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抗更字第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更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丙○○
右列聲請人因反訴人乙○○、甲○○反訴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聲請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承租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名會福音傳播協會所有之房屋,以開設信愛托兒所之事實,係以聲請人與前手劉景儒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訂定之轉讓渡書為憑。惟八十一年自字第七二七號案件被告(即反訴人甲○○)辯護律師黃嘉明於辯護意旨狀曾自認「信愛托兒所係劉景儒未經法人同意擅自讓與自訴人(即聲請人),自訴人擅自使用托兒所名義向外招收安親才藝班學生,有違政府法令,亦與法人成立宗旨不合,全係事實,並無虛構」,足證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錯誤。㈡另聲請人為證明反訴人有將爭議物品侵占,並經聲請人請求返還卻遭拒絕等情,向法院請求傳訊證人張文萱、朱子芬、黃嘉明,法院卻以「上開證人應不知上訴人(即聲請人)於當日之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已足認上訴人犯行」之理由駁回,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依前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然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此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廿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七號黃嘉明律師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為反訴人甲○○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上曾自認「信愛托兒所係劉景儒未經法人同意擅自讓與自訴人(即聲請人),自訴人擅自使用信愛托兒所名義,向外招收安親才藝班學生,有違政府法令,亦與法人成立宗旨不合,全係事實,並無虛構」等情,因認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然而,上開辯護意旨狀之內容,係反訴人甲○○引用台中郵局第十六支局第一六三號函所述之內容,尚難逕認為反訴人已自認上開事實,且依其形式觀察,均須經調查程序,始能得知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無關連,並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況再審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號被認定有誣告犯行之行為發生始點及其原因事實,均係發生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此亦顯與再審聲請人所執之上開新證據無關,是再審聲請人所指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原因不合。又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案審理時,曾請求傳訊證人張文萱、朱子芬、黃嘉明作證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無傳喚上開證人必要之理由甚詳,亦非所謂「確實新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尚有不符,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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