問:扣案中你持何槍枝槍殺林龍雄?)槍枝編號0000000000這支槍。」(詳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審判筆錄第一百四十三頁以下)及「扣案槍枝是乙○○所有,不是我的。」(詳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審判筆錄第三十九頁以下)」等情詳實,堪見被告乙○○辯稱,伊未曾於前揭時、地將前揭手槍及子彈交予吳銘浩保管,尚不知吳銘浩當時持有前揭槍、彈,且不知該等槍、彈從何而來云云,顯係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蓋以被告乙○○與證人吳銘浩,當時為交情甚篤之友人等情,既據證人吳銘浩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復為被告所是認,則倘若該等槍、彈果非為被告乙○○所交付,證人吳銘浩當無詳知自己涉犯前揭案件,而為持有前揭槍、彈之共犯,顯已無從脫免罪責之際,復仍自始供陳上情之可能。倘再觀諸證人吳銘浩業因持有等槍、彈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入監執行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存卷可佐,而證人吳銘浩乃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改稱:「案發前一天晚上,我送乙○○去現場,去找丁○○,我槍在前一天晚上就帶著,放在我所有的皮包裡面。槍是綽號小胖的人交給我的」云云,則益徵證人吳銘浩與被告確係感情深厚之友人,證人吳銘浩尚無攀垢誣陷其摯友即被告乙○○,而故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等情,是可見證人吳銘浩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改陳上情,顯係意圖使被告脫免同等刑責所為迴護之詞,委無可取。

(二)次查,被害人林龍雄係因「左顳部槍彈創約零點捌乘零點捌公分創口(入口)、左顳部槍彈創約零點陸乘零點捌公分創口,呈挫裂樣(出口)、左腋下部槍彈創約零點捌乘壹點零公分創口」之創傷致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四十幀在卷可憑(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八○三號案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案卷第三三至五十頁),而扣案之前揭制式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自被害人林龍雄屍體所取出之彈頭,經比對其彈底紋痕之結果,證明係上開制式手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四○六九五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八四九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共二份在卷足參(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案卷第二七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案卷第六三頁),足認被害人林龍雄乃遭被告交予證人吳銘浩持有之前揭槍、彈所射擊身亡,而吳銘浩確有前揭殺人行為,允無疑義。

(三)又查,被害人林龍雄與被告乙○○拉扯時,吳銘浩自門外走進來後,即連開二槍,而吳銘浩開槍時,距被害人林龍雄僅一公尺,林龍雄倒地後,丙○○才過來搶槍等情,業據證人丁○○、丙○○於警詢及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詳實(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案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第二十頁、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八○三號案卷第十頁至十六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案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復經證人吳銘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林龍雄到來與乙○○發生爭吵,我本來將槍放皮包內要離開,聽到吵架聲,再上樓看到林龍雄拿東西打乙○○,才持槍出來阻止林龍雄,因心慌開了二槍,丙○○見狀才上前搶槍」(詳見該案更㈠審卷第二十七頁正、背面)等語在卷,而參以證人吳銘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提及「係因被害人林龍雄持槍毆打被告乙○○,其見危急才開槍。」等情,且本案亦未查獲任何被害人林龍雄所持之槍、彈,證人丁○○、丙○○及戊○○等人前亦未曾證稱「被害人林龍雄持搶毆打被告乙○○」等情,堪認證人吳銘浩於偵查時陳稱:「係因林龍雄之小弟(指丙○○)過來搶我所持之手槍,我認為危急就開了一槍後,與丙○○拉扯間槍枝走火才開了第二槍」云云,顯非可取;又者,依被害人林龍雄受槍擊部位係頭、胸部要害,受有左顳部槍彈創約零點捌乘零點捌公分創口(入口)、左顳部槍彈創約零點陸乘零點捌公分創口,呈挫裂樣(出口)、左腋下部槍彈創約零點捌乘壹點零公分創口等傷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在卷可憑(詳見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八○三號案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是以證人吳銘浩於距離被害人林龍雄僅有一公尺之近距離,對準林龍雄之頭、胸部要害連開二槍,致林龍雄死亡以觀,足徵證人吳銘浩該時確有殺人之犯意無疑。

(四)再者,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林龍雄發生爭執前,即曾先行交付槍、彈予吳銘浩收執等情,既如前述,而證人吳銘浩乃因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林龍雄發生爭執,並先行交付槍、彈,且告以被害人林龍雄身上有帶東西等語,始因而取出該槍射擊被害人林龍雄等情,亦經證人吳銘浩歷次於偵查及審理時陳稱:「(問:乙○○何時寄放槍彈?)當天乙○○帶槍枝放在皮包中,與林龍雄爭執時,乙○○說林龍雄有帶東西,我才拿起皮包取出槍開槍。」(詳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訊筆錄第四十頁以下)、「(問:乙○○與死者在爭吵時,是否有跟你說對方有傢伙,你才拿槍出來?)是。」(詳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訊筆錄第九十三頁以下)、「當天我是與乙○○、丁○○、戊○○等人一起,先因林龍雄在電話中與乙○○發生口角,而後林就找丙○○跑到我們地方,又跟乙○○起爭執,之前有私下告訴我:林龍雄可能有帶東西來,本來我叫乙○○要離開,但乙○○尚未離開,林龍雄就來了,二人就發生爭吵,我本來拿了槍放在皮包內,已經先到樓梯,聽到吵架聲,我再上樓,上樓後,看到林龍雄拿東西要打乙○○,我才持槍出來阻止林龍雄。」(詳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以下)等情詳實,則核諸證人丁○○、丙○○及戊○○於警詢時均陳稱:「被害人林龍雄與乙○○發生爭執時,吳銘浩自門外走進來後,隨即連開二槍,開槍時僅距林龍雄一公尺」等語,可見被告乙○○確有先行示意吳銘浩持前所交付之槍、彈槍殺被害人林龍雄而給予協助之情,否則證人吳銘浩當無一進門即自皮包內取出被告所有之槍、彈朝被害人林龍雄射擊之可能,又林龍雄與乙○○發生爭執,與吳銘浩無關,若非被告示意,吳銘浩豈會開槍?。綜上,足認被告乙○○就證人吳銘浩下手槍擊被害人林龍雄之事實,不僅早有認識,且有提供槍、彈及示意取槍之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而證人吳銘浩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被告乙○○亦未曾告以林龍雄身上有東西而示意我取槍」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乙○○之情詞,無可憑採。

(五)另查,被告乙○○乃為使吳銘浩得以脫身,始臨時單獨起意持電話敲擊丙○○之頭部,而丙○○雖受有前揭傷害,然非被告與吳銘浩共同犯意計劃範圍內所致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吳銘浩數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述:「(問:乙○○在打林龍雄小弟,是否用行動電話毆打的?)是的,是用俗稱黑金剛比較大的大哥大打他的。」(詳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訊筆錄第九十三頁以下)、「(問:後來丙○○過來搶你的槍與你發生拉扯?)是。(問:乙○○後來持俗稱黑金剛電話敲擊丙○○之頭部及額頭?)因我與丙○○均倒在地上,是乙○○持行動電話毆打他的。」(詳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審判筆錄第四十四頁以下)、「(問:丙○○當時是否上前搶槍與你拉扯,乙○○便持俗稱黑金剛之電話敲擊丙○○之頭部及額頭,使丙○○頭部及額頭腫脹之傷害?)那是乙○○打的,我不知道。」(詳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審判筆錄第一百四十三頁以下)、「(問:你們傷害丙○○是否為突發狀況?)是的,因為槍擊林龍雄倒地後,他來搶槍,乙○○才臨時拿電話打傷他,以便讓他放手不要搶槍,我們二人才能離開。」(詳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以下)等情互核相符,並有證人戊○○及丁○○迭次於警詢時證稱在卷,且經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則被告乙○○確有單獨傷害丙○○,致丙○○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堪予認定。至公訴人雖因誤認前揭事實未據被害人丙○○告訴而未於起訴法條中敘及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嫌;然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既曾陳稱:「我頭部與手部受傷。(問:你是如何受傷,是否提出告訴?)我是被乙○○用行動電話打傷的,我要告他。」(詳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八○三號警詢筆錄第四十八頁、第六十一頁、第八十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警詢筆錄第十八頁、第六十四頁)等情在卷,且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該等事實,則此部分已據公訴人起訴,且經告訴人丙○○提起告訴,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予敘明。綜據上述,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六)吳銘浩槍殺林龍雄,係乙○○與林龍雄發生爭執互相扭打時,吳銘浩進門後即連開二槍,槍殺林龍雄等情,業據證人丙○○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核與被告乙○○在原審所供相符。是證人戊○○、丁○○在警訊中所證,吳銘浩進屋後,用槍抵住林龍雄背部,然後連開二槍;在偵查中所證,吳銘浩後進門後,就將林龍雄脖子勒住,接著就聽到二槍槍聲;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銘浩進屋時,以槍抵住林龍雄背部然後開二槍,均核與事實不符。證人戊○○、丁○○上開所證,以槍抵住林龍雄背部,或勒住林龍雄脖子之事,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林龍雄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函詢法醫,查明被害人頭部所中槍傷之出、入口位置,核無必要。再者事證已極明確,且證人丁○○、丙○○、吳銘浩於警訊、偵查中或原審、前審已供述甚詳,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證人丁○○、丙○○、吳銘浩,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乙○○共同非法持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以及殺害被害人林龍雄之所為,分別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與吳銘浩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後該條例持有手槍罪(第七條第四項)及持有子彈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刑度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另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是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亦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二罪間,係同出於一非法持有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另被告就傷害丙○○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公訴人雖因誤認前揭事實未據被害人丙○○告訴,而未於起訴法條中敘及被告另涉犯傷害罪;然此部分既經告訴人丙○○提起告訴,且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亦已明確記載該等事實,如前所述,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且被告係單獨犯傷害罪,並非與吳銘浩共犯傷害罪,附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共同殺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本件開槍殺人者為吳銘浩,而吳銘浩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被告乙○○並未親自開槍殺人,自犯罪情節而言,判處無期徒刑,稍嫌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共同殺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共同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依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五發,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子彈共六發,因囑託鑑定時,業已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雖屬被告所有,但非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原審以被告所犯持有槍彈及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口角細故,又擁有槍、彈,危險性甚大,不宜輕縱,又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隨即逃亡多年,迄今亦未與告訴人丙○○和解以取得諒解,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持有槍彈部分量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傷害罪量處以有期徒刑五月,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槍彈係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傷害丙○○之俗稱「黑金剛」之老式手提電話,既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持有槍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